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鴻志、楊明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楊明軒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志、楊明軒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代表 人鄭瑛彬,下稱榮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該公司從事紙漿製造業,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具有顯 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即其中第一類事業、製造業中之「造紙、紙製品製造業」)。民國108年4月間,榮成公司之勞工人數已逾300 人以上,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1條及第3條規定,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2人以上(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二之各類事 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林鴻志係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負責統籌、規劃、指揮管理榮成公司之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其係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予員工之保證人義務。另楊明軒受僱榮成公司,為廠區內操作5號製紙複捲機(又稱PM5複捲機,下稱本案複捲機)之車長。洪金力亦受僱於榮成公司,案發時擔任本案複捲機生產時之複捲副手,正受訓準備擔任複捲正手,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正手幫複捲機改刀(變更生產紙張尺寸)、檢查生產過程有無錯誤、引紙、斷紙之接紙作業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林鴻志知悉工廠內之本案複捲機為自動化機械,設置目的在於將紙匹從原紙架快速解捲並裁切複捲成所需要寬度及直徑之成品紙捲筒,亦當知悉當複捲機生產過程發生斷紙情形,即使機器暫停運轉,原按壓紙筒上方之騎轆因先前轉動之物理慣性,會有無法立刻停止轉動之情形,此時員工進入複捲機前操作割紙、接紙作業時,仍有可能因他人誤觸起動裝置,產生遭捲入或夾入機器、紙筒掉落砸傷人之危險;而對於此等危險,林鴻志需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予員工,且應注意複捲機等機械操作上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若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另應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本案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設置前開安全設備,而提供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捲紙機予員工作業。嗣於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洪金力在進行停機處理複捲斷紙作業時,疏未注意當時騎轆仍處於轉動狀態(本身無動力,複捲作業中由紙捲帶動產生的動力,轉速約1290rpm[1300M/min]),即進入機械運轉區割除損紙。適楊明軒見洪金力在進行割除損紙作業,依其工作經驗,可知悉停機處理斷紙作業時,與紙捲分離之騎轆時常仍處於轉動狀態,竟疏未注意觀察騎轆是否仍處於轉動狀態,貿然啟動騎轆下降按鈕,欲壓緊紙捲,惟因騎轆仍有動力,在下降至與紙捲接觸瞬間,騎轆動能轉移至紙捲上,致複捲紙捲(一式4捲)中之第2、3捲先後 彈出,第2捲(重量約411公斤)彈出後在卸紙台邊(高度60公分)壓住洪金力的身體,致使洪金力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股淺動脈創傷性損傷伴斷及急性缺血性肢體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8年5月25日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案經洪金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力、告訴代理人謝汶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林鴻志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 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影響提起告訴之效力)。 (二)本案公訴人、被告林鴻志、楊明軒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述已爭執而無證據能力部分,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第39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 1、被告林鴻志、楊明軒2人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被告林鴻志、楊明軒分係榮成公司二林廠之廠長、車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⑵告訴人洪金力於106年4月間至榮成公司任職,原為備管之作業員,於108年4月1日調任複捲正手。 ⑶榮成公司針對上開二林廠製紙機PM5複捲機之運作,並無單獨 訂立斷紙作業安全作業標準。案發時也未在PM5複捲機上裝 設斷紙時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措施。 ⑷被告2人均知悉若複捲機之騎轆處於轉動狀態時,不得啟動騎 轆下降壓緊紙捲。 ⑸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進行停機處理複捲斷紙作業並進入機械運轉區割除損紙時,騎轆客觀上仍處於轉動狀態(無動力,複捲作業中由紙捲帶動產生的動力,轉速約1290rpm[1300M/min]),被告楊明軒此時啟動騎轆下降壓緊紙捲,惟因騎轆仍有動力,在下降至與紙捲接觸瞬間,騎轆動能即轉移至紙捲上,致複捲紙捲(一式4捲)中之 第2、3捲先後彈出,第2捲(重量411公斤)彈出後在卸紙台邊(高度60公分)壓住告訴人的下半部身體。 ⑹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股淺動脈創傷性損傷伴斷及急性缺血性肢體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8年5月25日實施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2、上開被告2人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力於偵訊之指訴、證人鍾文樣、鄭竣元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154頁、第329-334頁)。另有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函(工廠變更登記)、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傷勢照片21張(見偵卷第37-81頁、第137-143頁、第159-171頁、第231-235頁,本院卷一第199-219頁、第301-302頁)等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3、惟被告2人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林鴻志與辯護人辯稱 :榮成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已公告「PM5複捲機作業標準」 (下稱複捲機作業標準),其中有明訂「運轉中,人員不可靠近原紙及設備,並禁止將安全門打開。..異常發生時,需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方可進入清理損紙。」並要求二林廠全體員工依照上開作業標準規定操作;又榮成公司二林廠於新進員工報到時,皆會實施安全訓練,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至榮成公司任職,亦有實施安全訓練,任職期間仍有實施在職教育訓練,且考核告訴人是否勝任複捲正手職務,告訴人已於108年4月1日從本案複捲機備管職位調升為複捲正手 職位;榮成公司除了訂定複捲機作業標準,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使員工知悉相關規定外,也在複捲機現場張貼警告標誌,防止員工於機器運轉中靠近,也設有安全門禁止員工於機器運轉時靠近,本案告訴人如果遵守規定,等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方進行操作,實無發生本次事故之可能;據此,被告林鴻志已善盡注意義務,公訴人認為榮成公司沒有訂立「斷紙作業安全標準」、沒有在本案複捲機設置防止他人操作機械啟動裝置等,認為該被告有疏失,顯有誤會;又勞安署雖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榮成公司施以罰鍰,但該處分僅為行政機關監督手段,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林鴻志有違反本案作為義務、注意義務,或其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故被告林鴻志爭執事項是:被告林鴻志擔任廠長,未單獨訂立斷紙作業安全作業標準,案發時也未在PM5複捲機上裝設斷紙時防 止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4、被告楊明軒與其辯護人則辯稱:楊明軒是依照公司SOP作業 流程操作,因為公司規定必須機器完全停止才能進去作業,因此告訴人到機器前處理斷紙作業時,理論上機器應該已經完全沒有轉動,楊明軒才會按下騎轆下降按鈕,故其沒有違反注意義務;況且,告訴人於法院具結作證時,也證稱當時看不出騎轆有在運轉,則楊明軒當時在騎轆下方,顯然也沒有辦法看到騎轆有沒有在轉動,是本案楊明軒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是被告楊明軒爭執事項應為:被告楊明軒在騎轆仍處於轉動狀態下啟動騎轆下降之控制開關,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林鴻志確實有不作為之過失,理由如下: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即所謂居於保證地位之人。惟何人居於保證人地位?以具有刑法關連性的法義務為前提,現今學說主要是從實質而非形式面來判斷,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另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本案被告林鴻志為榮成公司二林廠廠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也身兼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 知。職業災害之發生,對工作者之影響,當然包含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立法目的,可以輕易導出該法律規範,明顯藉由課以雇主設立安全工作環境,來達到保護工作者健康權、生命權的目的。甚至在雇主無法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造成職災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有人死亡時,於同法第40條、第41條均有相關刑罰之規定。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對雇主所課予保護勞工的義務,當足作為雇主對工作者之保護義務,且不會因為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僅1人,無法依照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刑罰規定處罰,即可反推雇主之保護義務不及於刑事責任之保證人地位。辯護人王士豪律師認為勞安署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不得作為被告有無刑事上過失之參考,容有誤會。 2、在認定被告林鴻志有保證人地位後,下一步必須探究,被告於本案「應注意」之程度,究竟為何?榮成公司有訂立PM5 複捲機作業標準、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包含實作)等,是否可認為雇主已經善盡注意義務,對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得以豁免其刑事責任?本院認為-- ⑴榮成公司所屬紙漿製造業,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具有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蓋複捲機等製紙機械,容易產生捲入、夾入機器、紙筒掉落砸人等危險,且由被告林鴻志所涉108年度榮成公司員工洪祥哲遭捲入複 捲機而死亡之過失致死案件(發生在本案之後),益可證其危險性。而衡諸常情,許多事情一旦作業量增加,事務變得繁忙,超過一般人可以正常注意並應變的情況下,即使經過訓練且具有豐富工作經驗之員工,在作業時仍無法避免因長期工作、夜間作業、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致可能身體疲憊、思慮不清,不慎引起職業災害事故之可能,以本案而言,事件發生時間是在晚上10時許,亦無法排除勞工當時已經有注意力比較不能集中,致生憾事之可能。防止勞工災害發生之可能,除了平時教育訓練、念茲在茲的提醒外,防呆機制(即運用防止錯誤發生的限制方法,讓操作者不需要花費注意力、也不需要經驗與專業知識,憑藉直覺即可準確無誤地完成的操作。)的運用,包含防呆措施、防呆設置的引進,當可大幅減少職業災害的發生。而越是危險的工作環境,防呆機制的引進,就越有其必要,若課予經營者防呆機制的義務,並非過苛,尤其榮成公司是上市公司,且已經營多年,其經營規模與經驗足以支撐經營者對機械操作之危險,有足夠能力提早規劃預防可能發生之危險,更有要求在工廠機械安裝防呆裝置之正當性。 ⑵查複捲機運作過程,時有斷紙發生,而處理斷紙、接紙作業仍有一定危險性,此為被告林鴻志所自承。依前揭說明,即使員工經過教育訓練,知道操作機械的危險性,工廠負責人即被告林鴻志仍有採取措施,防止處理斷紙作業時,他人得以操作機械啟動裝置之義務,勞安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同此結論(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因而認為身為雇主之被 告林鴻志仍有違反應採取保護措施義務,而依該被告經驗、能力與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有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林鴻志及其辯護人認為廠方已經盡教育訓練、公告複捲機作業標準,應該已善盡注意義務,至於防呆措施之要求,不足以影響該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等語,非可採信。 ⑶縱然退而認為法律不能將防呆機制的欠缺,課予雇主承擔過失責任。參以卷內證據,本院仍認為本案被告林鴻志有過失。 ①首先,證人鄭竣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操作複捲機過程發生斷紙情形而暫停機器時,有時候騎轆會彈上去、有時候會一直壓在紙捲上,彈上去跟繼續壓著的比例大概6:4,騎轆彈開時,還會繼續運轉;一天工作時間有8小時,這2種情形都會遇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第416頁)。又本院至現場勘驗本案複捲機時,請廠方模擬操作發生斷紙作業,騎轆上升後,雖無動力供應,仍因先前與紙捲碰觸,由紙捲帶動產生之動力,而自主旋轉約長達數分鐘之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19頁)。由被告2人均未爭執之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複捲機暫停進行斷紙 作業時,騎轆常有跳上去且持續轉動一段時間之情形,被告林鴻志身為負責人及安全衛生職業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有責任採取防止他人在此時操作機械啟動裝置之注意義務。 ②被告林鴻志與辯護人雖辯稱榮成公司有訂立複捲機作業標準,證人鄭竣元、詹義農等人也均證稱公司有宣導及要求員工要去會議室看前揭作業標準等語。然而,證人鄭竣元證稱:複捲機作業標準放在會議室,有強制員工去看且看完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證人詹義農則證稱:作業標 準放在會議室,雖有要求員工要去看,但只有用資料夾夾著,沒有要求簽名,員工有沒有看過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已有不一致,告訴人洪金 力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有看過複捲機作業標準,因認為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看過複捲機作業標準。遑論該作業標準僅記載「2-1運轉中,人員不可靠近原紙及設備,並禁止 將安全門打開。2-2異常發生時,需待複捲機完全停止後, 方可進入清理損紙。」,並沒有記載處理斷紙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作業標準並沒有提到斷紙作業時須要注意騎轆有無轉動這項,鄭竣元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410頁)。證人鄭竣元則具結證稱:SOP並沒有寫得很詳細,也沒有任何 文件或SOP特別指出所謂的機器停止包括騎轆也要停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5、419頁)。故被告林鴻志提出之複捲機作業標準,尚難以證明該被告已經訂立保護員工操作本案複捲機之安全措施。 ③至於被告林鴻志提出之人員訓練紀錄表、在職教育訓練簽到單、新人三日校準成績評比與課程表、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列印資料、人員(異動)勝任表、現場警告標誌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01-171頁),均無法證明榮成公司有確實針 對「處理斷紙作業時應注意騎轆有無轉動」乙節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與宣導。其中人員(異動)勝任表固然是主管詹義農針對告訴人能否擔任複捲正手進行的考核,其中也包含「斷紙時協助處理項目」,然證人詹義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告訴人原先在另一班「信班」時的考核,後來告訴人調到「義班」,因為要磨合工作默契,且2個班在處理 斷紙作業時仍有一些小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第430-431頁)。況且若告訴人已勝任複捲正手工作,何 以其調到「義班」準備擔任複捲正手時,還要先向鄭竣元學習長達數月之久。足認僅有上開人員(異動)勝任表,還不足以確認轉換班別之告訴人已經能夠獨立處理斷紙作業,才須要原先之複捲正手即證人鄭竣元指導。從而,被告林鴻志提出之上開訓練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已經可以充任勝任複捲正手一職,而須自負操作斷紙作業安全。 ⑷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林鴻志對榮成公司員工之職業安全有保證人地位,依其工作經驗(自承已經在公司任職超過20年)也能夠注意本案複捲機斷紙作業操作過程可能產生的風險,訂立相關保護作業員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鴻志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林鴻志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操作斷紙作業時,騎轆可能仍在運轉中,仍打開安全門進入處理斷紙作業,因而亦有過失之事實,並不能因此豁免被告林鴻志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楊明軒也有過失,理由如下: 1、處理斷紙作業時,本案複捲機即使暫時停止,騎轆仍可能往上跳並持續運轉一段時間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楊明軒擔任車長,其相關工作年資比證人鄭竣元更久,證人鄭竣元都知道清除斷紙作業時,騎轆時常有彈跳上去,而繼續運轉一段時間,被告楊明軒更應知悉此節。何況被告楊明軒於偵訊時亦自承:正常的流程是騎轆要緩降,壓在原紙上面,騎轆才不會有動力,可以避免危險,洪金力是在騎轆轉動時自己就進入複捲機作業區,他應該是沒有注意到騎轆還在運轉;..我是要協助將騎轆壓下來,讓它停止運轉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益證被告楊明軒確實應該知道複捲機暫停作 業時,騎轆仍可能處於轉動狀態。而依證人鄭竣元證述內容,騎轆彈上去跟繼續壓著的比例大概6:4,騎轆彈上去比例既然如此高,被告楊明軒於人員進行斷紙清除作業時,應當有注意騎轆是否仍持續旋轉之義務。被告楊明軒雖辯稱告訴人已經站在機器前方,所以認為機器已經完全停止,可以按下騎轆下降按鈕云云。惟告訴人剛調到「義班」沒多久,尚在實習成為複捲正手當中,其對機器之操作顯然尚未熟悉,身為車長之被告楊明軒,在按下騎轆下降按鈕之前仍應有注意義務存在,且不能因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行為,完全免除自己的責任,遑論被告楊明軒於偵訊時,尚自承其確實知悉騎轆當時處於轉動狀態。被告楊明軒之辯護人主張該被告信賴當時機器已經完全停止,故無庸負擔注意義務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2、又經細譯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進入作業區處理斷紙時,被告楊明軒從本案複捲機側面走到前面,望向告訴人時,只要往上看一下,其站立位置就可以看到騎轆是否仍在轉動,但其沒有注意,就直接按下牆壁上之控制開關將騎轆降下,造成旋轉中之騎轆與紙筒碰觸後,2筒紙筒彈 跳出來,其中1筒壓到告訴人左腿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堪認被告楊明軒 見到告訴人在處理斷紙作業時,客觀上並沒有不能注意騎轆仍可能在轉動中的危險之情事,仍不注意而直接按下騎轆下降按鈕,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楊明軒自仍有過失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有業務上過失之事實,足堪認定,渠 等辯解復均非可採,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故核被告林鴻志、楊明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志係榮成公司二林廠廠長,為告訴人洪金力雇主,被告楊明軒則係告訴人同事之關係;暨考量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林鴻志沒有確 實設置保護勞工安全之措施與設施、楊明軒直接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