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聖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楊聖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如數返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楊聖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至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位在彰化縣二
林鎮產學三路與研發路路口之置料場內,徒手竊取華村公司
所有之紅色角鐵(重約445公斤,已發還)得手。嗣經華村
公司勞安主管洪瑞發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上揭
紅色角鐵,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瑞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益昌企業社出具之角鐵重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 1 份、現場照片 15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紅色角鐵,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靜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