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陳冠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 手機充電器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8329號│ │ 被 告 陳冠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路23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 │ 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同院以 │ │ 106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 │ 民國106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 │ │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6日10時0 分許,在陳宏杰位在│ │ 彰化縣○○鄉○○街00號住家店門口,先假意與陳宏杰打招│ │ 呼,之後,即乘陳宏杰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門口攤架上陳列│ │ 待售之手機充電器( 價值新臺幣150 元) 。陳宏杰雖查覺到│ │ 陳冠順行止異常,似乎有取走手機充電器之行為,惟待其確│ │ 認其攤架上之手機充電器不翼而飛時,陳冠順已經騎腳踏車│ │ 離去。 │ │二、案經陳宏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陳冠順之供述。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 │ │ 竊盜,辯稱:我拿走的是1 個紙製四方形空盒子,裡 │ │ 面沒有裝東西。後來,我連同之前所撿的資源回收物 │ │ 一起變賣,得到50元。 │ │ (二)告訴人陳宏杰之指訴及即所提出之攤架及失竊物品照 │ │ 片3 張。由照片所見,告訴人攤架上之物品多為含包 │ │ 裝之新品,被告擅自在告訴人攤架上取物,竟辯稱係 │ │ 「資源回收」,顯無足採信。 │ │ (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 │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被告犯罪所得1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 │(累犯)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註: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 │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 │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 低本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