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毅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鈦牌手鍊拾壹條、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毅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34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相客」彩券行,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刮刮樂彩券,發現中獎後,便將該彩券交給彩券行成年女店員(下稱店員甲),店員甲以電腦對獎後,確認有中獎,即將該中獎之彩券撕毀,陳宏毅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其無意兌獎,而與彩券行在場的店員甲、店員胡桂玲發生爭執,動手扯下胡桂玲之口罩,陳宏毅要求彩券行店員除需給付中獎彩金2 千元外,要再給付全新的2 千元刮刮樂彩券1 張,胡桂玲及店員甲均表示拒絕,陳宏毅竟出言恫嚇稱:「恁爸給你站在這邊讓你做生意,蛤?不用做生意了啦」,於警方到場後,又接續揚言:「我要叫兄弟來講」、「恁爸現在叫」等語,向店員甲、胡桂玲恐嚇要求1 張全新的2 千元刮刮樂彩券,致胡桂玲及店員甲均心生畏懼,然因店員甲、胡桂玲仍拒絕依陳宏毅要求給付,且警方已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陳宏毅於108 年2 月11日下午7 、8 時許,與陳佩岑、陳俊毅共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陳宏毅以友人陳俊毅欲購買鈦牌為由,與施政宇相約在鹿港鎮中正路與鹿東路口之85度C ,施政宇上車後,陳俊毅在車上看了鈦牌後無意購買,陳宏毅表示要前往彰濱工業區,施政宇遂一同前往,陳宏毅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彰濱工業區後,在工業區內繞行,途中陳宏毅將車輛停在彰濱工業區路邊,因好奇而查看施政宇身上的斜背包,因施政宇質疑陳宏毅有拿走其包包內物品,陳宏毅聽聞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強盜、強制之犯意,將施政宇載往彰濱工業區內另一處所,強拉施政宇下車,手持圓形短棍要毆打施政宇,幸經在旁的陳佩岑、陳俊毅阻止才沒被打到,以此強暴之手段,使施政宇不能抗拒,任由陳宏毅取走施政宇斜背包內之現金2 千元、鈦牌手鍊11條、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SIM 卡),得手後,陳宏毅為避免施政宇日後向其追討,復要求施政宇簽立書面載明施政宇欠陳宏毅3 萬元,於108 年2 月12日先還陳宏毅1 萬元等語,施政宇因遭陳宏毅上開強暴行為心生畏懼,遂依其要求簽立書面,而使施政宇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08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18分許,陳宏毅始駕車載施政宇返回上址之85度C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6、3267、3979、5371、5607號起訴書就被告陳宏毅恐嚇取財、搶奪、竊盜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35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08 年度偵字第6296號追加起訴被告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核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5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胡桂玲、施政宇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胡桂玲、施政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胡桂玲、施政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拿2 千元,也沒有叫她給我1 張新的彩券,我是問對方說現在要怎麼辦,我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於108 年2 月5 日晚間在彩券行,因彩券被撕毀而與胡桂玲發生爭執,並有動手扯下胡桂玲口罩之行為,惟被告並無恐嚇胡桂玲之事,亦未要求對方交付財物,此部分充其量僅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34分許,有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相客」彩券行,購買2 千元之刮刮樂彩券,發現中獎後,便將該彩券交給彩券行店員甲,店員甲以電腦對獎後,確認有中獎,即將該中獎之彩券撕毀,被告見狀表示其無意兌獎,而與彩券行的店員甲、店員胡桂玲發生爭執,並動手扯下胡桂玲之口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67 至268 頁),且經證人胡桂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胡桂玲發生口角、搶手機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彩券行店員要求除需給付中獎彩金外,要再給付1 張全新的2 千元彩券之行為,然證人胡桂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相客」彩券行工作,被告買了1 張刮刮樂有中獎,請我同事對獎,台彩有規定兌獎的彩券要收回撕毀,避免外流讓人二次對獎,我同事撕毀的當下,被告就跳起來大聲說為何要撕毀我的刮刮樂,我同事解釋規定,被告就說我沒叫你對獎,我只叫你嗶一下,我同事再次解釋,被告說不行,你們要賠我中獎的2 千元,還要再給1 張全新、沒有刮過的刮刮樂,我當下站在我同事後面,我向被告說不可能,被告開始咆哮、大聲與我們爭吵說不給他,他就會叫兄弟來、我們店也不用開了等語(偵卷第165 至16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天是跟我另外一個同事進行交易,我就在旁邊,他買了1 張2 千元刮刮樂,有刮中,就直接跟我同事說「幫我嗶一下」,正常情況下,中獎2 千元是小金額,嗶一下就是直接對獎,我們只是撕條碼,有對獎進去就是條碼一定要撕毀,我跟他說台灣彩券就是有這個規定,嗶進去就是要撕毀,他說不行,我沒有叫妳撕毀,妳就是要賠我1 張新的刮刮樂,再賠我2 千元,我跟他說沒有這回事,他跟我同事在那邊揮,我看我同事也很害怕,講道理,被告也不聽,就開始跟我吵架,他對我出言不遜,我就拿手機錄影他,有一句我聽得很清楚,他說妳這家店就不要做生意了,也有說他會叫兄弟來。…被告叫我除了給他2 千元現金,還要多給他1 張全新的2 千元刮刮樂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3 頁),已指稱被告除要求彩券行店員給付中獎的彩金2 千元外,還要再給付全新的2 千元刮刮樂彩券1 張。 ㈢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胡桂玲當時的手機錄影檔案,發現被告在彩券行內確實有向彩券行店員說出:「錢拿來!」、「給我賠雙倍,你把它撕掉了,拿4 千過來」等語,並恫稱:「恁爸給你站在這邊讓你做生意,蛤?不用做生意了啦」,證人胡桂玲當場對被告質疑:「給你兩千了,現在是不是給你兩千了,你還要賠你一張全新的兩千給你?」、「我問你,你是不是叫我賠一張全新的兩千給你?」、「為什麼賠一張全新的兩千給你?」等語,被告也回稱:「全新的啊」、「因為我沒有叫你撕,你撕啥小,我要去別間換不行嗎?」,於警方到場後,被告又揚言:「我要叫兄弟來講」、「恁爸現在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相客」彩券行購買2 千元之刮刮樂彩券中獎,因店員甲將中獎之彩券撕毀,被告確實有向彩券行店員甲及證人胡桂玲要求除需給付中獎彩金2 千元外,要再給付1 張全新的2 千元彩券,並有出言向店員甲、胡桂玲恐嚇稱:「恁爸給你站在這邊讓你做生意,蛤?不用做生意了啦」及揚言:「我要叫兄弟來講」、「恁爸現在叫」等語。又證人胡桂玲於偵審中已提到自己會害怕及店員甲也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筆錄),參酌被告當時與彩券行店員發生爭執,現場氣氛自非融洽,被告於此種情境下說出:「恁爸給你站在這邊讓你做生意,蛤?不用做生意了啦」及揚言:「我要叫兄弟來講」、「恁爸現在叫」等語,客觀上確實含有以危害通知他人,足以使彩券行店員甲、胡桂玲產生畏懼之心。而被告刮中彩券2 千元,固然可以向彩券行要求給付中獎的2 千元彩金,但卻無權要求彩券行再給付1 張全新的2 千元刮刮樂彩券,竟以上開恐嚇方法向彩券行店員甲、胡桂玲要求再給付1 張新的2 千元刮刮樂彩券,對超出部分,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認定。辯護人雖認被告講到兄弟的話,是在跟警察爭論,並沒有要對胡桂玲恐嚇的意思,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固然是在警察到場後才說出「我要叫兄弟來講」、「恁爸現在叫」等語,但依當時對話內容可知,是警察到場後要求被告直接去消基會申訴,被告不服,才說出「我要叫兄弟來講」、「恁爸現在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並不願意尋求正當管道處理糾紛,而欲以揚言「我要叫兄弟來講」、「恁爸現在叫」之舉動,促使彩券行店員再給付全新的2 千元刮刮樂彩券1 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也是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財物交付,僅因店員甲、胡桂玲仍拒絕給付而未遂。 ㈣綜上,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對胡桂玲暗示其擁有槍械,恫稱如不遵照辦理,將會召集道上兄弟前來等語。而證人胡桂玲固曾指稱:被告說他有槍,他說要去車上拿槍云云(偵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146 頁),然證人胡桂玲同時也表示:我當下沒有聽清楚等語,且此部分僅有證人胡桂玲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筆錄),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恐嚇的話,沒有出示手槍,也沒有作勢要打他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於108 年2 月11日晚間有取走施政宇之現金、鈦牌手鍊等財物,惟被告否認有以強暴、脅迫行為,致使施政宇不能抗拒之情形,且證人施政宇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阻止被告拿東西,阻止無效東西才被拿走,堪認其自由意志並未遭壓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應論以強盜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108 年2 月11日晚間,有與陳佩岑、陳俊毅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陳宏毅以友人陳俊毅欲購買鈦牌為由,與施政宇相約在鹿港鎮中正路與鹿東路口之85度C ,施政宇上車後,陳俊毅在車上看了鈦牌後無意購買,被告表示要前往彰濱工業區,施政宇遂一同前往,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彰濱工業區後,途中被告將車輛停在彰濱工業區路邊,因好奇而查看施政宇身上的斜背包,最後被告有拿走施政宇包包內的現金2 千元、11條鈦牌手鍊、IPHONE7 PLUS行動電話手機1 支,且施政宇有依被告要求簽立書面載明施政宇欠陳宏毅3 萬元,於108 年2 月12日先還陳宏毅1 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第270 至273 頁),並有證人陳佩岑、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言、108 年2 月11日至翌日凌晨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9至35頁、第63至76頁、第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證人施政宇強盜及強制之事,惟證人施政宇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2 月11日我們約在85度C ,被告叫我回家拿鈦牌說他朋友要看,我回去拿之後,他叫我上車坐後座,當時他朋友看一看沒有想要,就一直載我到處晃,我很想回家,他卻載我到鹿港彰濱,在一處很暗的地方,被告回頭將我的包包拿走,一直翻我的包包,我看到被告拿我的皮包,拿走裡面的2 千元、11條鈦牌、前一天被告給我的IPHONE也搶走了,我當下大喊問他在幹嘛,被告就翻臉,叫我下車,有拿棍子,並搶走我的鈦牌,還要我簽1 張紙,紙的內容是我欠他3 萬元,在2 月12日先還他1 萬元,我一直擔心會被他傷害,我說我要回去,但他不給我回去,說要簽完那張紙才願意讓我回去,他在翻我皮包被我阻止時,就有作勢要打我,是被陳珮岑、陳俊毅阻擋,我當時很害怕,我有阻止,可是我阻止無效,東西還是被他拿走了,現金2 千元是他轉身拿走我的包包後,從包包裡面拿走的,鈦牌是他逼我簽那張紙時搶走的等語(偵卷第167 至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他本來要開車帶我去彰濱,本來想跟他聊一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先拿我包包說你裡面有什麼東西,拿過去前面,那天彰濱很暗,有點光而已,看不太到,可是很明顯他有從我包包裡面拿東西,我就大聲說你拿我的錢嗎,還是你拿我的什麼東西,他就整個抓狂了,我拿回包包之後,皮包的2 千元不見了,鈦牌總共11條、手機IPHONE7 PLUS他整個拿走,他一直恐嚇我要用一張白紙簽本票,我有簽本票,不然他不肯讓我回去,還拿棍子要打我,我嚇得要死,我那時候很害怕,就不敢反抗,因為他們總共有三個人,我還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而且那時候已經很晚了,被告拿走我的包包,包包裡面有2 千元現金、11條鈦金手鍊、IPHONE7 手機,我那時候很害怕,因為我旁邊一個人,前面二個人,在很暗的地方,我能跑嗎,被告在車上拿走我包包的時候,那時候是被告開車,我跟陳俊毅坐在後座,陳佩岑坐在前座,被告有拿出棍棒,作勢要打我,我說你幹嘛拿我的錢,他就開始要打我,他真的有要打我,被告有下車要拉我出去,陳俊毅有阻擋,他下車把我拖出來,我有被他拖出來,陳佩岑跟陳俊毅拉住他,我才沒有被打到,他叫我簽一張白紙說什麼本票,簽完才能回去,我有簽,不然怎麼回去。被告拉我下車那時候看到的被告有棍子,他就要打我,被告開車載我到彰濱工業區那邊繞,應該有1 、2 個小時,因為那時候10點、11點我要回去,他不讓我回去,他說要簽完本票才讓我回去。我在彰濱工業區有簽類似本票的東西,是被告拿出來的,內容說我欠他3 萬是我以前欠他的,鈦牌是簽我多久要給他多少錢,他才要還給我,我沒有欠他3 萬元,我當時是生命安全受威脅,不得不簽名,那支IPHONE7 是他前一天跟我交換三條鈦牌,所以是我的,當時在彰濱工業區很荒涼都沒有人,他開到很裡面,很暗,而且很冷,我很害怕,因為他一直說你今晚不用回去了。…被告停在彰濱工業區路邊,才拿我包包,他說裡面有什麼東西讓我看看。我包包是斜背的,繞過我的脖子,他說借我看包包,我也不以為意。拿去之後,他又繼續開,他一直繞,我簽的那張紙,被告說是本票,叫我蓋手印,被告拿的棍子短短的,大約30公分長,不知道什麼顏色,圓圓的一個短棍,不曉得什麼材質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72 頁、第175 至179 頁)。又證人陳俊毅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進去彰濱工業區時,他們在聊天,被告就直接拿走施政宇的包包說要看一下裡面有什麼東西,施政宇沒有反抗就讓他查看,後來我看到被告手持1 支深色的物品作勢要打施政宇,我一直阻止,被告說這件事如果傳出去,他還需要花錢向人家賠不是,就叫施政宇寫一張借條,內容大概是施政宇該給被告多少錢,被告並說施政宇不會用他那支IPHONE7 PLUS手機,就從施政宇手中拿走手機等語(偵卷第34頁),也提到被告確實有要毆打施政宇的行為,佐以被告自承施政宇並未欠他錢(見本院卷第273 頁筆錄),然施政宇卻願意依被告要求簽立載明自己欠被告3 萬元的書面,益徵證人施政宇所稱被告當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使其害怕無法抗拒,而被拿走財物及簽立欠被告錢的書面等情,應屬實在。 ㈢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政宇當時已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彰濱工業區內,在場雖有陳俊毅及陳佩岑,但陳俊毅及陳佩岑都是原先與被告一起來找施政宇之人,施政宇於此孤立、弱勢之處境下,深夜時分在偏僻的彰濱工業區內,遭到被告強拉下車,並手持短棍要毆打施政宇,被告所為足使施政宇精神上心生畏懼,而達壓抑施政宇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客觀上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施政宇證稱:被告在郵局那邊說他有槍,打開後車廂給我看,不是要恐嚇我的意思,是叫我過去看而已,像聊天那樣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堪認被告提到自己有槍及出示手槍給施政宇看的行為,並非是在向施政宇恫嚇,起訴書認被告有向施政宇恫稱「你不信我沒槍嗎」,並出示手槍,也是屬於強盜手段的一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雖有數次出言恐嚇,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店員甲及胡桂玲恐嚇取財,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係因對施政宇強盜,為避免施政宇日後向其追討,始為上開強制行為,施政宇係在遭被告強暴犯行心生畏怖之下,任由被告取走其財物及依其要求簽立載明欠被告3 萬元之書面,被告該次所犯強盜及強制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另案所判處之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2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雖僅對強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強制犯行,與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彩券行店員甲、胡桂玲等人恐嚇取財,復強盜施政宇財物,及對施政宇強制,造成施政宇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尚未賠償施政宇財產上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離婚、有2 個小孩現由其母親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強盜所得之現金2 千元、鈦牌手鍊11條、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SIM 卡),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要求施政宇簽立載明施政宇欠被告3 萬元,於108 年2 月12日先還被告1 萬元之書面,雖屬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該書面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施政宇簽的那張紙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並非違禁物(見偵卷第57頁鑑定書所載),被告供稱:警方查扣的是我兒子的玩具手槍,扣案的這把玩具手槍2月11日並沒有出現在車上等語(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74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並無持手槍恫 嚇施政宇之行為,已如前述,因認扣案之空氣手槍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