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夏紹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紹華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原記載「年利率為480%(計算式為:(1萬元×2 期×12個月)÷5萬元×100%=480%)」,應更正為「年利 率為487%(計算式為:(1萬元×〔365日÷15日〕期)÷5萬 元×100%=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貸放之初支付本金時,即先扣除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用以張貼被害人個資之手機並未扣案,審酌該手機非專供被告犯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所用,或係被告平常用以聯繫親友而使用於日常用途,為一般人平常會使用之物,且取得容易,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 告 夏紹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華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時許,利用吳政佑急需用錢,迫切需要借款之機會,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三隻小豬車坊前,貸予吳政佑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預扣利息1萬元,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吳政佑簽立面額5萬元本 票交付夏紹華,夏紹華先給吳政佑3萬元,於翌(26)日, 復在同一地點在給吳政佑1萬元。夏紹華以此方式向吳政佑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未如期還款,夏紹華明知個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夏紹華因吳政佑積欠其借款不還,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某處,使用手機,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周嘉婷」在「員林人大小事」社團逕自張貼含有吳政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之照片及文字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政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政佑。 二、案經吳政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堪以認定。另關於重利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借款給告訴人吳政佑,並預扣第一期利息,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利息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臉書對話紀錄、本票照片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重利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與告訴人之金額換算年利率為480%(計算式為:(1萬元×2期×12個月)÷5 萬 元×100%=480%),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利率5%、6 %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