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4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俊德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本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本文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賭博之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贏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