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施志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施志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志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7日10時45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嘉可精密有限公司)。 (三)行為:被移送人施志隆與被害人武孟雄(越南籍)為 同事關係,雙方於上記時間、地點,因工作上溝通不 良而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施志隆竟持「零件塊」 1個丟擲被害人武孟雄,並以「土鏟」1支毆打被害人 武孟雄,致被害人武孟雄受有脖子、臉部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施志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武孟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施名紘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武孟雄受傷情形暨扣押物品 照片共12張。 (六)和解書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施 志隆持「零件塊」及「土鏟」等物品丟擲、毆打被害人武孟雄,其地點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嘉可 精密有限公司內,係屬多數公司員工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雖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與被移送人成立和解,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第27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 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爰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其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雙方事後和解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零件塊」1塊及「土鏟」1支,均屬公司工廠內物品,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自無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