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宜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 第4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宜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犯罪使用,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陳松助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於調解履行期限前,未親自履行調解內容,嗣由被告之母代為履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被害人並手寫書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偏差,一 時短於思慮而鑄錯,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雖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其母代為 給付3萬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剩餘之金額,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35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 告 莊宜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鑫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 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 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預付卡換現金」之要約,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由莊宜鑫以自己名義,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待莊宜鑫申辦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隨即將之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8年7月26日13時1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陳松助,佯稱為其友人許蒼林,因需款孔急欲借款,嗣再加LINE為好友,而傳送銀行帳號至陳松助,致陳松助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6日13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西畔辦事處,臨櫃分別匯款18萬元至蕭任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5萬至陳彥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王栢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641號、33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松助察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鑫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松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松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電話0000000000來電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大4G優惠方案同意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被害人陳松助匯款,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