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彭水河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張崇宏 李文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82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水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崇宏、李文仁(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 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4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30日委任劉嘉堯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 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是判斷被告有否詐欺犯行不外二種情形①締約詐欺: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②履約詐欺:被告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崇宏係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1樓之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歐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文仁為聲請人鄰居。被告李文仁得知聲請人有意購買賓士廠牌車輛,遂於107年10月2日與聲請人一同前往泛歐公司選購賓士廠牌、S350D型號之車輛1台(下 稱S350D型號車),詎被告2人自始無給付上開車輛之意願,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向聲請人佯稱該車輛預計於107年底或12月初即可領用車牌,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張崇宏。之後領牌時間屆至,被告2人並未領牌,被告張崇宏為安撫聲請人而提供賓士 廠牌、GLE350D型號之車輛1台(下稱GLE350D型號車),供聲 請人代步之用。復於108年1月2日,被告2人向聲請人佯稱需給付海關稅金150萬元為由,要求聲請人給付,聲請人不疑 有他,而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張崇宏。嗣後聲請人無意購買上開車輛而解約,並約定被告張崇宏須於同年6月10日返還300萬元,惟被告張崇宏屆期並未返還300 萬元,致聲請人受有40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張崇宏、李 文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均否認 有向聲請人稱S350D型號車可於107年11月底或12月初領牌乙節,陳明:當初係談到12月底該車可抵達台灣,但國外船班 時間並非其等能控制,且該車亦確有進口至台灣,僅後來聲請人不願購買等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約定S350D型號車應於107年11月底或12月初領牌或於同年12月底交車,且觀諸卷內所附S350D型號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內容,亦未載明約定車輛過戶或領牌時間,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情形;況被告張崇宏確有自國外訂購聲請人所欲購買之S350D型號車1台,並於107年11月21日自國外出口,於108年1月4日進口至台灣,且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測合格等情,此有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暨照片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車輛清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並 未有施用詐術之舉。另被告張崇宏陳明:聲請人所交付之400萬元是其購買S350D型號車及GLE350D型號車之價款,GLE350D型號車並非提供予聲請人之代步車,該車已辦理過戶等語 ;且被告張崇宏嗣與聲請人解約後所須返還300萬元而未履 行乙節,亦僅係解約後之民事糾紛,亦難以執此認被告2人 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2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而難以該罪責相繩;本案應屬車輛買賣之消費糾紛,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尚與刑責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 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本件賓士廠牌、S350D型號車輛買賣 契約係於107年10月2日簽訂,聲請人於當日給付定金250萬 元,嗣於108年1月25日被告又以車輛到港報關為由,要求依約給付150萬元,聲請人亦如數給付;因聲請人反應嚴重拖 延原定交車日期致生不便,被告方提供賓士廠牌、GLE350D 型號車給聲請人充當代步車。被告雖抗辯此非代步車,係聲請人另向其所購買,惟迄今未見雙方就此訂有買賣契約書,被告所辯顯然不實,足見本件於購買之初確實有約定於107 年l1月底或同年12月初即可領牌交車,否則被告豈會自知理虧願意主動提供代步車供聲請人使用?至於被告確曾向國外 訂購賓士廠牌、S350D型號車l台,並於108年1月4日進口至 臺灣乙節,亦難認被告並未使用詐術;蓋被告乃車商,專營進口車買賣,其所購入之上開車輛是否即為專供聲請人之用尚待查明(況針對該車現況為何?是否因本件解約退訂而仍 置放於被告營業處?亦或進口後不待本件解約退訂便旋即賣 予第三人?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又依常理推斷 ,商人將本求利,被告既於108年1月4日將車輛進口至臺灣 ,本應積極要求聲請人配合交車並依約給付尾款50萬元方符常理,豈可能捨此不為,更於108年5月27日與聲請人達成解約退訂協議,答應退還300萬元(給付日期為108年6月10日) ,放任車輛折舊貶值?更遑論被告事後亦拒絕退還約定之 300萬元,且迄今仍不願與聲請人協同處理代步車返還事宜 。足證被告自始即無依約交付S350D型號車予聲請人之意願 ,卻基於詐欺不法犯意,意圖不法所有,向聲請人誆稱能按時交付進口新車,致聲請人誤信其言,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400萬元價款,受損甚鉅,被告詐欺意圖確係明顯,原不起 訴處分顯有不當,而聲請再議。 (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調查後,認為: 1、被告張崇宏於原偵查中供稱:「問:李文仁有介紹彭水河跟你們購買1台賓士S350D嗎?答:是2台。1台是從德國進口的S350D,1台是台灣現廠的車子CLS350」、「問:(提示卷附 合約書並交付閱覽)是這張合約嗎?答:對,但是還有1台,我那邊還有另1份合約書,2台車好像差沒有幾天,購買時間差不多是在去年11月2目前後幾夭,我會再提供合約書給貴 署參考」、「問:當時是約定何時交車?答:S350D需要訂 車,到車的時間應該是在今年除夕前沒幾夭,好像是一週左右,台灣的那台CLS350,這台車我們剛好驗好,是先送到車測中心驗好車之後,我們要等合格證明,但是我有先讓彭水河開2週,等合格證下來就要過戶,後來彭河說他想要退車 不想買了,我也同意讓他退車,等於我這車白白讓他開了2 個星期,保險什麼的也都有買,彭水河不想買的原因是他沒有辦法領牌,合格證沒有下來,他不想買了,才差幾天而已,我也讓他退。後來S350D那台,彭水河需要再支付150萬元的海關稅金,但是彭水河一直拖,拖了快1個月,他說這150萬元他沒有辦法處理,我說好,這部分就由我們公司先代支出150萬元,所以這台車子彭水河還欠我們公司150萬元。同時這CLS350他退出之後,他又說要換1台350萬元的車,這台車也過戶在他的名下了,所以這台車他還不足100萬元,因 為他只付了原先的250萬元,所以還欠我們公司100萬元,目前S350D在我們公司,但後來彭水河又說不買了,我想說那 就結算吧,他差我的錢要給我,我差他的錢也給他」、「問:對於澎水河指訴你們無給付車輛之意願,而佯稱新車預計107年11月底或12月初領牌,致他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400萬元車款給你們,涉嫌詐欺有無意見?答:有意見,因為這台S350D事實上他只有給我們公司150萬元,另外1台CLS350 彭水河是給我250萬元,還欠公司100萬元,這部分有合約」、「問:(提示卷附支票影本並交付閱覽)但是這張150萬元的支票是在108年1月25日開立的?答:我要回去查一下,彭水河總共給我400萬元,這是沒有錯的,因為時間比較久了 ,所以我要回去再查一下」、「問:所以S350D的車價是多 少?答:450萬元」、「問:澎水河就這台車付了多少定金 ?答:150萬元」、「問:但是契約上不是記載定金是付了 250萬元?(提示卷附契約)答:有2份合約,我要回去查一 下,反正這2台車,彭水河總共就是給了我400萬元」、「問:有無自國外訂購告訴人所要購買之2018款式CLS350D之賓 士車輛1台?答:我是訂S350D,不是CLS350,CLS是我們的 現車。問:CLS350現車的資料有嗎?答:我有合約,合格證明也下來了,隨時都可以領牌」、「問:針對澎水河所提供的證據4上面記載乙方預訂2018S350D未領牌、2017AXW8377GL E350D共付甲方肆佰萬圓整,以上兩部返回,回估甲方共 應付乙方參佰萬圓整,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雜支為正確金額是何意?答:這我解釋一下,GLE350D就是後面他買250萬元,又跑來買這台,就是彭水河跟我退CLS,又要買這台GLE350D,所以這台車實際上就是還差我100萬元,因為這台車 要350萬元,而CLS250萬元,差價是100萬元;而S350D未領 牌,是我們那時候有協調,彭水河說不要買了,我說OK啊,不要買就不要買了,我們就把帳清一清,彭水河總共給了我400萬元,現在有1台車在他的名下,就是350萬元那台,他 說S350D不要買,我說那就扣掉保險之類的,我還要再退還 給他30幾萬元,我不知道彭水河的想法是什麼,我就是差彭水河30幾萬元,我也要還他啊。也就是S350D原先彭水河付 了150萬元,而GLE350D在他名下了,他還差我100萬元,兩 者相抵,就是我還欠他50萬元,再扣掉一些保險的錢,所以我還欠他30幾萬元」、「問:但是這份合約書上面不是寫你要付他300萬元?答:是因為彭水河要求我要回收GLE350,我 說好要我回收,但是也要算折舊,事實上彭水河總共就是給我400萬元,他買那台GLE就是350萬元」。原檢察官問原告 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答:事實上S350D從107年10月2日定,到了108年間也半年多了,可是車子到達時間是108年1月25日,票他們也收了,如果本來要退了,為何要先付400萬元的金額,第2張合約書寫得很清楚,張崇宏要付我方300萬元,是因為S350D未領牌,被告自始都沒有提出符合兩造契約的車輛,現在推說是告訴人不要車了,而且被告也親自簽名在上面,付款日期是6月10日要付這 300萬元,現在都已經8月了,還稱我方當事人積欠款項,試圖拿別的車輛來搪塞,可見被告自始就沒有想要履行買賣契約的意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400萬元;雖然被告稱 有提出GLE350,但是這台車是代步車,並非系爭買賣標的,最主要就是S350D,究竟有無進口這台車,我方很懷疑,既 然有進口,為何不給付?」對此問題,被告張崇宏答:「第1,我不可能提供代步車給他,這台車S350D確實是未領牌車輛,我才收他400萬元,卻要提供700多萬元的車,這怎麼可能?而且這是新車,是台灣未領牌的,更不可能,而且我提供代步車,也不需要把車子過戶到彭水河名下;再來,我也沒有說S350不讓彭水河退車,我說要退車,OK;至於契約說6月10日要付300萬元的事,是車子簽好車過完戶,請他GLE 也開來我公司,我就開支票,但是彭水河車子沒開來,我要怎麼給他錢」。原檢察官就此問題問聲請人:「GLE350D這 台車現在在你的持有中嗎?答:那部車目前還在我公司,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談過價格,是他們自己把這台車開來我公司,硬要把這台車子塞給我,沒這種道理吧;還有我沒有說要用350萬元跟張崇宏買GLE350,都是他跟李文仁自己講的」 等語。被告張崇宏並提出聲請人名義之臨時行車執照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他字卷第26、27頁)以佐證其辯詞。 2、又被告張崇宏確有自國外訂購聲請人所購買S350D型號車1台之事實,已如原處分書所載,且另部GLE350D型號車若被告 僅係交給聲請人當代步車使用,何需辦理過戶及於108年5月27日之契約中載明係退回兩部車?是綜合以上事證,已足以認定本件係雙方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發生之契約履行爭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核屬民事債務糾葛。 3、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原告訴理由指摘原處分違誤,並無可採,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查聲請人再援引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本院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均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與被告張崇宏於107年10月2日簽訂購買賓士廠牌、 S350D型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張崇宏即向德國 訂購聲請人所指定之S350D型號車,並於同年11月21日裝船 出口,於108年1月4日報關進口,且已通過交通部之安全審 驗等情,有被告張崇宏提出之進口報單、交通部核發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在卷可憑,倘被告張崇宏自始無履行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意,其何須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聲請意旨雖質疑被告張崇宏進口前揭S350D型號車是否為供履行上開合約所用,然依上開簽約、出口及進口時間觀之,已難認被告張崇宏非為履行上開合約而進口前揭S350D型號 車;至被告張崇宏嗣願與聲請人解除上開合約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張崇宏已積極要求聲請人履約,然聲請人堅拒絕履約,或因被告張崇宏認該S350D型號車尚未領牌,縱聲請人 拒絕履約,其仍得以相當價格出售予他人,要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張崇宏進口前揭S350D型號車非供履行上開合約所用, 是聲請意旨以前情質疑被告張崇宏自始無履行上開合約之真意,顯難認有據。 2、又被告張崇宏已明白否認GLE350D型號車係其提供予聲請人 之代步車乙節,且聲請人亦自承GLE350D型號車已過戶在其 名下,苟GLE350D型號車僅係代步車輛,衡情當無過戶予聲 請人之理。聲請意旨雖另以因聲請人有將其名下之賓士廠牌、S350型號車交予被告張崇宏估價回收,然被告張崇宏並未交給付任何價金,方將GLE350D型號車過戶予聲請人供作付 款之擔保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在 108年5月27日合約,載明乙方(即指聲請人)預定S350D型號 及GLE350D型號2台車?」其僅回答:「我沒有買。」代理人則補稱:「告訴人的意思是說,他有付款,但被告沒有交車,二台車共付4百萬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百萬元,GLE350D型號車是代步車,告訴人沒有買,但該車已經過戶了,所 以這樣寫」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與代理人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GLE350D型號車係為供擔保舊車回收款而過 戶乙節;且GLE350D型號車為2017年份,於過戶予聲請人時 僅屬出廠1年之新車,其車價應高於聲請人交予被告張崇宏 估價回收之舊車甚多,衡情亦難想像係為供擔保舊車之回收款,而過戶新車予聲請人;況聲請人倘真無向被告張崇宏訂購GLE350D型號車,該車僅係代步車或過戶供擔保之用,則 其豈會同意簽立載明「乙方(即聲請人)【預訂】2018S350D 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共付甲方(即被告張崇宏)肆佰萬元整,以上兩部退回」等語之合約書(見他卷第33頁),堪認聲請意旨主張GLE350D型號車係被告張崇宏因未依與聲請 人之約定,於107年11月底或12月初領牌交付S350D型號車,自知理虧而提供予聲請人之代步車云云,尚難憑採。 3、再者,倘聲請人認被告張崇宏如不能於107年11月底或12月 初領牌交付S350D型號車,其即不願訂購該車,亦即認S350D型號車之領牌交車時間對其而言係屬交易重要事項,則衡情其當會將此交易重要事項載明於買賣合約中;然於聲請人與被告張崇宏就S350D型號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見他卷第28頁),卻全然未就該車領牌、過戶、交車時間有所約 定,實難認該部分事項確屬交易重要事項;況縱使雙方曾就上開事項有所約定,然被告張崇宏既確有進口聲請人所指定之S350D型號車,僅領牌交車時間有所遲延,亦僅屬給付遲 延之問題;是無論被告張崇宏是否曾與聲請人約定可於107 年11月底或12月初領牌交付S350D型號車,均無從遽認被告 張崇宏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交付價款等情,故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調查本件是否確有約定S350D型號車領牌交車時間乙節,有未 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情,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