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達與告訴人陳雅芳前因細故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8時6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第一味飲料店前,要求飲料店之員工陳慶霖以行動電話致電予告訴人,再轉交予被告,被告並於電話中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及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