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勝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運輸,竟於民國l08年11月14日前數日,向大陸地區不 詳賣家購得武士刀一把,由速龍貨運有限公司委由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l08年11月14日,以「黃 柏勝」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X/00/000/WW000、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嗣經臺北關X光儀檢關員發現影像有異,開箱查驗,發現來貨為武士刀,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福隆公司理貨員顏紀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關109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及外包裝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8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9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 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8月5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派 件紀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及所附被告簽收單據。 (二)本案包裹外包裝黏貼之貨運標籤,所載地址為被告租屋處,聯絡電話門號亦為被告自承長期持用之門號,須貨到付款,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約兩週之108年10月29日,親赴 新竹物流公司鹿港營業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領取貨物(下稱另案包裹),可見依包裹所載地址及電話,確可順利送達給被告,而本案包裹報關資料之收貨地址係大陸地區賣家或集貨商虛構,我境內物流業者無從依此送達,應以包裹標籤為準,而本案包裹標籤唯一可連結者實為被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於108、109年曾數次自蝦皮、京東或其他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自國外進口,另案包裹是我在臉書廣告購買的烏金石茶盤,本案包裹外包裝所記載收貨地址及電話是我的租屋處及我使用的電話,但本案包裹內裝有扣案之武士刀不是我購買的,也沒有我的委任書,我不知道報關行為何會有我的資料,我租屋處的社區有守衛可以代收包裹,只要地址正確,守衛就會代收,但社區曾發生收件人非實際貨主的狀況,且社區管理室是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以看到堆放在該處包裹上的資料,朋友也曾請我代收包裹,我有提供冒名報關的新聞資料等語。 五、經查: (一)福隆公司於l08年11月14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即 本案包裹(報單號碼:CX/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輸入我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記載貨物名稱為「leatherjacket」,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黃柏勝」,收貨人地址為「宜蘭縣○○市○○街00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在臺是委由新竹物流公司派送,本案包裹外箱張貼「收貨人黃柏勝、0000000000、彰化縣○○鎮道○路0 00○00號6樓、守衛代收」、「代收款8,000元」、「寄貨人速龍心誠桃園市○○區○○路00號」等派送資料,旋於同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經臺北關X光 儀檢關員發現影像有異,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之貨物為武士刀,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094號偵查卷【下稱彰檢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北關109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及外包裝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8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9日桃警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30號偵查卷【下稱桃檢卷】第29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福隆公司的理貨員,本案包裹為福隆公司報關進口,但未查明報關內容是否屬實,因為福隆公司只是報關行,貨物在大陸派送時無法確認係何物送來,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的報關資料是大陸集貨商「心誠」提供的,但未提供個案委任書,個案委任書正常是要先給海關,不過也可以事後再補,但因為每日委任報關貨量太大,無法每件貨物皆事先取得個案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後再行委任報關,在本案包裹上所張貼的派送資料也是大陸集貨商「心誠」提供給新竹物流公司,由新竹物流公司派車到遠雄倉儲將該貨品載回他們營業所後負責派送,大陸集貨商會直接將送貨單貼在貨物上,但我不知道為何送貨單上記載的地址、電話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同,部分報關行(含其他報關行)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資料跟實際派件資料均不相同等語(見彰檢卷第21至24頁)。又本案包裹貨物並無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地址及電話號碼,亦非被告之住居所或持用之電話,復依證人顏紀煥之前揭證述情節以觀,顯然前揭個案委任書需由大陸集貨商負責提供,惟亦未見卷內有大陸集貨商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是依證人顏紀煥上開所證暨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資料,僅可確定該申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被告,惟因未查獲委任書,自難進而證明裝載武士刀之本案包裹係被告或何人購買,並委託福隆公司報關進口運輸來台甚明。 (三)至於本案包裹之派件資料雖以被告為收件人,並以被告居住之租屋處為收件地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為收件人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包裹外包裝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桃檢卷第27頁、第37頁、第39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報關進口之另案包裹,由其 親赴址設和美鎮鹿和路0段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鹿港營業 所,並支付1萬5,000元後領取貨物一節,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8月5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派件紀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及所附被告簽收單據、簡易進口資料在卷可查(見彰檢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35頁),亦堪 認定。然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多次訂購貨物,並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之紀錄,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月29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進口資料紀錄、110年3月12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簡易進口資料、一般進口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提出其在蝦皮及京東購物網站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第269至275頁、第325至337頁、第277至309頁)。又本案包裹及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報關進口之另案包裹,派送單上 所載之寄貨人均為「速龍有限公司」,經函詢速龍有限公司提供本案及另案包裹之進口報關、寄貨、收貨、配送等相關資料,據其回覆稱「本案及另案包裹我司非寄送人,只是承攬貨物派件的業務,由我司承攬委交新竹物流派送,進口報單、報關行及寄貨資料並不清楚」等語,並提供本案及另案包裹託運單號、收件資料為佐,有該公司之陳報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速龍有限公司之臉書網頁資料,其公司檔案封面照片張貼「我司為代寄公司,非賣家,對應單位為海外集運公司,負責物流配送,不清楚詳細的訂單內容,如有內容物使用相關問題,請於訂購網站詢問賣家。貨到付款的貨件問題(換貨/退貨退款),可協助處理」等語,並有數人在文章 下方留言表示貨物不符,詢問退貨、退款事宜等情,有該公司臉書網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按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運送貨品頻繁,可知於大陸地區所寄送之貨物,因貨物數量眾多,衡諸常情確有可能會發生大陸方面於寄送時有資訊貼錯或是包裝誤植之情事存在,加之被告曾有多次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之紀錄,而本案包裹派件資料僅係大陸集貨商在未出示被告親自簽名之個案委任書之情形下,單方面提供予福隆公司及新竹物流公司之資料,自不能排除大陸集貨商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收件人資料填載傳遞錯誤之可能。 (四)再者,現在網路交易方式類型眾多,訂購者本身即為收貨者有之,訂購者與收貨者不同人者亦常見,收貨者付款並取得貨物,開箱檢視後發現貨物不是自己所購買之情形,亦曾於新聞中報導,甚或遭人冒名報關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有被告提出相關新聞及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15頁、第167至265頁)。而本案包裹係自大陸運送 來台,於入境時經臺北關X光儀檢關員開箱查驗後查扣,已如前述,則本案包裹既未寄送至被告租屋處,無從得知被告在本案包裹到貨時,會付款後簽收取得,或是直接拒絕而退貨;且卷內並無被告購買本案包裹之資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購買物品,如有,所購買的物品是否即為本案扣案之武士刀?況縱使本案包裹運送無誤,惟考以現今台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更是蓬勃發展,致個人資料四處留存而常為他人所知悉,且報章媒體亦時有報導,部分著名企業團體之客戶資料外流,是以現今台灣社會,欲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已非難事。又本案包裹,係以「leather jacket」之名稱申報進口,不僅名實不符,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顯有人企圖魚目混珠,違法私自輸入我國境內,則本案包裹之實際買受人為免通關時為海關查獲引罪上身,亦容有可能將從不詳管道取得之被告個人資料,告以大陸賣家,再由大陸賣家轉知大陸集貨商,以從事本案包裹之遞送,一來可避免東窗事發被波及牽累,一來若僥悻通關,即可另行通知派送業者,謂資料有誤而更改收件處所及收件人,自難逕以前開新竹物流公司之派件資料所示收貨人對象為被告,據以推認進口本案包裹之人必為被告。且被告租屋處管理室為開放空間,任何經過之人均可看到堆放該處包裹之收件人資料,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室照片可佐(見桃檢卷第15頁),無法排除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為他人所知悉進而冒用之可能性,故難僅憑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遽推定本案包裹內之武士刀確實為被告所購買,並進而運輸至我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