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翰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即雙方所立具協議書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陳翰陞為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億隆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7、8月間,以公司須周轉、興建廠房為由, 陸續簽發以陞億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及陸續交付以其母林蔚婷(不知情)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許富美借款。迨至106年2、3月間,陳翰陞知悉陞億隆公司週轉不靈,業已開始 不能正常還款,而無法、不欲再簽發或交付陞億隆公司、林蔚婷為發票人之支票,且明知持以供作借款擔保還款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陞億隆公司並無因經營業務而持有客戶所簽發且面額足以償還借款之支票,以及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並無兌現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前2、3天,向許富美佯稱: 缺錢欲以個人名義借款,待廠房蓋好後,始能以廠房抵押貸款而還款予許富美,並請許富美先予匯款,事後再行簽發陞億隆公司支票或提供公司客票作為擔保等語,致使許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06年3月1日、15日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935,000元、450,000元至陞億隆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翰陞為提供其前開所稱之公司客票予許富美,乃於106年3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向張耀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詢問有無購買支票管道,經張耀一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成年男子(下稱「阿倫」)之聯絡資訊後,隨即與綽號「阿倫」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於同年3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 店,以每張支票8,000元之價格,向「阿倫」購入如附表一 所示、當時其上僅填載發票人、發票日期而未記載金額之空白支票2張。陳翰陞購入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 額及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乃於同年3月31日至5月31日間之某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前往許富美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住處,交付予許富美收受。 二、陳翰陞因無力清償個人先前積欠許富美之債務,為換回先前簽發、交付即發票人為陞億隆公司、林蔚婷且發票日即將屆至之支票,以爭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明知「阿倫」販售之空白支票來源不明,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竟仍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同樣以每張支票8,000元之價格,向「阿倫」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當時其上僅填載發票人、發票日期而未記載金額之空白支票3張。陳翰陞購入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二所 示之票面金額後,乃於同年4月底某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3張,前往許富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向許富美 佯稱:如果金額回籠率不足,將無法請領支票,欲提供其業務上往來取得之客戶支票,以換回原供擔保、發票日即將屆至之支票等語,致許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並將發票人為陞億隆公司、林蔚婷之支票共8張交還予陳翰陞,陳翰陞即以此方式,詐取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許富美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許富美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富美委由林殷世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翰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續卷】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富美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1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77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調偵續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2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台灣票據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⑵影本各1份、陞億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陞億隆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網路列印畫面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安新電業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英耀達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戶名:許富美)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14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1紙、陞億隆公 司上開帳戶之106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臺幣交易明細資料1紙(見他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51頁至 第56頁,偵緝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調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交付無法兌現支票之方式,對告訴人詐取金錢及延緩清償債務期限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另又再就履行條件達成協議而簽立協議書,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41號調解書1紙及雙方所立具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塑膠射出工作、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3歲及4歲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達成協議,此有前開調解書、協議書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雙方所立具協議書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 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之1,385,000元(計算式:935,000+450,000=1,385,000),為其犯罪所得。除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3,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此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1,372,000元則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1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683,200元 106年5月31日 DZ0000000 2 擎亞有限公司 637,800元 同上 TC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1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760,000元 106年7月5日 AD0000000 2 英耀達有限公司 800,000元 106年7月30日 KN0000000 3 英耀達有限公司 1,170,000元 同上 K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