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聖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聖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楊聖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如數返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本 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被 告 楊聖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位在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三路與研發路路口之置料場內,徒手竊取華村公司所有之紅色角鐵(重約445公斤,已發還)得手。嗣經華村 公司勞安主管洪瑞發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上揭紅色角鐵,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益昌企業社出具之角鐵重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15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角鐵,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靜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