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許伯丞(下稱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該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 元」;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其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與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 (三)查被告為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明知全揚公司於106年1月1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不知情之洪順震借用,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全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全揚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業已繳足,並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全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竟以前揭方式,向不知情之洪順震借資充作公司增資之股款,而完成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