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分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分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阿敏小吃店」用餐並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杯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上開時、地餐飲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光文路往過圳路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住處。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行經彰化縣二水鄉過圳路碧水宮路旁時,見該處荔枝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蕭明德所有之荔枝果實約1斤10兩(已發還), 並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中欲離去現場。嗣員警巡邏時見聞上情,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秋分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公共危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於彰化縣二水鄉「阿敏小吃店」用餐並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杯,而後欲返 回其位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住處,於彰化縣二水鄉過圳路碧水宮路旁竊取荔枝果實時,為警查獲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因當日有喝酒,所以不敢騎車,是用牽車的方式返家,途中因為尿急,停在水溝旁上廁所,見荔枝漂亮要摘荔枝回家云云。 ㈡經查: ⒈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阿敏小吃店」用餐並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用餐後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住處。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過圳路碧水宮路旁,因竊取荔枝果實為警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田中分局109年6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10919號函暨所檢送之路線及相對位置圖、路口監視系統擷取畫面、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102頁、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於現場處理之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劉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1日我與副所長蕭錦本巡邏時,發現被告在偷荔枝。因為我看到被告臉色漲紅,身上有聞到酒精味道,眼睛有血絲,因此研判被告有喝酒。當時我問被告怎麼過來的,被告說騎車,我問他有沒有喝酒,被告說有,我問被告什麼時候喝酒,被告說他從「阿敏小吃店」出來前,約莫是我們查獲被告的前10分鐘。再加上我從被告的外觀面有酒容、身有酒味,所以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的行為。從「阿敏小吃店」到我們發現被告竊取荔枝的地點,路程大概騎車約5分鐘內可以到,除非機車速度很慢,大概需要10分鐘 ,因為我們轄區是老人居多,騎車的速度都很慢。被告騎車的畫面是從警方的路口監視系統擷取下來的,然後把這幾個點連結作成被告行徑的路線圖。警方的監視畫面系統時間都是統一且正確的,從監視畫面搭配上路線圖可以知道被告就是從「阿敏小吃店」先經過了員集、光文、過圳三叉路口後,然後再到民生、過圳路口,過圳路口往西,最後到行竊的地點。依據監視系統畫面看被告騎車的行向,被告騎車行駛路線的方向就是被告要返家的方向,不會是要前往「阿敏小吃店」的方向。我們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承認他有喝酒騎車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檔,其內容為:㈠畫面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有影像,鏡頭為移動式的鏡頭,應該是佩戴在警員身上的錄影鏡頭,會隨著行走而移動。㈡影片的內容為員警攔查身穿藍色上衣的被告的過程。㈢員警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譯文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9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證人查獲被告竊取荔枝時,被告即已自承係騎車前往該查獲地點之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益見證人所為之證述屬實。 ⒊參酌路口監視系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37分2秒至4秒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 駛於彰化縣二水鄉員集、光文路口;9秒至10秒許,行駛於 員集、光文、過圳路三叉路口;54秒至59秒許,行駛於民生、過圳路口、過圳路往西方向;38分01秒許,行駛於過圳路往西方向等情,亦有田中分局109年6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10919號函檢送之行車路線、相對位置圖及監視系統擷取畫面等件可佐(參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亦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而行駛之路線係自「阿敏小吃店」、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光文路,沿過圳路往西方向行駛至為警查獲地點之事實。 ⒋參以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一情,亦有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參偵查卷第43頁),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騎車時,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消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只要喝酒,機車就都會用牽車。喝完酒不敢騎車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第100頁)。輔以,被 告前曾於10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 行之紀錄(詳後述),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需有適足之休息至確認酒精完全代謝後,方可駕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及其當天騎車時,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等情,已有所認識。互參上情,被告對於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知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阿敏小吃店」用餐並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杯,猶在餐飲完畢後,隨 即騎車自上址出發,其主觀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可採。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警詢筆錄,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劉釗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且於審理期日勘驗該證人提出之密錄器影像檔,併同如上證據,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明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上述證據與被告此部分自白互核一致,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另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對此亦著有明文) 。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將荔枝果實摘取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劉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是否返還或將之帶離現場,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女1男,均以成年,平時種田維生,收入不一,目前在家帶孫子,田務由他人負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猶未知戒慎,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對於公共危險部分否認犯行、對於竊盜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度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狀,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之裁量標準,公共危險部分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檢察 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荔枝果實(約1斤10兩),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1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