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特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特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特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特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後,於109 年2 月26日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惟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張榮凱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彰化縣溪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模型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榮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0號被 告 莊特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特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6日3 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真好夾娃娃機店內,趁張榮凱不在店內,徒手竊取張榮凱所有放置在娃娃機上方之造形王頂上決戰3TRAFALGAR .LAW 模型1 盒(價值新臺幣600 元,已發還),即迅速離去。嗣於同日4 時57分許許,張榮凱觀看監視器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榮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特吉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