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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0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學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假釋,於107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未經合法設立公司而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又未履行契約內容,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民眾對公司制度之信賴,影響商業經濟秩序,顯然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㈢公司法第19條。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蔡孟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學前因侵占、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1818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
    4月、4月、4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29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前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尚
    未撤銷假釋。
二、詎蔡孟學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向陳威連稱其係
    「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與陳威連擔任負責人之
    「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裝修契約,並持記載有「高
    品嚴選、蔡孟學、店鋪位置彰化市○○路000號」之名片交
    予陳威連。蔡孟學即於108年8月1日,以「高品嚴選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孟學」名義,與陳威連簽立總工程款約
    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裝修契約,由陳威連擔任負責人之
    「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承攬位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裝潢工程,工程期間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
    15日止,蔡孟學並持「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工程
    承攬合約書、總工程報價單、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嗣蔡
    孟學再於108年8月31日,承前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高品
    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之名義,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
    2張交予陳威連。後因陳威連查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尚
    未完成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孟學之供述│坦承其有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
│    │                │」名義與告訴人陳威連簽約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連之證述        │                            │
├──┼────────┼──────────────┤
│3   │家幏室內裝修有限│被告有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
│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名義與告訴人陳威連簽約,被告│
│    │書、總工程報價單│並持「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印│
│    │、裝修工程估價單│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
│    │                │報價單、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
│    │                │之事實。                    │
├──┼────────┼──────────────┤
│4   │本票影本2張     │被告有於108年8月31日,以「高│
│    │                │品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
│    │                │之名義,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2 │
│    │                │張交予告訴人陳威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孟學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犯
    同條第2項前段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違反公司法、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係
    「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裝修契約云云,並持記載有
    「高品嚴選、蔡孟學、店鋪位置彰化市○○路000號」之名
    片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之。被告即於108
    年8月1日,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孟學」
    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總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裝
    修契約,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負責承攬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裝潢工程,工程
    期間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止,被告並持「高品嚴
    選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報價單、
    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然被告除於108年8月15日給付工程
    款10萬元外,於告訴人依約完工後,竟一再拖延、未依約給
    付剩餘款項,並於108年8月31日,承前違反公司法、詐欺得
    利之犯意,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之名義,
    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告訴人。嗣於108年10月間,被
    告再承前違反公司法、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委
    請告訴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進行追加工程,追加
    工程款約10萬2,500元,告訴人查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
    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即於108年10月7日,另以「蔡孟學
    」名義,開立85萬3,000元之本票1紙、簽立債權債務證明交
    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依約完工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剩餘工程
    款,因認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未經設立登記,即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與
    告訴人締約,然告訴人查知被告涉犯公司法之犯行後,仍應
    允收受被告以「蔡孟學」名義開立之85萬3,000元之本票、
    債權債務證明,並完成追加工程項目,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質之告訴人自承:「(問:依據合約第6條明定有付款辦
    法,簽約日、拆除工程完工翌日、木作工程完工翌日均應該
    要給付25萬5000元,被告有給付嗎?)他都沒有給付,10萬
    元是在108年8月1日簽約後轉帳給我的,實際日期我要回去
    查,應該也是8月間。」、「(問:被告未依約履行,為何
    仍願意繼續進行後續工程?)這跟洪柏葳有關,洪柏葳是我
    的朋友及股東,他也是彰化縣議員,洪柏葳在過程中都說會
    幫我處理,我有帶對話紀錄過來(庭呈對話紀錄一份),我
    拿不到錢時就跟洪柏葳說這有問題,洪柏葳說沒有問題,對
    話中的「WILLIAM」是我,我後來發現洪柏葳是在幫被告拖
    延時間。」、「(問:被告前面裝修費用仍未清償,本票也
    未兌現,為何你後來還願意替被告作追加工程?)也是因為
    洪柏葳在過程中說要錢可以跟他反應。」等情,亦證告訴人
    於承攬本件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初,已對於被告之財務狀
    況及工程款能否回收有所評估,尚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
    情形。且被告於108年8月初締約時,有給付10萬元訂金一節
    ,是查無被告自始即不願支付工程款之主觀意圖。綜上,堪
    認此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
    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參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有事實上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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