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286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隆億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施慧玲)、黃文貴、黃明雄,於民國102年6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本票,經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於106年9月4日,就上開本票票款中之136萬元,向本院聲請對上開甲○○等發票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6799號債權憑證。嗣歐力士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將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里公司於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告知 前揭債權轉讓事宜及催告清償前揭債務,由同住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姪子黃啟瑞代為收受,再將之轉交予 甲○○。詎甲○○明知其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欲將其所持有、位於上址住處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予黃啟瑞(黃啟瑞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於107年12月5日先前往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再連同身分證、印章交予父母黃文貴、林绣琴(無證據證明黃文貴、林绣琴知情)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碧珊辦理上開移轉事宜,張碧珊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溫佳麟填妥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107年12月 17日,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辦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移轉予黃啟瑞。甲○○即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阿里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阿里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黃啟瑞、甲○○、林绣琴、溫佳麟、張碧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7頁、偵卷第33至34、142至148、181至185、159至16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799號卷 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350號裁定2件、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799號債權憑證、本票各1件(見106年度司執字第36799號影卷),107年1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107年8月3日投遞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同年5月21日彰稅房字第109000851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請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補發105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彰鹿字第1090003222號函及所印 鑑證明申請書附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7、21至23 、91至103頁、偵卷第191至211、235至238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前揭規定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採此見解)。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將名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行為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案例事實參照)。經查,告訴人阿里公司受讓債權時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接獲告訴人阿里公司通知受讓債權並催告其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後,仍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予他人,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徒刑 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予姪子黃啟瑞,損害告訴 人權益,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固然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阿里公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104、106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7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乙○○當庭表示:開庭前經詢問被告,被告父親表示直接讓被告去服刑,沒有清償債務之意思,顯見被告並無悔悟、沒有要負擔民事責任意思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7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 轉予他人,致令告訴人阿里公司無法持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取償,然被告乃基於阻礙 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該損害債權之行為,進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以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