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友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友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原記載「即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即意圖損害陳晨芯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原記載「同日16時30分許」 ,應補充更正為「109年3月29日16時28分許」、第4行「消 夜哥」、應更正為「宵夜哥」、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9行原記載「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 「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之後又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拔取陳晨芯之機車鑰匙」,應補充更正為「之後另起意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拔取陳晨芯之機車鑰匙」、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並騎上自己之機車而欲離開」,後面增加「以妨害陳晨芯騎機車離開之權利」、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受有右側小指、左側髖部、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後面增加「(前述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多次以傳送訊息、言語對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事件、目的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並原諒被告之意見,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法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扣案之手機2支(含其內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用,然審酌該等物品內經警查無告訴人之相關私密影片或照片,有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受洽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林宗慶)在卷可參,且並非專供犯罪,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可輕易取得,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且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謝友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謝友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二)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謝友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三)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 告 謝友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友誌與陳晨芯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因故發生爭吵後,謝友誌便以手機內有陳晨芯之私密照片(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而要脅陳晨芯並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個人之出生年月日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謝友誌僅因與陳晨芯爭吵,即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3 日 29 時凌晨 4 時 許,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社群網站 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 Hei Oneone 」在「清 萊泰式養生會館」之公開專頁上逕自留言「 99 (99 是陳 晨芯於該會館工作之編號)是西元 1979,民國 68 年次, 哪裡年輕了,都 41 歲了」之含有陳晨芯之出生年份之文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晨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晨芯。 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16 時 30 分許至 17 時 30 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 接續向陳晨芯恫稱「哦對了你在我家洗了不少次澡」、「呵呵」、「精彩真精彩」、「當初你因為消夜哥讓我顏面掃地」、「現在我會報復的」、「這兩條路 1. 要就現在給我愛愛然後問候我爸媽 2. 不就照你說的就好」、「選 1 我去接你」、「選 2 等著我的報復吧」,並以手機撥打電話向陳晨芯恫稱「試試看我會不會跟人講啦,41 歲拎爸四處宣傳」、「我要把你在我家洗澡 的照片啊,然後幾歲啊,還有叫什麼名字全部都說出來啊,看看你的面子還能剩多少」、「看 40 幾歲的人長怎樣啊,唉,沒關係啊,去報警啊」、「好玩嘛,你在我家洗好幾次澡嘛,你的裸體照應該也是有人想看的啦」,致陳晨芯畏懼謝友誌將散布其裸照及公布其個人資料,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又於 109 年 3 月 31 日 15 時 30 分許,要求陳晨芯與其見面,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LINE 接續向陳晨芯恫稱「嗯我就進去你家等」、「看你打算幾點回家」、「還是帶你媽去清萊找人」、「看他乖女兒在做什麼工作」、「記住我要嘛很愛你不然就是毀了你」,致陳晨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 19 時許,陳晨芯答應與謝友誌見面,並相約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 號 前,謝友誌為使陳晨芯進一步答應一同吃飯及返家見其父母親,即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面向陳晨芯恫稱「等著啦,還有其他沒穿衣服的啦」、「等著被人家看啦」、「等著啦,還有其他沒穿衣服的啦,等著啦」、「那不是你?來阿,這誰的誰的,誰家廁所,誰的內衣的內褲」,致陳晨芯心生畏懼,陳晨芯遂騎乘機車前往謝友誌之住處,行經彰化縣○○市○○路 00 號前時,謝友誌見陳晨芯停下車,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面向陳晨芯恫稱「對阿,你的清白阿,不是說毀了你的清白,那我就毀的徹底點」、「我沒有威脅阿,我說了我要嘛很愛你要嘛毀了你嘛」,致陳晨芯心生畏懼,之後又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拔取陳晨芯之機車鑰匙,並騎上自己之機車而欲離開,陳晨芯為取回機車鑰匙而抓取謝友誌之衣物,而謝友誌明知若其移動車輛可能使正抓取其衣物之陳晨芯受傷,竟仍基於縱令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發動機車,致使陳晨芯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小指、左側髖部、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晨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友誌於警詢及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 │ │時之供述。 │ │ ├──┼───────────┼────────────┤ │2 │告訴人陳晨芯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 │ │訊時之指訴。 │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陳晨芯於 3 月 31 │ │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日案發後就診時,受有右側│ │ │ │小指、左側髖部、左側大腿│ │ │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4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 │ │之翻拍相片、臉書留言畫│ │ │ │面之翻拍相片、錄音光碟│ │ │ │及譯文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 │ │年度暫家護字第 95 號民│全部。 │ │ │事暫時保護令。 │ │ └──┴───────────┴────────────┘ 二、核被告謝友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同法第 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