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燈洲 張家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之加重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108 年度簡字第2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6號、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燈洲、張家綾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燈洲、張家綾(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卷資料(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書狀資料)、告訴人109年10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105年銷售額申報書 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透過媒體惡意中傷告訴人順興行即劉明華(莊夏順為實際負責人)之商譽,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重大的精神及營業損害,被告二人並無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悔過,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所處被告刑度已有過輕,易使被告二人心存僥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難謂妥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考量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渠等二人因不滿告訴人莊夏順實際負責、管理之順興行未向被告謝燈洲經營之公司購米,即惡意透過媒體中傷順興行名譽,其犯罪動機與手段誠值非難;暨考量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莊夏順與順興行名譽損失程度、渠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咸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於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撰寫悔過書,並已依和解條件將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悔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 頁至260 頁),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