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6號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626號、第6278號、第8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被告林浚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蕭長銘、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龍、蔡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河、證人葉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薇婷於本院程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 年6 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25645號函。 ㈣扣案之鐵撬1支。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見109 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125 頁),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細長,具有相當長度,兩端分別呈扁平鋒利、尖銳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旨在保護住居之安全,況自本條款之整體文義關聯、上下文之體系緊密交織關係考之,「其他全設備」既係屬「門窗」、「牆垣」等例示規定之補充規定,則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自須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之防閒功能,始符合「情事上之共屬性」及「情事上之一致性」。是本案香油錢箱上之鎖,自非該條項款所定之安全設備。 ㈢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伸手入香油錢箱內並抓住數張鈔票,但因遭證人葉昆明喝止,被告隨即放開抓住之紙鈔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葉昆明證述明確。可知,被告當時手雖已抓住紙鈔,但手仍在香油錢箱中,是應認此時被告尚未將該等紙鈔完全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仍屬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25號、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且其上開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攜帶兇器即鐵撬欲破壞上開太子宮內香油錢箱,惟因撬不開香油錢箱,遂以徒手方式竊得懸掛在神像上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紅包,而香油錢箱僅有些許破壞痕跡並未損壞等情,有證人林永河警詢筆錄、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第9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失低微,犯罪情節不重,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已非輕罰,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其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㈥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但鑑定日期為109 年7 月22日,已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經本院訊之被告其身心障礙狀況,其答稱「我的腦有問題,我要吃藥控制。我小時候有發燒,我有幻想的症狀,我常會頭暈暈的,我需要吃藥」、「(法官問:你怎麼會去做精神鑑定?)我就去秀傳醫院拿藥,吃腦的問題,我吃藥吃一個多月了,我在秀傳一次拿一個月,我在秀傳拿藥已經3 個多月了」、「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有去鑑定是因為你有幻想,你幻想的內容是什麼?)有幻想,我常常會忘記,腦都記不起來」等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對答正常,並無不能理解本院問題之情形,對於竊盜過程亦能明確補充說明等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薇婷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搬貨之臨時工,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曾經中風,母親有心臟病,家中生活費是由父親撿資源回收來負擔,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109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第72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3,934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4,000 元予被害人林薇婷,業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林浚瑋於109 年4 月28日21時16分許│林浚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蕭│。 │ │ │長銘所持有功德錢箱行竊,然未能撬│ │ │ │開始未得手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 │ │ │告訴)。 │ │ ├──┼────────────────┼─────────────┤ │ 2 │林浚瑋於109 年5 月1 日11時14分許│林浚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路2 段396 號之太子宮,持客觀上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支破壞宮內香油錢箱未果(毀損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未據告訴),遂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像上,由林永河所保管持有之紅包1 │ │ │ │個(內有2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 │ │ │車離去。 │ │ ├──┼────────────────┼─────────────┤ │ 3 │林浚瑋於109 年5 月1 日11時30分許│林浚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路371 號之鎮南宮,持客觀上足對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 │ │ │壞宮內香油錢箱,著手竊取其內由許│ │ │ │金龍所保管持有之現金紙鈔時,經在│ │ │ │場香客葉昆明發現喝止,始未得手而│ │ │ │未遂,並隨即持上開鐵撬騎乘自行車│ │ │ │離去。 │ │ ├──┼────────────────┼─────────────┤ │ 4 │林浚瑋於109 年5 月2 日8 時21分許│林浚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騎乘自行車前往林薇婷經營位於彰│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化縣○○市○○路000 號之麻古茶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 │ │ │機內,由副店長蔡健富所保管持有之│ │ │ │現金3,934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 │ │ │去。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