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士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康炳和 郭志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均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聖士係聖仕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向薛清富承攬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鐵皮建物之拆除菇寮鐵架工程,並僱用康炳和、郭志豪於109 年2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3 日)前往施作該拆除工程。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均明知該工程會使用乙炔氧進行切割,乙炔氧所產生之高溫火花有飛散至周圍,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危險,陳聖士應注意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應設置並提供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予現場施工人員,以便施工時得以及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危險;康炳和為實際操作使用乙炔氧切割器之人,郭志豪負責在旁協助、戒備,二人均應注意施工處所四周環境、物品之安全,以避免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周之易燃物品,並應注意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竟均疏未注意,致於同日14時33分許,康炳和、郭志豪在施工現場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菇寮鐵架時,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飛濺於附近泡棉上,引燃泡棉而引起火災,造成該鐵皮建物鋼骨樑柱變形、南邊外牆上方變形、西邊外牆變形、東側泡棉均燒失且有多處鐵皮接縫處變形而透光、東側牆面明顯變形、屋頂鐵皮中段附近變形嚴重、內部鐵皮隔間門附近之鐵皮牆面泡棉燒失、牆面變形,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薛清富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對於證人薛清富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證人薛清富於109 年6 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審酌證人薛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詳細、完整之證述,該109 年6 月3 日所為之陳述,難認具有「必要性」,被告等人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薛清富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聖士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是幫屋主薛清富叫康炳和、郭志豪去施作,要怎麼做,是薛清富及他老婆詹淑芳在現場指使的,現場如何做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現場,我只有第一天把人帶去現場,因為他們反覆不定,我沒有辦法承包,我只負責找人去現場,我沒有承包工程云云。被告陳聖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建物原係做菇寮使用,被害人薛清富買受後欲將其改為金屬加工廠,因而要將菇寮鐵架切割成適合存放產品之高度及寬度。被害人欲將工程交由被告陳聖士承攬,但陳聖士至現場後,因被害人未有施工圖,而是需依其夫妻現場指示施工方式,陳聖士因無法估價承攬,雙方因而未成立承攬關係,亦無訂立承攬契約。被害人遂要求陳聖士幫忙代叫三名工人,每人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並向陳聖士租用切割器材,由被害人夫妻自行就工程為指揮監督。因陳聖士不明系爭建物究係何材質,故薛清富與陳聖士討論要租用何切割工具時,薛清富表示前屋主花了很多錢建造,系爭建物係耐燃材質,因而要租用氧乙炔切割,二人因而合意租用切割器材租金每日2,500 元,相關乙炔之耗材則另計。被告康炳和、郭志豪及戴瑞宗等三人均係臨時工,並非聖仕企業社之員工,聖仕企業社如承攬較大工程,需較多人力協助施工,陳聖士會視工程狀況請其三人協助施工,因而薛清富要陳聖士幫忙代請工人施工,陳聖士因而請其三人前往施工,惟僱傭關係存在於薛清富與其三人間,陳聖士與其三人並無僱傭關係。被告陳聖士既未向被害人薛清富承攬系爭鐵架工程,陳聖士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陳聖士僅係替薛清富代找工人,施工工人並非向陳聖士領取工資,亦未受陳聖士為指揮監督,被告陳聖士對於本案之失火並無承攬人之契約注意義務,對於本案失火自無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責。被告陳聖士僅係替被害人薛清富代找工人,每名工人每日薪資2,500 元,薛清富向陳聖士租用工具費用,亦係每日2,500 元,五金耗材部分則係依使用量計價,均顯見陳聖士與薛清富並未約定陳聖士需替薛清富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薛清富給付陳聖士約定特定之報酬,故陳聖士既未與薛清富成立承攬關係,僅係替薛清富代找工人,並租用工具予薛清富,而由薛清富就施工範圍及工程進度自行為指揮監督,其二人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陳聖士自無須負承攬關係之注意義務。郭志豪、康炳和及戴瑞宗等三人係與薛清富成立僱傭關係,並未與陳聖士成立僱傭關係,故陳聖士對於被告郭志豪、康炳和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故亦無就其等人之施工行為有注意義務。本案失火並非被告陳聖士或施工工人康炳和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乃係因薛清富告知菇寮之建材係屬防火耐燃材質,未明白告知係屬一易燃之泡棉材質,故失火責任係薛清富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因被害人薛清富及其配偶詹淑芳均告知三名施工工人菇寮之材質係屬防火耐燃材質,施工工人亦因而認其非屬可燃物,故進行乙炔施工並無問題,從而三名施工工人亦對於本案糸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判決被告陳聖士無罪等語。 被告康炳和、郭志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均辯稱:業主說建材可以防火,所以只有準備一桶水云云。被告康炳和、郭志豪之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護稱:證人戴瑞宗於109 年4 月3 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該閒置菇寮鐵皮為泡棉?施工前屋主有無告知施工注意事項?)答:知道,目視就可以看得出來是泡棉。我們在109 年2 月10日那一天上班時,當時是我們老闆陳聖士帶我跟康炳和、綽號『阿豪』三人去該址,施工前陳聖士有向業主詢問:『這個是泡棉,可以進行切割嗎?』業主則回應說:『那個是防火的,沒有問題』並稱這個材質很貴,要我們小心施工。當時我們在場的都有聽到。」另告訴人薛清富於109 年2 月15日在消防局第三大隊談話筆錄亦供稱:「(問:請問你是否知道該泡棉為可燃性物質?)答:前屋主係說當時花了上百萬設置該泡棉,故我以為是耐燃防火材質,不知道其為可燃性物質。」被告康炳和於109 年4 月1 日警訊供稱:「(問:你於109 年2 月13日在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是否正確?有無補充?)正確。因為我老闆陳聖士在我們第1 天施工時(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前,在施工現場有跟業主(警方提示上該建築物所有人為薛清富)說『你這個材質我們不敢施工』,但業主跟陳聖士回應『我這個是防火的材質,沒關係』,上述對話我跟其他兩名施工人員戴瑞宗、郭志豪都有聽到。」;於109 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上開建物之鐵皮為泡棉?)陳聖士在失火前一天有跟薛清富老婆在失火鐵皮屋外面談過,陳聖士說這個材質要用到乙炔,可能會燃燒,我們不敢拆,屋主老婆說前手講這個材質很貴,是防火的,我、郭志豪及戴瑞宗在場有聽到,當時薛清富不在,後來才到現場。我們有進去鐵皮屋內看,有看到牆面都是泡棉。」被告郭志豪於109 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上開建物之鐵皮為泡棉?)知道,施工前我、康柄和、陳聖士、戴瑞宗有去看過,建物的牆壁及屋頂都是泡棉,因為之前是種香菇的,目視就能看到,但薛清富老婆有說那是防火的。」查被告康炳和、郭志豪在施工前一日有到現場查看鐵皮建物現況,同案被告陳聖士已明確告知,拆除需要用氧乙炔切割,可能會燃燒,不敢拆除,惟詹淑芳卻稱此材質是防火材質,不用擔心,可以用乙炔進行拆除。當日才由被告康炳和以氧乙炔方式拆除鐵架,未料泡棉迅速燃燒,根本非是詹淑芳所稱防火材質。由上可知,本件失火原因雖是被告康炳和使用氧乙炔切割所致,但是在施工前,詹淑芳已明確告知是防火材質,並指示以乙炔方式施工,致令康炳和誤信,使用氧乙炔切割致引燃火災,足見被告康炳和已是盡到注意義務,顯無過失。另查當時是由被告康炳和使用氧乙炔切割鐵架,被告郭志豪準備水在旁警戒,並搬移切割下的鐵架至戶外,被告郭志豪並無操作氧乙炔切割器,請判決被告無罪。 經查: ㈠證人薛清富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鐵皮建物,於109 年2 月13日14時33分許,因為被告康炳和、郭志豪在施工現場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菇寮鐵架時,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飛濺於附近泡棉上,引燃泡棉而引起火災,造成該鐵皮建物鋼骨樑柱變形、南邊外牆上方變形、西邊外牆變形、東側泡棉均燒失且有多處鐵皮接縫處變形而透光、東側牆面明顯變形、屋頂鐵皮中段附近變形嚴重、內部鐵皮隔間門附近之鐵皮牆面泡棉燒失、牆面變形,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等事實,業據被告康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郭志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頁、第73至75頁、第168 至170 頁),被告陳聖士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錦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4 至165 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9 年3 月10日彰消調字第109005871 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71頁、第91至131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聖士雖否認有承攬薛清富上址鐵皮建物之拆除菇寮鐵架工程,並否認有僱用康炳和、郭志豪之情事。惟證人薛清富於審理時證稱:鹿港鎮失火的南勢巷69之39號鐵皮工寮是我的,之前留下來那些架子我不需要,我請陳聖士來幫我拆掉,約定拆架子沒有書面契約,我口頭跟陳聖士,陳聖士說請三個員工,他自己本身要出一台車,每個人2,500 元,一天1 萬元,拆的工本費一天是1 萬元,要支付給陳聖士,因為我只認識他,他員工我不認識,施工前,陳聖士有看過現場,是我本人帶他去看現場的。…工人不是受雇於我,我是交給他去切那些架子,不可能我去請人、買材料,從頭到尾,我只跟他講一天多少,哪些東西要切、哪些東西不切,所有東西,都由他自己統包的,我不知道他用什麼工具,不知道他請什麼人,不知道他用什麼材料,我只知道做這些工程需要多少錢,從頭到尾,不是我請的,是我跟老闆直接講,後續工作是由陳聖士統籌下去做的。…當初在講工程時,我是直接對老闆,我沒有對員工,因為員工是由老闆發落的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0 頁)。證人即薛清富之配偶詹淑芳亦證稱:沒有說用乙炔氧還是沙輪片的那些錢要實作實算,因為我不喜歡分得太細,給你包,多少就是多少,他就這樣子算,如果有差額的話,我會補,第一天我也是去一下而已,第一天工人施工時,在現場告訴工人要拆哪裡都是老闆講的,我沒有干涉他們怎麼做,13日也沒有跟工人講哪裡要拆,哪裡不要拆,就是跟我婆婆去看一下而已,都沒有指示工人做什麼樣的事,不知道要用什麼方法拆鐵架,那不是我的範圍內,我不會做,就是老闆自己決定的,因為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不了解怎麼做,我不知道拆除鐵架決定要用乙炔切割,陳聖士或其他人沒有跟我講,他們要用這個方式切,因為我是全部委託給他們,所以我才會說一天多少錢,你們就自己弄好,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拆,我全部委託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證人薛清富、詹淑芳均指稱該鐵皮建物之拆除菇寮鐵架工程是委由被告陳聖士承攬施作。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炳和亦證稱:我受雇於聖仕企業社,老闆陳聖士受雇於薛清富於其閒置菇寮施工,故老闆請我們工人前往上述地址施工,我老闆派我前往施作,所以我在現場實施切割菇寮內鐵架作業。…我、郭志豪是聖仕企業社之員工,陳聖士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陳聖士是受薛清富委託進行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鐵皮建物拆除工程等語(偵卷第73頁、第1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康炳和是聖仕企業社之員工,我們是做鐵皮的安裝及拆除,我不知道業主是誰,是陳聖士叫我們去工作的等語(偵卷第169 頁),證人康炳和、郭志豪均一致指稱自己是聖仕企業社的員工,且是受被告陳聖士指示前往上址之鐵皮建物進行拆除菇寮鐵架工程。況被告陳聖士於警詢時供承:「(據被害人薛清富於109 年3 月31日等在本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他係委託聖仕企業社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0000 號工寮施工,該公司負責人係陳聖士,是否屬實?該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你本人)屬實。是我本人。」、「康炳和、戴瑞宗、郭志豪都任職我公司1 年左右」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坦承:「(康炳和、郭志豪是否為聖仕企業社之員工?工作內容?)是。他們負責現場工程的施作。」、「(你是否受薛清富委託進行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鐵皮建物拆除工程?)有。」等語(偵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陳聖士確實有承攬薛清富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鐵皮建物之拆除菇寮鐵架工程,並有僱用康炳和、郭志豪於109 年2 月13日前往施作該拆除工程。被告陳聖士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聖士與薛清富之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陳聖士僅係代薛清富找來康炳和、郭志豪施工,由薛清富僱用康炳和、郭志豪,自行指揮監督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查被告陳聖士於指示被告康炳和、郭志豪前往上址鐵皮建物,進行拆除菇寮鐵架工程時,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均明知該工程會使用乙炔氧進行切割(見偵卷第166 頁、第168 至170 頁筆錄),而乙炔氧所產生之高溫火花有飛散至周圍,致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被告陳聖士為被告康炳和、郭志豪之雇主,對工作場所及施工人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且被告陳聖士於開始施工前,已經先與薛清富、詹淑芳等人看過現場,於第一天施工時,並與康炳和、郭志豪、戴瑞宗前往該鐵皮建物(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131 至132 頁證人薛清富筆錄、第138 至140 頁證人詹淑芳筆錄、第159 頁證人戴瑞宗筆錄、第260 頁被告陳聖士筆錄),則被告陳聖士應清楚知悉現場狀況,客觀上可期待被告陳聖士對施工場所安全措施加以注意,因此被告陳聖士於109 年2 月13日火災發生時雖然不在現場,但仍負有注意現場安全措施設置及提供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陳聖士應注意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應設置並提供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予現場施工人員,以便施工時得以及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危險。又被告康炳和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拆除工程,我們有拿水桶放在旁邊,本件是我在施工,郭志豪在旁邊看,起火時,郭志豪要拿水潑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8 頁);被告郭志豪供稱:本件拆除工程,我在康炳和旁邊提水,防止火災,注意有無火花等語(偵卷第170 頁),被告康炳和、郭志豪均為現場施工人員,被告康炳和為實際使用乙炔氧切割器之人,被告郭志豪則負責在旁協助、戒備,其二人自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均應注意檢視施工處所四周環境、物品之安全,以避免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周之易燃物品,並應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竟疏未注意,於會產生火花之施工過程中,僅在施工現場附近放置水桶,未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致被告康炳和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飛濺於附近泡棉上,引燃泡棉而引起火災,燒燬該鐵皮建物,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均屬有過失,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燒燬該鐵皮建物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及證人戴瑞宗雖均曾提到:薛清富、詹淑芳有告知鐵皮建物的泡棉是防火材質等語,但仍不影響、亦不能免除被告等人於施工時本應負之注意義務,無礙於其等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失火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就此次火災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該鐵皮建物燒燬之結果,惟被告等人犯後已與被害人薛清富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薛清富30萬元,並於調解當場以現金給付,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依被告陳聖士、康炳和所述,保險公司已對其二人行使代位求償,日後恐另需負擔高額民事賠償,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後已與被害人薛清富調解成立,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3項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