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8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英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悅色塑身美容」(市招:「悅色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悅色塑身美容」(市招:「悅色休閒會館」,下 同)之負責人,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上 開地點容留、媒介陳麗香等4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20時許,查獲被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 定移送,聲請裁定「悅色塑身美容」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 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 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 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 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 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 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一)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經營「悅色塑身美容」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之終止日為109年4月24日,其犯行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0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開移送事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附卷足參。且經本院核閱移送機關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洪錘龍、陳麗香、莊月春、鄭虹錡及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訛,而堪認定。則被移送人為「悅色塑身美容」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承接「悅色塑身美容」後,即繼續沿用原有小姐,且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則被移送人經營「悅色塑身美容」,係為非法目的,若仍容「悅色塑身美容」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