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景清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桂熾 共 同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簡澄釧 簡永倉 簡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107年度偵字第11764號、第12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多利寶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是生產工廠,負責寢具產品之生產製造,而將生產製造之寢具交由寶松及好傢在公司銷售,其中聲請人公司出貨給好傢在公司,以民國102年整年度為例,一年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另有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之採購單,亦可證明銷貨金額高達4、5千萬元。再參聲請人公司留存之銷貨明細記錄,聲請人公司出貨給好傢在公司之金額從102年9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4個月時間即高達00000000元, 足見聲請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寢具產品交付給好傢在公司,一個年度金額高達上億元。再者,聲請人公司起訴請求好傢在公司給付2400萬元貨款事件中,聲請人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好傢在公司,其中一筆金額300萬元貨款,時間為2014年12月7日,好傢在公司則係開立面額300萬元、發票日期 2014年12月7日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另外即便聲請人公司 負責人於103年5月1日從簡澄釧變更為朱景清後,好傢在公 司仍繼續向聲請人公司購買寢具產品銷售,故好傢在公司一直持續都有向聲請人公司購買寢具產品。證人羅如容證稱寶松、好傢在及聲請人公司三家公司間,僅有資金調度並無生意往來,顯是信口開河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蓋聲請人公司是生產寢具之製造工廠,而寶松及好傢在公司是銷售寢具為業,並非金錢業者,此從寶松及好傢在公司登記事項即可明察,故羅如容前揭所言實乃無稽之談,無法讓人信服,何況羅如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明,自無法取信於人,而檢察官為釐清爭議,應就此部分要求羅如容提出證明,以進一步查明多利寶及寶松、好傢在三家公司是否資金借貸關係,但檢察官卻在羅如容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未加查證即採信羅如容之謊言,實讓人感到不可思議,如此之認定自無法讓人心服。 ㈡自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被告簡澄釧於擔任聲 請人公司負責人時,即將聲請人公司所有款項,匯款5540萬110元入被告簡永倉擔任負責人之寶松公司;又匯款5380萬 元至被告簡永松擔任負責人之好傢在公司。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進行聲請人多利寶公司之帳冊及財務等查帳業務,於106年12月26日檢查完畢時,陳 献章會計師檢查報告內載明:聲請人多利寶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從往來銀行即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無故匯出400萬元到被 告簡澄釧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簡澄釧於102年2月4日,在聲請人公司往來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無故提領130萬元;被告簡澄釧又於102年4月2日從聲請人公司往來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000萬元至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個人帳戶;聲請人公司、被告簡澄釧、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與永松企業社間存有高達4700餘萬元之資金差額;承上被告簡澄釧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 11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多筆款項從聲請人公司轉帳至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及被告簡澄釧個人之帳戶,合計達6558萬元,但聲請人公司與好傢在公司於102 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1日間並無交易往來,聲請人公司與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及簡澄釧間亦無商業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另聲請人公司於102年1月1日到同年12月31日間有27筆 金流無紀錄,故被告簡澄釧明目張膽地將聲請人公司之財產轉帳至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與被告簡澄釧,實乃被告簡澄釧利用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侵占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無誤。 ㈢另被告簡澄釧擅自以聲請人公司之土地,向第一銀行借款2 千萬元,其後被告食髓知味接著又向台灣銀行信用借款1千 萬元,嗣又如法炮製向元大銀行及永豐銀行亦各信用借款1 千萬元,合計金額高達5千萬元,前揭貸款實際金流向為何 ?被告迄今未清楚交代。聲請人公司仍積欠銀行貸款 00000000元,每年公司必須支付銀行之利息高達0000000元 (0000000元-150940=0000000元)。被告等人甚至亦將聲請人公司資金流到被告或其兒子私人帳戶身上,例如聲請人公司之款項,其中發現一筆495040元及一筆100萬元分別在 2009年2月25日及2013年9月30日流到被告簡澄釧帳戶,另於2008年9月12日一筆410萬元流向到被告次子簡永松帳戶,而前揭被告掏空公司資金之不法行為,聲請人公司已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給檢察官,並詳細說明被告簡澄釧將告訴人公司之資金,無故移轉與被告簡澄釧及被告簡永松,並向檢察官明確說明被告簡澄釧未告知將公司款項移轉至被告簡澄釧本人及其次子被告簡永松,足見簡澄釧膽大妄為、目無法紀,讓人感到深惡痛絕。又承辦偵查檢察官曾向聲請人公司、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調閱前揭3家公司間自97年1月1日起 迄104年10月12日之往來總額,結果為:⑴第一商業銀行: 聲請人公司匯入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款項為00000000元;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匯入聲請人公司款項為000000000元 。⑵華南商業銀行:聲請人公司匯入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款項為00000000元,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匯入聲請人公司款項為00000000元(含寶松公司匯款計0000000元予朱景清 )。⑶臺中商業銀行:聲請人公司匯入寶松公司款項為 00000000元,寶松公司匯入聲請人公司款項為0000000元; 好傢在公司匯入聲請人公司款項0000000元,聲請人公司並 未匯款入好傢在公司。檢察官乃據以上開金額認為,聲請人公司從97年1月1日到104年10月12日匯入寶松公司與好傢在 公司之金額7025萬4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同時寶松公司、好傢在公司匯入聲 請人公司(含聲請人朱景清之0000000元)之金額達2億4131萬4321元,寶松公司與好傢在公司之資金輸往聲請人多利寶公司之差額達1億7105萬9571元,兩相比較,簡澄釧等人與 公司匯往聲請人公司之金額還多出1億2544萬5433元,從而 ,證人羅如容稱因多利寶公司沒錢,常向好傢在公司借錢、調頭寸,因為簡澄釧當時係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以致未要求聲請人公司返還等情,尚非無據。除非上開1億2544萬 5433元均屬實質交易,否則扣除實質交易部分,聲請人公司仍有應返還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之資金與借款尚未償還;上開檢查結果之差額,亦僅能說明聲請人公司於100年12月 31日前曾向簡澄釧等人與公司調度或借款巨額資金,於101 年1月1日到104年12月31日陸續償還,迄今還積欠借款或資 金1億2544萬5433元未償還。綜上,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 匯入聲請人款項均遠高於聲請人匯入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款項云云。然而原檢察官並未就往來金流詳細勾稽,查明前揭金流之資金用途,究竟是貨款或是借款或其他用途,因為前揭往來金流並無任何轉帳憑證,無法得知究竟金流之實際用途為何?檢察官在未經詳細調查釐清爭議之情形下,即遽然以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匯入聲請人款項均遠高於聲請人公司匯入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款項,顯然十分草率,實在有嚴重之瑕疵。 ㈣依商業會計法第9條、經濟部84年10月28日商222667號公告 及財政部金融局之台融局㈠字第84435308號函要旨可知,政府機關明白表示,支出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者,依照商業 會計法第9條規定,必須使用票據或劃撥等一定方式,是以 證人羅如容作證時所述:「資金往來方式為伊口頭與被告及告訴代表人聯絡後,即決定款項,並未書立憑證」顯然其陳述即虛偽不實,已涉及偽證之刑責,故聲請人公司與寶松公司及好傢在公司間往來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且金額往來頻繁,豈有僅以口頭方式為之,證人羅如容之說詞,完全是睜眼說瞎話,自然無法讓人信服。 ㈤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檢查聲請人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其檢查完畢,並提出檢查人報告書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查,依檢查人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從聲請人公司轉帳至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簡澄釧等人帳戶共69筆金額總計000000000元,而同期間,從好傢在公 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簡澄釧等人匯款至多利寶公司帳戶共122筆金額總計000000000元,兩者資金往來差額為00000000元,上開差額帳目不明,簡澄釧從中上下其手,將前揭款項侵吞入己,實乃昭然若揭。經查,聲請人公司匯到好傢在公司之金額為00000000元,而好傢在公司匯回到聲請人公司之金額為00000000元,兩者金額短差高達00000000元;而聲請人公司匯到寶松公司之金額為00000000元,而寶松公司匯回到聲請人公司之金額為00000000元,兩者金額亦短差00000000元。據上開金額會算後可知,被告簡澄釧將聲請人公司資金擅自挪用給好傢在公司及寶松公司,造成聲請人公司被侵吞之款項,金額高達00000000元之鉅額損失。 ㈥按證人羅如容是不可信之人,其所為之證言亦完全是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蓋羅如容是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羅如容聲稱「決定款項,都是『口頭說的,沒有寫收據』;由寶松公司與好傢在公司指示羅如容資金調度」之情節,則羅如容之行為顯然已經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衡情羅如容行為已經涉有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之嫌,檢察官獲悉上情,理應追究其涉有前揭商業會計法之不法行為,詎反而以羅如容之違背法令之證言內容,據為認定被告簡澄釧無罪之基礎,實在讓人無法接受。甚且羅如容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當時訊問羅如容聲請人公司之帳冊報表及電腦帳為何拒絕提出,然羅如容竟然向檢察官嗆聲稱:「電腦帳已經銷毀,帳冊不願提出」,結果當場遭到檢察官之斥責,並且向羅如容表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是構成犯罪,但不料最後卻不了了之,反而卻以羅如容之證詞幫被告解套,實在讓人感到遺憾不解。 ㈦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多利寶公司的朱景清、簡澄釧聯絡後,就決定款項,都是『口頭說的,沒有寫收據』;由寶松公司與好傢在公司指示羅如容資金調度,會計人員張素雲寫好取款條,羅如容再以寶松公司與好傢在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將款項匯給多利寶公司;反之,多利寶公司要還款給寶松公司與好傢在公司,也是張素雲寫好取款條,朱景清指示羅如容以多利寶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再交由出納人員匯款給寶松公司與好傢在公司」云云。惟查,檢察官前揭認定完全是違背事實,憑空想像毫無根據,且與法令亦相違背,蓋檢察官認定之「朱景清指示羅如容以多利寶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再交由出納人員匯款給寶松公司與好傢在公司」,完全是無稽之談,讓人感到匪夷所思,無法讓人認同。蓋張素雲完全是聽命於被告簡澄釧,接受簡澄釧之指揮監督,檢察官竟然張冠李戴指稱是受朱景清指示,誠不知其依據為何?讓人感到不解,況且張素雲未曾在多利寶公司任職,何來聽從朱景清之指示,不知檢察官前揭認定之依據為何?讓人感到納悶不解。而檢察官另又認為:「羅如容調資金之對象即簡澄釧等人與公司等,遂與告訴人多利寶公司間,因資金調度需要而出現互相流動之金流情事;期間只有金流,並無相關借據等憑證。是告訴人多利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有『應收帳款- 好傢在公司多少元』等語,實際上未必是實質交易(即存有買賣貨物關係),而可能係資金調度往來、借貸等關係」云云,更是讓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其何以為完全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定,蓋多利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載有「應收帳款- 好傢在公司多少元」,是聲請人公司依據交易事實製作之報表,然後委請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檢察官未有任何根據,竟然可以憑空猜測否定前揭事實,而逕自認為「實際上未必是實際交易(即存有買賣貨物關係)」,完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純屬無稽之談。蓋羅如容所稱「都是口頭說的,沒有寫收據」顯然已經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第9 條之規定,完全是信口開河、虛偽不實,蓋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然有資金之進出,衡情必須有一定之用途,例如金錢借貸抑或給付貨款,且必須有一定之金額,且必須經過會計部分而必須製作傳票,也必須有經辦人員於其上面簽名蓋章,掌控資金流程,此乃公司內控制度,誠屬基本之道理,怎麼可能所謂「口頭之說,沒有收據」簡直是自欺欺人、豈有此理,詎檢察官竟率然深信不疑,實在令人感到不可思議。 ㈧所謂「親兄弟明算帳」,即便是關係企業或家族企業,本於企業經營財務獨立之精神,為支付員工薪水或給付廠商貨款而調度資金,對於前揭資金之進出必須要十分精確,否則資金進出沒有任何憑證,則貨款是否已給付或薪水是否已發放,公司間資金往來是否已清償,完全沒有任何記載登錄及憑證,顯然已嚴重違背商業會計法等相關之規定,公司財務必將陷入一塌糊塗,導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公司勢必馬上陷入經營危機,資金再如何雄厚之公司,亦經不起這種如此掏空資產之用錢方式。 ㈨據上,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然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且就證據之取捨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聲請人公司、好傢在及寶松公司是三家獨立之公司,固然外觀上是關係企業,但公司股東組成並不相同,財務各自獨立,即便是資金往來,亦應當依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辦理,此商業會計法即有明文規定,故資金之借貸亦應該有憑證,如其不然則徇私舞弊、貪贓枉法之徒,即有恃無恐大肆掏空公司資產,故為防止徇私舞弊防範未然,才制訂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資規範,以建立健全的公司財務制度,使公司得以營運正常永續經營,故檢察官認為「決定款項,都是口頭說的,沒有寫收據」,此種顯然違背會計制度之說詞,「不用大腦想用膝蓋想」也知道是天方夜譚,十分荒謬離譜,根本不合道理,無法讓人相信。檢察官之推論認為:「簡澄釧等人與公司於97年1月1日到104年10月12日止匯往聲請人公司之金額 還多出1億2544萬5433元,可證聲請人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曾向簡澄釧等人與公司調度或借款巨額資金,於101年1月1日到104年12月31日陸續償還,迄今還積欠借款或資金1億 2544萬5433元未償還等情,已如前述,此種莫名其妙之認知,更是讓人百思不得其解,嘆為觀止,如前揭之推論可信,整個公司會計財務制度崩壞瓦解,如此一來聲請人公司被掏空實產,而貪贓枉法者,逍遙法外不用負一點責任之外,尚且可以獲得更大的不法利益,這種認知價值錯亂,勢將使社會經濟活動秩序崩壞,違法亂紀者更加肆無忌憚有恃無恐,屆時豈不是天下大亂,結果無辜被害股東本冀望檢察官能夠堅守司法最後一道防線,平亭曲直撥亂反正,結果適得其反,反被倒打一耙造成二度傷害,讓人感到情何以堪。甚且有心作奸犯科之奸詐狡猾之徒,為了掩飾掏空公司資產之犯行,乃藉機大量製作金流,製造匯入比匯出之金額數字更龐大之假象,以掩人耳目,因為沒有任何憑證可供稽查,不法之徒即可利用機會上下其手而得逞。 ㈩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恐未完備。是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檢察官依法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之處。為此請依法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以符法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多利寶寢具股 份有限公司、陳桂熾,以被告簡澄釧、簡永倉、簡永松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107年度偵字第11764號、第12026號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 疑不足,於108年11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8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並分別於109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桂熾住所 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 分書後,在法定期間之10日內委任江來盛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且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應為起訴處分,竟為不起訴處分,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簡澄釧為被告簡永倉、簡永松之父,亦為聲請人朱景清之舅舅。聲請人陳桂熾為陳鴻文之父。緣被告簡澄釧獨資成立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松公司);聲請人朱景清之父朱阿風(已歿)成立詠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松公司),被告簡澄釧、聲請人陳桂熾為該公司股東。聲請人陳桂熾成立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被告簡澄釧、朱阿風、聲請人陳桂熾亦為該公司股東。前開公司均經營寢具、寢飾之製作及銷售事業。被告簡澄釧、聲請人陳桂熾與朱阿風為擴大經營,於90年間,協議將上開3 家公司名下貨品、支票帳戶、應收及應付帳款、成品及半成品全數集中交予寶松公司,而合併由寶松公司執行,並委任被告簡澄釧擔任執行長(或稱總裁),被告簡永倉擔任董事長、被告簡永松檐任業務經理,共同經營合資(或合夥)後之寶松公司,自90年起每年召開股東會,初期將股份分派予朱阿風、聲請人陳桂熾,嗣於94、95年間將股利分派予聲請人朱景清及陳鴻文。被告簡永松於93年間另行成立好傢在有限公司(下稱好傢在公司),擔任負責人。寶松公司於93年間轉投資在中國江蘇之南通永松紡織品有限公司,而被告簡永倉為該公司負貴人。被告簡澄釧自90年間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擔任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負責人,嗣聲請人多利寶公司於103年5月2日經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於103年5月16日變登記負責人為朱景清等情,業為聲請人等自陳在卷,並為被告等人所是認,復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公司間、聲請人等及被告等人有長期之合作關係,交易往來密切,先予說明。 ㈡交付審判意旨略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進行聲請人多利寶公司之帳冊及財務等查帳業務,檢查報告內載明:聲請人多利寶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從往來銀行即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無故匯出400 萬元到被告簡澄釧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個人帳戶;被告簡澄釧於102 年2 月4 日,在聲請人多利寶公司往來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無故提領130 萬元;被告簡澄釧又於同年4 月2 日從聲請人往來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000萬元至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個人帳戶;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被告簡澄釧、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與永松企業社間存有高達4700餘萬元之資金差額。被告簡澄釧利用職務之便,將多筆款項從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轉帳至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及其或其兒子之個人帳戶,實以擔任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負責人之便、侵占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財產。雖原檢察官調閱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卻均未就上開往來明細及貸款流向詳細查明,顯然十分草率,實有嚴重瑕疵云云。惟該檢查報告記載:「程序一:檢查多利寶公司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檢查結果:…本檢查人就前揭財務報表僅實施核閱檢查,並不表示意見,列為附件謹供鈞院參酌。程序二:檢查多利寶公司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簿、相關憑證暨往來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檢查結果:1.因多利寶公司曾於101 年6 月5 日發生火災,致無法提供101 年度完整之總分類帳、會計傳票、記帳憑證備供檢查。2.另據現任董事長朱景清陳明伊係103 年5 月1 日接任董事長,因前任董事長尚未將財務帳目交接清楚,所以無法提供103 年度以前完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備供檢查。3 由於多利寶公司未能提供101 年至103 年完整之會計帳簿、記帳憑證,因此本檢查人僅對多利寶公司與關係人股東間爭執事項,就往來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加以分析檢查。程序三:調閱多利寶公司之往來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檢視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對其關係人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簡澄釧等人之轉帳匯出金額。檢查結果:…以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從多利寶公司轉帳至關係人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簡澄釧等人帳戶共68筆金額總計000000000 元。程序四:調閱多利寶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檢視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簡澄釧等關係人匯款至多利寶公司帳戶金額。檢查結果:…以上自101 年1 月1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從關係人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簡澄釧等人匯款轉帳至多利寶公司帳戶共122 筆金額總計000000000 元。依程序三與程序四檢查結果,兩者資金往來差額00000000元,因檢查人權限不足,無法確認多利寶公司與其關係人間雙方資金往來金額所隱含之債權、債務關係。程序五:檢查多利寶公司104 年度之銀行融資借款明細及利息支出情形。檢查結果:…4.104 年度利息支出計0000000 元,經核對總分類帳並複核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額無誤。程序六:分析多利寶公司104 年之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情形。…程序七:檢查多利寶公司104 年薪資支出情形。檢查結果:104 年度製造費用之直接人工0000000 元、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0000000 元,薪資支出合計00000000元,經核對總分類帳、薪實扣繳憑單並複核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額無誤。」等情,依上開報告書所載,雖認好傢在公司、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及被告簡澄釧等,與聲請人多利寶公司間,兩者資金往來雖有差額,然檢查人權限不足,無法確認渠等間資金往來金額所隱含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簡澄釧、聲請人陳桂熾與朱阿風為擴大經營,於90年間,協議將寶松公司、詠松公司及多利寶公司名下貨品、支票帳戶、應收及應付帳款、成品及半成品全數集中交予寶松公司,而合併由寶松公司執行,並委任被告簡澄釧擔任執行長(或稱總裁),被告簡永倉擔任董事長、被告簡永松擔任業務經理,共同經營合資(或合夥)後之寶松公司,已如前述,則上開3家公司 雖形式上各有營運,然實際上為共同經營合資(或合夥),彼此間互有資金、貨款調度往來運用,尚稱正常,其間帳款金額存有差異,究其具體之關係為何,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況原檢察官就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與被告簡澄釧等人與上開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關係及判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有依據卷內證據加以詳細說明(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2至37頁),是尚難僅如聲請人等所認因被告簡澄釧斯時為聲請人多利寶公司之負責人,且依上開檢查人之檢查報告表示各公司資金往來差異,即認被告等人有淘空公司資產而有背信、侵占等犯行。 ㈢交付審判意旨又略稱:被告簡澄釧另以聲請人多利寶公司之土地,向第一銀行借款2 千萬元,其後又向台灣銀行信用借款1 千萬元,嗣又向元大銀行及永豐銀行亦各信用借款1 千萬元,合計金額高達5 千萬元,前揭貸款資金流向為何?被告簡澄釧迄金未清楚交代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分書中載明「至於告訴意旨向銀行融資部分,已詳如本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多利寶公司與告訴人朱景清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1頁)。聲請人等多次以此為由,遽認被告等人淘空聲請人多利寶公司,惟除原檢察官上開說明外,被告簡澄釧當時既擔任聲請人多利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本有其經營管理之判斷,是否貸款、以何擔保物貸款或貸款多少金額,與其未曾清楚交代貸款流向本為二事,非謂不清楚交代貸款金錢之流向即可認其將貸款金額侵占入己。況聲請人等並未就此詳細說明或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臆測推論之詞,即認被告等有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稍嫌速斷。倘若聲請人等認被告簡澄釧等人所為貸款行為有害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自可另循公司法或民事規範向其等求償。 ㈣又交付審判意旨屢稱證人羅如容為不可信之人,並表示其所證稱:資金往來方式為伊口頭與被告及告訴代表人聯絡後,即決定款項,並未書立憑證等語,顯係虛偽不實,其行為該當偽證、違反商業會計法,且原檢察官竟依證人羅如容所為不實之證詞據以推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而,證人羅如容既曾任職於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負責會計等業務,其依照當時聲請人多利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簡澄釧指示,實屬當然。是縱其所證稱「決定款項,都是口頭說的,沒有收據」等語,有違背相關會計法規之規範,此乃聲請人多利寶公司或證人羅如容有無民事或行政責任之範疇,尚無法據此認定證人羅如容所言即屬不實。是證人羅如容有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犯行,與其於本件中就相關事項為證人證述,本即為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原檢察官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判斷,採信證人羅如容之證詞,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核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理論法則之處。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本院依目前卷內證據,認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然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與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二狀除文字鋪陳稍有不同,並就部分論述補充數字說明外,其餘論點、理由及段落均為相同,而該些理由因何不能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業經臺中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分論明確,聲請人等以相同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實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