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林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92802492號書函(包括附件資料)及109 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90801326號書函(包括附件資料)、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 年3 月19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90251734號函(包括附件資料)及109 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90252056號函(包括附件資料);以及論罪部分補充說明:「會計憑證本質上亦為業務上之文書,是被告取得正翔企業社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復持以申報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用,雖商業會計法並無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但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於刑法第215 、216 條規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9 年度蒞字第1393號)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 5條及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㈡被告認罪,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部分共兩罪,各願受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9 年12月1 日前向公庫支付4 萬元。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共5 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6 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9 年12月1 日前向公庫支付4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9年度蒞字第1393號被 告 林文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328 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9 年度訴字第196 號、月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文章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 1 樓之「 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金鉌鑫公司營業稅捐及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林文章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金鉌鑫公司與址設彰化縣○○鄉○○村○○○巷 00 ○ 00 號之正翔企業社即簡正元(涉犯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 9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6 月)間並無如 附表 1 、 2 所示之進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犯意,將正翔企業社開立之附表 1 編號 1 、 2 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 票共 2 紙,銷售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 33 萬 9048 元,持以作為金鉌鑫公司之進項憑證,於各期營業稅 申報期間內,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行為,分別逃漏營業稅各 4279 元、 3221 元(共計逃漏營業稅 7500 元),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核及管理。 ㈡基於行使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犯意,將正翔企業社開立之附表 1 編號 3 至 7 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共計 6 紙,合計銷售金額共 247 萬 1125 元,持以作為金鉌鑫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分別持之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 1 編號 3 至 7 之營業稅銷項稅額,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 2 所示之開立時間 ,在金鉌鑫公司之辦公處所,填製不實銷貨事項在附表 2 所示性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附表 2 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7 紙,銷售金額共 281 萬 931 元,分 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交予正翔企業社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商業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如下: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正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鉌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金鉌鑫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金鉌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談話筆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5 條及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及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同法第 41 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 215 條及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斷。又被告就逃漏、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正翔企業社扣抵各期營業稅等行為,皆應以每 1 期營業 稅申報(即每 2 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罪數。故就被告 所犯 2 次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5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6 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附表部分更正如下: 附表1:金鉌鑫公司取得正翔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 │逃漏稅期別│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扣抵營業│逃漏營│ │ │ │ │ │ │稅額 │業稅金│ │ │ │ │ │ │ │額 │ ├───┼─────┼────┼────┼────┼────┼───┤ │1 │104年10月 │104 年 9│ │15萬元 │7500元 │4279 │ │ │ │月 │RN477305│ │ │元 │ │ │ │ │ │ │ │ │ ├───┼─────┼────┼────┼────┼────┼───┤ │2 │104年12月 │104 年 │ │33 萬 │1 萬 │3221 │ │ │ │11 月 │SG479262│9048 元 │6952 元 │元 │ │ │ │ │ │ │ │ │ ├───┼─────┼────┼────┼────┼────┼───┤ │3 │105年2月 │105 年 1│ │42 萬 │2 萬 │0元 │ │ │ │月 │AU476338│8571 元 │1429 元 │ │ │ │ │ │ │ │ │ │ ├───┼─────┼────┼────┼────┼────┼───┤ │4 │105年4月 │105 年 4│ │45 萬 │2 萬 │0元 │ │ │ │月 │BM475964│7143 元 │2857 元 │ │ │ │ │ │ │ │ │ │ ├───┼─────┼────┼────┼────┼────┼───┤ │5 │105年6月 │105 年 5│ │49 萬 │2 萬 │0元 │ │ │ │月 │CD476565│6952 元 │4848 元 │ │ │ │ │ │ │ │ │ │ ├───┼─────┼────┼────┼────┼────┼───┤ │6 │105年8月 │105 年 3│ │28 萬 │1 萬 │0元 │ │ │ │月 │BM475964│5714 元 │4286 元 │ │ │ │ │ │ │ │ │ │ │ │ ├────┼────┼────┼────┤ │ │ │ │105 年 7│ │45 萬 │2 萬 │ │ │ │ │月 │CV475652│8495 元 │2925 元 │ │ │ │ │ │ │ │ │ │ ├───┼─────┼────┼────┼────┼────┼───┤ │7 │105年10月 │105 年 9│ │34 萬 │1 萬 │0元 │ │ │ │月 │DM473690│4250 元 │7213 元 │ │ │ │ │ │ │ │ │ │ └───┴─────┴────┴────┴────┴────┴───┘ 附表2:金鉌鑫公司開立予正翔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 │逃漏稅期別│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扣抵營業│逃漏營│ │ │ │ │ │ │稅額 │業稅金│ │ │ │ │ │ │ │額 │ ├───┼─────┼────┼────┼────┼────┼───┤ │1 │104年12月 │104 年 │ │33 萬 │1 萬 │0元 │ │ │ │12 月 │SG208734│9048 元 │6952 元 │ │ │ │ │ │ │ │ │ │ ├───┼─────┼────┼────┼────┼────┼───┤ │2 │105年2月 │105 年 1│ │42 萬 │2 萬 │0元 │ │ │ │月 │AU209123│8571 元 │1429 元 │ │ │ │ │ │ │ │ │ │ ├───┼─────┼────┼────┼────┼────┼───┤ │3 │105年4月 │105 年 3│ │28 萬 │1 萬 │0元 │ │ │ │月 │BM207434│5714 元 │4286 元 │ │ │ │ │ │ │ │ │ │ │ │ ├────┼────┼────┼────┼───┤ │ │ │105 年 4│ │45 萬 │2 萬 │0元 │ │ │ │月 │BM207434│7143 元 │2857 元 │ │ │ │ │ │ │ │ │ │ ├───┼─────┼────┼────┼────┼────┼───┤ │4 │105年6月 │105 年 5│ │49 萬 │2 萬 │0元 │ │ │ │月 │CD209945│6960 元 │4848 元 │ │ │ │ │ │ │ │ │ │ ├───┼─────┼────┼────┼────┼────┼───┤ │5 │105年8月 │105 年 8│ │45 萬 │2 萬 │0元 │ │ │ │月 │CV209648│8495 元 │2925 元 │ │ │ │ │ │ │ │ │ │ ├───┼─────┼────┼────┼────┼────┼───┤ │6 │105年10月 │105 年 │ │34 萬 │1 萬 │0元 │ │ │ │10 月 │DM206469│5000 元 │7250 元 │ │ │ │ │ │ │ │ │ │ └───┴─────┴────┴────┴────┴────┴───┘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 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