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王寶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為其等所是認 ,是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又查被告出生於民國28年3月5日,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僅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95號 被 告 林王寶珠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寶珠係李小娟(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阿姨,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曾有金錢糾葛。林王寶珠與女兒林采玲(林王寶珠、林采玲涉嫌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5日14時46分許,至李小娟與 其夫劉裕隆(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的永豐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00號,下稱永豐公司)向李小娟索討新臺幣5萬元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林王寶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小娟之臉頰一下,致使李小娟受有左臉紅腫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王寶珠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小娟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劉裕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四)證人林采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言,(五)證人劉人輔、劉香蘭、洪立銘於警詢之證言,(六)診斷證明書 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