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3行之「楊育倫乃因此詐得鍾佳憲之錢款,用以支付其個人向鑫馳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應更正為「鑫馳公司收受款項後,因誤認是楊育倫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即移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13 元手續費)之遊戲點數予楊育倫「金好運-壯三王梓安」帳 號,楊育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鑫馳公司遊戲點數價金5,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㈨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應更正為「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訊字第1080819001號函暨附件系爭虛擬帳戶之代收代付客戶基本資料、訂單查詢結果」。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以向告訴人鍾佳憲謊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之方式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鑫馳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鑫馳公司)所提供之供被告匯入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支付之具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前開6罪,並經高雄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月(共10罪)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上揭34罪,另經新竹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 案),經入監執行甲、乙二案,甲案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欺瞞告訴人鍾佳憲,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000 元予鑫馳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有多次詐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量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被告因告訴人支付款項而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為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