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學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假釋,於107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未經合法設立公司而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又未履行契約內容,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民眾對公司制度之信賴,影響商業經濟秩序,顯然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㈢公司法第19條。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蔡孟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學前因侵占、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1818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
4月、4月、4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29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前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尚
未撤銷假釋。
二、詎蔡孟學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向陳威連稱其係
「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與陳威連擔任負責人之
「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裝修契約,並持記載有「高
品嚴選、蔡孟學、店鋪位置彰化市○○路000號」之名片交
予陳威連。蔡孟學即於108年8月1日,以「高品嚴選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孟學」名義,與陳威連簽立總工程款約
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裝修契約,由陳威連擔任負責人之
「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承攬位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裝潢工程,工程期間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
15日止,蔡孟學並持「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工程
承攬合約書、總工程報價單、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嗣蔡
孟學再於108年8月31日,承前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高品
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之名義,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
2張交予陳威連。後因陳威連查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尚
未完成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孟學之供述│坦承其有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
│ │ │」名義與告訴人陳威連簽約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連之證述 │ │
├──┼────────┼──────────────┤
│3 │家幏室內裝修有限│被告有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
│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名義與告訴人陳威連簽約,被告│
│ │書、總工程報價單│並持「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印│
│ │、裝修工程估價單│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
│ │ │報價單、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
│ │ │之事實。 │
├──┼────────┼──────────────┤
│4 │本票影本2張 │被告有於108年8月31日,以「高│
│ │ │品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
│ │ │之名義,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2 │
│ │ │張交予告訴人陳威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孟學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犯
同條第2項前段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違反公司法、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係
「高品嚴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裝修契約云云,並持記載有
「高品嚴選、蔡孟學、店鋪位置彰化市○○路000號」之名
片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之。被告即於108
年8月1日,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孟學」
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總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裝
修契約,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家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負責承攬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裝潢工程,工程
期間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止,被告並持「高品嚴
選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報價單、
裝修工程估價單上用印。然被告除於108年8月15日給付工程
款10萬元外,於告訴人依約完工後,竟一再拖延、未依約給
付剩餘款項,並於108年8月31日,承前違反公司法、詐欺得
利之犯意,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及「蔡孟學」之名義,
開立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告訴人。嗣於108年10月間,被
告再承前違反公司法、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委
請告訴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進行追加工程,追加
工程款約10萬2,500元,告訴人查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
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即於108年10月7日,另以「蔡孟學
」名義,開立85萬3,000元之本票1紙、簽立債權債務證明交
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依約完工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剩餘工程
款,因認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未經設立登記,即以「高品嚴選有限公司」與
告訴人締約,然告訴人查知被告涉犯公司法之犯行後,仍應
允收受被告以「蔡孟學」名義開立之85萬3,000元之本票、
債權債務證明,並完成追加工程項目,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質之告訴人自承:「(問:依據合約第6條明定有付款辦
法,簽約日、拆除工程完工翌日、木作工程完工翌日均應該
要給付25萬5000元,被告有給付嗎?)他都沒有給付,10萬
元是在108年8月1日簽約後轉帳給我的,實際日期我要回去
查,應該也是8月間。」、「(問:被告未依約履行,為何
仍願意繼續進行後續工程?)這跟洪柏葳有關,洪柏葳是我
的朋友及股東,他也是彰化縣議員,洪柏葳在過程中都說會
幫我處理,我有帶對話紀錄過來(庭呈對話紀錄一份),我
拿不到錢時就跟洪柏葳說這有問題,洪柏葳說沒有問題,對
話中的「WILLIAM」是我,我後來發現洪柏葳是在幫被告拖
延時間。」、「(問:被告前面裝修費用仍未清償,本票也
未兌現,為何你後來還願意替被告作追加工程?)也是因為
洪柏葳在過程中說要錢可以跟他反應。」等情,亦證告訴人
於承攬本件裝修工程、追加工程之初,已對於被告之財務狀
況及工程款能否回收有所評估,尚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
情形。且被告於108年8月初締約時,有給付10萬元訂金一節
,是查無被告自始即不願支付工程款之主觀意圖。綜上,堪
認此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
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參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有事實上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