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手錶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昌係址設臺南市○○區○○00街000 號之晟益鐘錶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瑞豐鐘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附件一所示之「PROKING 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下稱「PROKING 皇冠」商標】係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14類之鐘錶、手錶、錶殼、錶面、錶盤等商品,專用期限至民國115 年7 月31日【按「PROKING 皇冠」商標係力生萬客隆鐘錶有限公司於84年8 月29日申請註冊、於85年8 月1 日註冊登記、於86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於87年2 月16日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給邱萬福國際有限公司、再於89年9 月1 日移轉給邱珮雯《邱珮雯於102 年12月31日授權予邱珮詩使用》】,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PROKING 皇冠」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向大陸廠商所購得使用近似「PROKING 皇冠」商標之「REGINALD及皇冠圖」圖樣【下稱「REGINALD皇冠」商標。圖樣如附件三所示】之手錶【下稱REGINALD牌手錶】,均係仿冒「PROKING 皇冠」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PROKING 皇冠」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3 月1 日起,向不詳之大陸廠商批進在手錶錶面使用與「PROKING 皇冠」商標圖樣近似之「REGINALD皇冠」商標的REGINALD牌手錶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二鐘錶行及網路商店(含大台南鐘錶批發、伊錶現)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且接續販售予洪振源、高華新、陳建春、張陳美珠以及不特定人【在網路商店陳列至110 年1 月20日】。期間因邱珮雯發現市面上流通仿冒「PROKING 皇冠」商標之手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雯委由蔡侑芳律師、陳明隆律師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晟益鐘錶企業社、瑞豐鐘錶企業社之負責人事實,於上揭期間內有向大陸廠商購買使用「REGINALD皇冠」商標之REGINALD牌手錶在上開店面及其於YAHOO 、PCHOME拍賣網站上經營之網路商店、大台南鐘錶批發與伊錶現網路商店上陳列、販售,扣案手錶即為其所銷售,以及「PROKING 皇冠」商標係他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14類之鐘錶、手錶、錶殼、錶面、錶盤等商品,仍在專用權期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REGINALD牌手錶是大陸廠商在大陸就有商標註冊,我引進來臺灣賣時,就把這個商標在臺灣註冊,我是銷售使用我註冊商標的手錶,且英文完全不一樣,沒有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購入REGINALD牌手錶時,有上游廠商提供在大陸註冊「REGINALD皇冠」商標之資料,被告因此合理信賴大陸廠商之商標註冊資料,再以之在臺灣申請並完成「利吉奴REGINALD及圖」商標註冊登記(註冊號:00000000)【下稱「利吉奴商標」,如附件二所示】,且「利吉奴商標」既然完成註冊,顯見「利吉奴商標」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並不相同與近似。②查詢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於第14類手錶等商品註冊之皇冠圖形商標多達269 個,告訴人「PROKING 皇冠」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與告訴人之手錶又均是低價手錶,此類消費者難認有品牌意識,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③「REGINALD皇冠」商標與「PROKING 皇冠」商標雖均有皇冠圖樣,但英文字不同,被告主觀上認為兩商標並不相同,自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明知」之構成要件云云,並提出「REGINALD皇冠」商標在大陸註冊之網路查詢資料與商標註冊證影本、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且經證人張陳美珠、高華新、邱珮雯於警詢、陳建春、洪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88號卷《下稱北檢107 偵5588號卷》第29-51 、63-67 、218 、219 頁),又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購買扣案手錶之統一發票影本、商家名片影本、估價單、購買之扣案手錶照片、109 年度北院民公方字第0040號公證書及所附網路查詢畫面列印資料、晟益鐘錶企業社店面現場照片、伊錶現網頁畫面列印附卷可稽(見北檢107 偵5588號卷第121-139 、165-175 、179 、181 頁,本院卷第159-220 、263-279 頁),並有告訴人購買後提出扣案,使用「REGINALD皇冠」商標圖樣之REGINALD牌手錶6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至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提出於110 年1 月20日查詢其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之所以仍有REGINALD牌手錶銷售資料,係因其員工疏忽未維護更正所致,實際上其已經沒有在銷售REGINALD牌手錶云云,然細核檢察官提出之被告網路商店網頁畫面(見本院卷第265-279 頁),仍可由不特定瀏覽者將所陳列之各類手錶放入購物車加以購買,顯見各該網路商店仍持續經營運作,並供顧客下單選購網頁上所陳列之手錶。是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起訴後至110 年1 月20日間,仍持續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陳列REGINALD牌手錶供不特人選購之事實,應可確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係使用其註冊之「利吉奴商標」云云。惟細核扣案手錶錶面上「REGINALD皇冠」商標,皇冠在上,下方以英文印刷體大寫字母橫列標示「REGINALD」字樣,皇冠圖樣則由①頂端2 個相連之空心圓圈(下方圓圈主要係由上方圓圈之線條與下方皇冠主體之線條圍繞而形成)、②中間係由左右各2 條弧形線條、中間1 垂直線組合構成類似南瓜外觀(各線條圍城之區域為空心狀)之皇冠主體樣式、③下方則是一橫向細長條狀、中間為數個排成一排小空心圓圈之皇冠底座組合而成(參見本院卷第227-237 頁所附扣案手錶錶面照片,並如附件三所示),明顯與被告申請註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吉奴商標」圖樣不同【皇冠圖樣之外圍線條雖相類似,但頂端的圓圈、中間皇冠主體之內部線條、線條圍成區域為實心與空心,及整體表現方式則完全不同;英文部分係以書寫體小寫字母標示「Reginald」字樣亦不相同;且「利吉奴商標」最下方尚有中文字「利吉奴」,「REGINALD皇冠」商標則無該中文字】;另智財局亦指出被告申請註冊之「利吉奴商標」係由皇冠圖形、外文「Reginald」及中文「利吉奴」上下排列組成,惟被告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並未完整使用中文「利吉奴」部分,難認謂係「利吉奴商標」之同一性使用,有智財局106 年12月6 日(106 )智商00000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北檢107 偵5588號卷第76頁)。是被告辯稱其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係使用其註冊之「利吉奴商標」云云,委不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引進購入REGINALD牌手錶時,有上游廠商提供在大陸註冊「REGINALD皇冠」商標之資料,被告因此合理信賴大陸廠商之商標註冊資料,再以之在臺灣申請並完成「利吉奴商標」註冊登記云云。惟姑不論辯護人提出之大陸廠商在大陸地區註冊「REGINALD皇冠」商標之資料僅是網路查詢列印資料與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又未經認證,是否真實正確仍有疑問。縱使肯認該等資料之真實正確性,依該等資料顯示之商標圖樣,亦與附件三所示被告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上「REGINALD皇冠」商標圖樣相同,而該「REGINALD皇冠」商標圖樣與被告註冊之「利吉奴商標」圖樣明顯不相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註冊之「利吉奴商標」,自不可能是其以先前自大陸上游廠商處取得該廠商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圖樣直接在臺灣申請註冊登記;更何況辯護人提出網路查詢大陸地區商標註冊之列印資料中,第2 筆「REGINALD皇冠」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為「0000-00-00」,註冊日期為「0000-00-00」【依記載方式可知為西元年月日】,均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於被告申請註冊「利吉奴商標」日期105 年7 月28日、註冊日期106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59-261 頁所附之智財局109 年12月11日(109 )智商00000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商標註冊簿)之後,更不可能是被告於註冊「利吉奴商標」前即已取得。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㈢既然被告所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使用之「REGINALD皇冠」商標與其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完成之「利吉奴商標」完全不同,則辯護人以智財局既准許被告「利吉奴商標」之註冊,可徵「利吉奴商標」即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不相同也不近似為由,辯稱被告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上之「REGINALD皇冠」商標即不可能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相同或近似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院認被告所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使用之「REGINALD皇冠」商標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近似,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14類之鐘錶、手錶、錶殼、錶面、錶盤等商品乙節,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1 紙在卷可憑(見北檢107 偵5588卷第77頁),且告訴人確實以該商標生產銷售手錶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拍攝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PROKING 牌手錶與扣案被告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對比照片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07 偵5588號卷第87-10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銷售使用「REGINALD皇冠」商標之REGINALD牌手錶,核屬告訴人「PROKING 皇冠」商標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同類商品。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REGINALD皇冠」商標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不相同也不近似,惟查: ⑴按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次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9號、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 ⑵互核「REGINALD皇冠」商標與「PROKING 皇冠」商標(參見附件一、三所示),兩商標均是由「上方:皇冠圖形、下方:橫列之大寫印刷體英文字」所構成,整體構造外觀態樣相近;且兩商標上方皇冠圖形,均是由①皇冠頂端為空心圓圈形成冠頂珠寶之意象、②中間為由左右各2 條弧形線條、中間1 垂直線組合構成類似南瓜外觀(各線條圍成之區域為空心狀)之皇冠主體、③下方則是一橫向細長條狀、中間為數個排成一排之小空心圓圈形成之皇冠底座等3 部分組合而成,除非將兩者併排逐一比對細節部分,否則幾乎無法發現兩者之差異;而兩商標下方之英文,均由英文大寫印刷體字母拼成,雖然前者為「REGINALD」,後者為「PROKING 」,並非相同之英文單字,發音亦不相同,但因英文非臺灣官方語言,且不論是告訴人之PROKING 牌手錶或被告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均是甚為平價之手錶,加上平常銷售之行銷廣告重點均為「皇冠手錶」【此觀諸被告之網路商店網頁及證人張陳美珠、高華新、陳建春、洪振源之證述已明】,可知該等品牌款式手錶之消費者,多數應非習用英文之人,渠等購買時辨識品牌的主體應是「皇冠」而非英文單字。亦即上揭兩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指上「皇冠」、下「大寫印刷體英文」之整體商標結構及「皇冠圖形」樣式,至於實際之英文單字內容,則是商標附屬部分。從而,該兩商標既均由上方「皇冠圖形」及下方「大寫印刷體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且「皇冠圖形」幾乎完全一樣,商標整體結構外觀又極度相似,本院認倘由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之方式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實甚相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智財局就上開兩商標是否近似部分,亦表示上開兩商標「雖有外文之差異,但皇冠圖形皆係由冠頂1 圓圈、上寬下窄4 瓣弧線、冠底為長方框中置數圓圈組成之皇冠圖形,商標構圖意匠相仿、皇冠圖形變換設色的使用結果如出一轍,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雷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兩者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使用之手錶商品與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別商品相符,應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有智財局106 年12月6 日(106 )智商0000 6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北檢107 偵5588號卷第76頁),亦採相同於本院之見解。 ⑷辯護人雖又辯稱依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於第14類手錶等商品註冊之皇冠圖形商標多達269 個,告訴人「PROKING 皇冠」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與告訴人之手錶又均是低價手錶,此類消費者難認有品牌意識,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細核辯護人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見本院卷第83-95 頁),雖各該商標多有皇冠圖形或意象,但各該皇冠圖形與告訴人「PROKING 皇冠」商標之皇冠圖形均明顯不同,且整體商標結構意象亦不同,自無從僅因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可於第14類手錶等商品查得與皇冠圖形有關之註冊商標達269 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正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手錶均是低價手錶,相關消費者多是以「皇冠圖形」及整體商標結構外觀,而非「英文單字」辨識手錶品牌,因而更易混淆被告銷售手錶之「REGINALD皇冠」商標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已如上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憑採。 ⒊從而,被告所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使用之「REGINALD皇冠」商標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已構成近似,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堪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不知道「PROKING 皇冠」商標業經註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明知』REGINALD牌手錶使用之「REGINALD皇冠」商標近似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而銷售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跟告訴人進貨PROKING 手錶來賣,後來我註冊「利吉奴商標」後,就進貨REGINALD牌手錶,未再進貨PROKING 手錶了;我跟告訴人他們的生意合作是從告訴人爸爸那一代就開始,已經20、30年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下稱他字卷》第2331號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引進REGINALD牌手錶銷售前就知道PROKING 皇冠手錶,因為我跟他們有業務往來,也知道PROKING 皇冠是他們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知,被告於註冊「利吉奴商標」前,即向告訴人採購使用「PROKING 皇冠」商標的手錶銷售,時間長達20、30年。 ⒉又被告除註冊「REGINALD皇冠」商標外,並註冊MAYA、DANIEL WANG 等商標;且其知道若商標經他人註冊,除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可以生產、銷售使用該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亦知道商標註冊有屬地性,在臺灣與大陸的商標要分別註冊,不能因為在大陸有商標註冊,就在臺灣主張商標專用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1 、248 、249 頁)。 ⒊另不論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註冊「利吉奴商標」是想自創品牌云云(見他字卷第18頁)為真實,抑或其於本院供稱:因為要從大陸引進REGINALD牌手錶在臺灣銷售,所以就把大陸廠商在大陸註冊之「REGINALD皇冠」商標在臺灣申請註冊,這樣才有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真實,但被告係為使其自大陸引進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可受其所註冊之商標權保障之目的,應可確定。 ⒋綜合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不但對於申請商標註冊、商標功用、商標權保護範圍等項均有相當認知,且為生產、銷售商品,亦曾實際進行多次商標註冊登記,本次更為從大陸地區引進銷售REGINALD牌手錶,特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而完成「利吉奴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其於申請「利吉奴商標」註冊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長期以「PROKING 皇冠」商標圖樣生產銷售手錶。果如此,衡情被告於本次申請商標註冊時,應會優先以REGINALD牌手錶上之商標圖樣即「REGINALD皇冠」商標圖樣在臺灣申請商標註冊,然被告最後完成註冊之「利吉奴商標」圖樣如附件二所示,明顯與「REGINALD皇冠」商標圖樣不同,已如上述,其可能原因有二:第一為被告以「REGINALD皇冠」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時,遭智財局核駁,致其不得不更改商標圖樣設計。第二為因其先前長期向告訴人採購銷售之PROKING 牌手錶上有「PROKING 皇冠」商標圖樣,而其知悉告訴人已註冊「PROKING 皇冠」商標於手錶類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或其於申請「REGINALD皇冠」商標註冊前,為避免遭核駁,已先查詢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包括「PROKING 皇冠」商標圖樣是否曾經註冊),並發現「PROKING 皇冠」商標圖樣已經註冊,致使被告先行變更其商標設計,將商標圖樣設計成現在「利吉奴商標」之圖樣才申請註冊並完成註冊。但因依被告供述及智財局109 年12月11日(109 )智商00000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59-271 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以「REGINALD及圖」申請商標註冊僅1 件,並完成註冊(即附件二之「利吉奴商標」),未曾遭核駁,則被告當非因申請商標註冊遭核駁致變更其商標圖樣。是被告之所以以「利吉奴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係上開第二種原因─即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取得「PROKING 皇冠」商標於手錶類商品之專用權,為避免其申請註冊之「REGINALD及圖」遭智財局以相同或近似告訴人「PROKING 皇冠」商標之理由核駁,才變更其商標圖樣。至被告雖辯稱其都將商標註冊事宜交由員工及代辦人員處理,不知道為何會將商標圖樣改成附件二「利吉奴商標」的樣式云云,惟被告既然特別申請商標註冊,且又有申請註冊商標之經驗,怎可能完全不理會員工及代辦人員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員工及代辦人員又怎麼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變更商標圖樣?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違乎常情,不足採信。⒌從而,被告至遲於105 年7 月28日申請「利吉奴商標」註冊前,即已明確知悉「PROKING 皇冠」商標已經註冊於手錶類商品並由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認知其所擬引進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上使用之「REGINALD皇冠」商標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甚為相似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所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使用之「REGINALD皇冠」商標與告訴人之「PROKING 皇冠」商標已構成近似,仍加以陳列、銷售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非有據,難以採信。 ㈥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所銷售之REGINALD牌手錶,係大陸廠商所生產,該大陸廠商已在大陸地區註冊「REGINA LD皇冠」商標,使用於第14類手錶等商品云云,並提出大陸廠商在大陸地區註冊「REGINALD皇冠」商標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與商標註冊證影本為證。惟該等資料之真實正確性有疑,已如上述,縱肯認其真實正確性,因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原則上在臺灣並不享有商標權,倘若其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在臺灣已註冊之商標,若未經該在臺灣享有商標權之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得在臺灣使用其在大陸註冊之商標,亦不可在臺灣銷售使用相同或近似臺灣已註冊商標之同類商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縱使為真,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行,應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給予被告與辯護人防禦及辯護之程序保障,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陳列及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後繼續在其所經營的網路商店陳列侵害告訴人「PROKING 皇冠」商標之REGINALD牌手錶供不特人選購,一直至110 年1 月20日止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但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陳列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再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侵害非小,行為殊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未能承認本案犯行,但對主要客觀事實多未爭執,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承諾不再陳列、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手錶的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本次販賣期間、數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企業經營系畢業,經營鐘錶公司,年營業額逾新臺幣2 百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經濟與日常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是否宣告緩刑: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僅款定「『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兩情形,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行刑權時效完成」與「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而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設題是行刑權時效完成後3 年內再故意犯罪】。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對於前案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執行,之後票據法又廢止刑罰,於行刑權時效完成、票據法廢止刑罰後,逾5 年再故意犯罪之被告,則認為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參見該座談會刑事類第一案】。互核上開兩座談會設題與結論,81年座談會是針對前案行刑權時效完成後不到3 年再故意犯罪之被告,認為不能宣告緩刑;91年座談會則是針對前案行刑權時效完成後已逾5 年再故意犯罪之被告,認為可以宣告緩刑。雖然91年座談會之設題尚有另一情況即「被告是於票據法廢止刑罰後逾5 年才再犯罪」,但我們設想另一情況:【「甲違反票據法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4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嗣票據法於76年2 月5 日廢止刑罰,被告於76年10月10日再犯竊盜罪,於77年10月15日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此時甲可否宣告緩刑?」針對此狀況,因被告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次犯罪及宣判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 年,故甲應不得宣告緩刑,並不因票據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廢止刑罰而有不同。】因此,票據法廢止刑罰應非判斷是否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上開兩座談會討論結果採不同結論之關鍵,應該是後案之犯罪與宣判時間是否已逾前案行刑權時效完成時5 年以上。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針對曾犯罪遭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經過相當時間(法條設計為5 年)未再故意犯罪之人,可再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之一,在避免人民只因曾犯罪遭判刑,便永久喪失法律給予自新之機會,以使緩刑制度之功能有更周全之實現,也使曾犯罪經判刑之人,倘若已長久謹慎自持、遵法守紀,嗣因偶然一時失慮而再次犯罪時,享有法律再次給予自新之機會,所以制度之重點在於被告於前案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已經相當期間未曾再故意犯罪。又依赦免法第1 、3 條規定,「赦免」包括大赦、特赦、減刑與復權,其中特赦乃是對於遭判刑確定之被告個別性的免除刑罰之執行;而行刑權時效完成後,國家對該被告執行刑罰之權力即消滅,縱被告願意接受刑之執行,國家亦不可對其執行原判決之刑罰,亦即,行刑權時效制度,係法律以整體適用之方式,規定國家對遭判刑確定之被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即由法律免除其刑罰之執行【國家喪失對其執行刑罰之權力】,其法律效果與國家對被告個案式特赦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都是「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國家免除其刑罰之執行」,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之被告的法律上地位,自應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遭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赦免」之人一樣,受到與一般人同等之保障與對待,倘若行刑權時效完成後不論經過多久,被告故意再犯罪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無疑是對被告過苛之對待,導致被告處於比一般人劣等之法律地位,明顯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從而,雖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僅款定「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兩種情形,但司法實務尚非以此為限,於前案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執行之情形,倘若被告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非不可由法院依個案實質審認結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決定是否宣告緩刑。 ⒉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判決確定,嗣於80年10月11日經通緝,並於86年7 月24日行刑權時效完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5 年【迄今已逾24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且已完成給付,並承諾將其所經營網路商店與實體店面中標示「REGINALD皇冠」商標之手錶全數下架並不再銷售,有本院110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行刑權時效完成後已逾20年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偵查、起訴、判刑,本次犯罪後又已為上揭賠償與避免再犯罪之承諾等情,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侵害「PROKING 皇冠」商標之手錶6 支,雖係告訴人為蒐集證據而自市場上購買後交付警方扣案,但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檢察官雖主張販賣給張陳美珠合計約1 千支、販賣給高華新每月15支之仿冒「PROKING 皇冠」商標手錶、販賣給洪振源則數量不詳等語;另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販賣仿冒「PROKING 皇冠」商標手錶之獲利合計約66萬元等語。但檢察官與告訴人據以計算之基礎均是證人張陳美珠、高華新、洪振源之證述,然細核證人張陳美珠證述所稱向被告進貨之數量及每月獲利狀況,均非專指向被告批進仿冒「PROKING 皇冠」商標之REGINALD牌手錶部分,而是泛稱向被告批進之各款手錶(見北檢107 偵5588號卷第31-32 頁);而證人高華新雖證稱每個月向被告批進REGINALD牌手錶約15支等語,但高華新、陳建春與張陳美珠係共同經營僖皇鐘錶行,只是在不同店面營業乙節,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北檢107 偵5588號卷第30、36、38、43頁),亦為檢察官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高華新、陳建春與張陳美珠是親屬,他們都一起叫貨,但會由不同人叫貨,他們再拿到各店面銷售等語,即非無據,是自不得將高華新、張陳美珠批貨部分,分別計算被告之銷售所得;另證人洪振源之證述則根本未提及向被告進貨之數量,證述時所提及每支手錶之銷售金額亦係指告訴人之手錶,而非被告之手錶,每月獲利更係指經營鐘錶行之全部獲利(見北檢107 偵5588號卷第49頁),可知檢察官與告訴人計算之基礎容有誤會。是檢察官與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則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上揭期間約銷售REGINALD牌手錶給洪振源約1 、200 支,銷售REGINALD牌手錶給張陳美珠、陳建春與高華新合計約100 支,每支平均單價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縱以最不利被告之銷售數量認定,被告銷售予上開4 人REGINALD牌手錶合計最多300 支,金額合計6 萬元;另在實體店面及網路商店銷售部分,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認定等情,認依卷內證據,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最多為6 萬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乙節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須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