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琪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琪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琪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更正為「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琪良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足見此次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其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告訴人黃文忠所託付周轉之支票,兌換現金後納為己有,其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16 號卷第2頁),堪認尚願為自身犯行予以負責,且至今均依期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刑2 年之宣告,另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733 號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為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調偵字第16號卷第11頁反面)。惟本件被告為累犯,已如上述,故其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面額30萬元2,570 元之支票,且已調現30萬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協議賠償告訴人30萬元,除於調解前已交付告訴人之6萬元外,尚餘24 萬元須償還,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衡酌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則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即與犯罪所得相當,若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 告 李琪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琪良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與線東路口,受黃文忠之委託,持鴻楠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8 年1 月22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 30萬257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向他人調借現金,詎李琪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支票持向陳宇晴調得30萬元後,將調借金額侵占入己未轉交黃文忠。 二、案經黃文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琪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忠、證人陳宇晴、陳鈺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琪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2 年之宣告,並依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733 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本署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爰以其表示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求處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