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詩介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設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平日由告訴人潘美蓮管理之「寶貝城歡唱廣場」飲酒消費後,因告訴人要求其結帳,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以台語「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待告訴人將帳單拿給被告後,被告竟借酒裝瘋,除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外,復動手要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上開廣場工作人員江建德見狀遂上前制止,並因此與被告發生拉扯,此時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向告訴人揮擊,並擊中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縫合共6 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該2 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9 年1 月2 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09 年1 月30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09 年2 月6 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檢署109 年2 月6 日彰檢錫果108 偵13012 字第10990038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09 年1 月24日於彰化縣溪洲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撤回對造人(即被告)傷害等之刑事告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12 號),聲請人願不追究傷害等之刑事責任」等語,且經被告之代理人及告訴人蓋章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2 月18日核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核字第150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109 年1 月24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被告復於109 年1 月31日將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開調解書、委任書各1 件送交予彰化地檢署收受,再由該署函轉本院,有彰化地檢署109 年2 月12日彰檢錫果13012 字第1099004287號函暨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委任書及其寄件信封上所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等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4日撤回告訴在先,而本件於同年2 月6 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是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