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如附表一所示)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紙盒、鑰匙圈、吊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黃文龍竟於不詳時間,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至25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真品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約400組,並 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上旬某時起至 108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劉啟賢承租置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 物販賣機1臺,並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其中供不特定 顧客選購,藉資牟利,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黃文龍因此販售160組,得款約8,000元。 ㈡嗣警員先以590元向黃文龍購入仿冒「ADIDAS」商標吊飾1件,經送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之店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認罪,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斐樂公司出具之檢視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圓創品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共7 紙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與仿冒商品共計239 件扣案可資佐證。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仿冒UNDER ARMOUR吊飾、13件」,併予更正。以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 年8月上旬初某日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均係於上開店內之選務販賣機內,接續賣出仿冒商品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商標權人耐克公司表示,請求從重量刑(警卷第13頁)、香奈爾公司、第四章公司與斐樂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另被告與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第78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所得為「共進貨1次,大約進了400件商標商品。我至今約賣了160件 出商標商品。至今沒有獲利。至今營業額約8,000元。」之 自白(警卷第12頁),此販賣仿冒商品所得之新臺幣8,0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警方花590元蒐證購買「ADIDAS」商標吊飾1件,被告雖有賣出的真意,但警方並無購買的真意,警方是為蒐證用,且不無釣魚之嫌疑,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但在刑事法評價上尚未到達「販賣既遂」之階段。既然無法認定為販賣既遂,就沒有販賣所得,此590元不能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商品種類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 │ │審定號 │ │ │ │ ├──┼─────┼─────────┼─────┼──────┤ │1 │00000000 │第54類吊飾 │111/10/31 │阿迪達斯公司│ ├──┼─────┼─────────┼─────┼──────┤ │2 │00000000 │第55類紙盒 │112/01/31 │阿迪達斯公司│ ├──┼─────┼─────────┼─────┼──────┤ │3 │00000000 │第14類吊飾 │115/04/30 │第四章公司 │ ├──┼─────┼─────────┼─────┼──────┤ │4 │00000000 │第53類吊飾 │113/02/15 │斐樂公司 │ ├──┼─────┼─────────┼─────┼──────┤ │5 │00000000 │第9類鑰匙圈、紙盒 │113/09/15 │耐克公司 │ ├──┼─────┼─────────┼─────┼──────┤ │6 │00000000 │第9類鑰匙圈、紙盒 │113/09/15 │耐克公司 │ ├──┼─────┼─────────┼─────┼──────┤ │7 │00000000 │第28類玩具 │115/05/31 │森克斯公司 │ ├──┼─────┼─────────┼─────┼──────┤ │8 │00000000 │第28類玩具 │111/03/15 │美商昂德亞摩│ │ │ │ │ │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吊飾 │87件 │ ├──┼────────────────────┼──────┤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吊飾 │49件(含警方│ │ │ │採證1件) │ ├──┼────────────────────┼──────┤ │3 │仿冒SUPERME商標圖樣之吊飾 │16件 │ ├──┼────────────────────┼──────┤ │4 │仿冒SUPERME商標圖樣之商品(耳機) │34件 │ ├──┼────────────────────┼──────┤ │5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吊飾 │7件 │ ├──┼────────────────────┼──────┤ │6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圖樣之吊飾 │33件 │ ├──┼────────────────────┼──────┤ │7 │仿冒UNDER ARMOUR 吊飾 │13件 │ ├──┼────────────────────┼──────┤ │ │共計 │239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