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全德 指定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許景隆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林韋廷 指定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全德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廷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號、三星廠牌門號○○○○○○○○○○號、iPhon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及改造手槍貳枝(各 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陸拾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景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自友人杜炳鍾(已歿)處取得用 以抵債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0顆,經在樹林試射後,剩餘100顆,乃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 二、林韋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仍於108年9月前某時,向友人林宇凱表示,若有資金需求,其有管道可以介紹買賣槍枝。嗣林宇凱於108年8月中旬,詢問林韋廷是否還有槍枝管道,其要介紹買家購買手槍。林韋廷即與曹全德聯繫,表示有買方欲購買兩枝制式手槍,曹全德再將此事告以許景隆,許景隆因缺錢花用,乃起意以每枝手槍新臺幣(下同)25萬元、2枝手槍連同100顆子彈合計50萬元之價格出售之,並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00顆,與曹全德、林韋廷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碰面,經林韋廷及曹全德在車上檢視上開手槍與子彈而確認無誤後,許景隆、曹全德及林韋廷即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韋廷負責與林宇凱聯繫,約定當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江洋汽車旅館210號房間進行交易,且上開手槍2枝 及子彈100顆之售價為70萬元,許景隆從中取得50萬元,差 額20萬元則由林韋廷取得。嗣林韋廷於108年9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裝有上開手槍2枝及子彈100顆之手提袋進入江洋汽車旅館210號房,準備與林宇凱進行交易之際,因警方已 掌握線報,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00顆,及林韋廷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另在汽車旅 館附近之集集茶坊等待之許景隆、曹全德,則因久候擔心交易生變,乃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察看,亦隨之為警查獲。並扣得曹全德所有iPhone廠牌門號 0000000000號、許景隆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曹全德、許景隆、林韋廷(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景隆、林 韋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曹全德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許景隆、林韋廷警詢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隆、林韋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1至101、135至147 、219至221頁,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本院卷二第306至 309頁)。訊據被告曹全德固坦承有上開居間聯絡買賣槍枝 事宜,並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29至133頁,偵卷二第119至1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本件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只有代為聯繫買賣雙方,並無共同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且伊沒有接觸到手槍,亦未與被告許景隆、林韋廷約定報酬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3人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信宏於 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志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1至13、31至41頁,本院卷二第283至 295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至93、143至149、151至159、207至231、233至237頁,偵卷二第57至79)。而上開扣案之手槍2枝及子彈10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 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 30日刑鑑字第1080094168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79至184頁)。足認被告3人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曹全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韋廷於偵訊時供稱:伊透過一個大哥介紹認識被告曹全德,伊當時跟被告曹全德說買方的要求是兩枝制式手槍,後續就由被告曹全德去跟上游賣家聯絡,賣家就是被告許景隆,交易當天,渠等會合後,伊坐上被告許景隆的車,被告曹全德跟伊一起坐在後座,兩人都戴手套檢查槍枝外觀,以及作動是否正常,並清點子彈發數,經過伊與被告曹全德檢查後,認為這兩枝是不錯的手槍,一開始被告曹全德跟伊報價一枝手槍25萬元,兩枝手槍50萬元,但早期伊已經跟林宇凱報價一枝3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7至99頁);被告林韋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多稱:沒印象、不確定云云,惟亦稱:在警詢時稱被告曹全德有向伊報價總共50萬元等情,係依當時有印象、確認的記憶去講的。交易當天伊跟被告曹全德說見面的時間、地點,由他再去轉達給被告許景隆,伊確實有跟檢察官說伊與被告曹全德一起檢查槍枝及子彈,只是主要操作是伊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 370頁)。再觀被告曹全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一開 始就有跟被告林韋廷說,賣方跟伊講的是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是被告曹全德明知被告許景隆要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證人林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卻仍提供聯繫管道,使其等得以聯繫交易槍枝及子彈事宜,並由被告曹全德向買方報價,而被告曹全德除聯繫買賣雙方兩人之外,亦於交易當日全程在場,而現今手機、通訊軟體發達,互傳照片或隨時聯繫極為方便,縱買賣雙方本不認識,約見面交易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需被告曹全德到場。其後被告曹全德更隨被告林韋廷一同上車檢查槍枝,並與被告林韋廷一同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共同前往販賣交付,於被告林韋廷進汽車旅館交易時,亦在附近等待,又於被告林韋廷久未自汽車旅館出來時前往察看,被告曹全德顯然並非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而係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參與本案,是其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 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販賣「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許景隆所持有、被告3人所販賣之手槍2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業如上述,於修正後,即分別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持有非制式 手槍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3人分別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持上開槍枝及子 彈至江洋汽車旅館向林宇凱販賣之行為,既有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並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3人共同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販賣交付,即已 著手實施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僅因員警伺機將其等逮捕,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惟被告3人此次犯行,既有販售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 應論以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罪。 (三)核被告林韋廷、曹全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許景隆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原認被告3人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 販賣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前開槍彈前持有該等槍彈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拿到本案之槍彈後,原本都沒有想要賣,是到後面伊缺錢,伊兒子要讀大學,林志昇又一直打電話來問,伊考慮之後才決定賣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是被告許景隆自106年間起即持有手槍、子彈,而遲至108年8月某時,經被告曹全德詢問有無槍彈可供出售,被告許 景隆因缺錢花用,始決定出售所持有之槍彈,顯見被告許景隆持有上開槍彈之際,並非意在販賣,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曹全德、林韋廷共同販賣本件槍彈,是被告許景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景隆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販賣之低度行為而被吸收等語,容有未洽,並非可採。 (六)被告許景隆就犯罪事實欄一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 同時地以一行為販賣上開手槍、子彈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許景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許景隆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後再起意販賣,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亦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3人雖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是被告林韋廷、曹全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景隆部分,則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自白、自首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廖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檢舉,線民舉報被告林韋廷要交易槍砲,當時先控制在房間內交付槍砲之被告林韋廷,又因線報有說是兩臺車,且因警方在現場部署,有看到被告曹全德、許景隆係與被告林韋廷一起前往,故於他們兩人下車後將他們攔查、控制,然後拍外面4人 (按即曹全德、許景隆、陳信宏、林志昇)的照片給被告林韋廷指認,因為線民不知道槍是誰的,經被告林韋廷指認後確定槍枝是由被告許景隆拿來的,警方就把外面4人 跟被告林韋廷一起帶回偵查隊偵辦,在被告林韋廷指認被告許景隆之前,被告許景隆本身沒有承認是他的槍,被告許景隆辯稱有說「不要為難其他的人」等語,是在警察局裡面才講的,伊很肯定,如果被告許景隆有跟其他警員坦承是他提供槍枝,其他警員一定會跟伊講,本件就是被告林韋廷先指認被告許景隆的,也沒有其他同仁提到被告許景隆在場有主動跟任何一個警察說槍是他帶來的。被告林韋廷當時僅指認被告許景隆,並未指認被告曹全德,被告曹全德涉案部分,警方並未事先掌握到,後來被告曹全德主動告知是由他負責聯絡,警方再查看被告曹全德的手機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9頁)。是本件槍彈來源即被告許景隆確係因被告林韋廷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林韋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槍彈之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僅供述槍彈之去向,亦得減免其刑,可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考量被告林韋廷係主動告 知林宇凱有管道可以幫忙介紹買賣槍枝,後來林宇凱始找被告林韋廷介紹,又本件查獲之子彈數量達100顆,偵查 機關亦未因此查獲更多槍彈,或阻止其他犯罪發生,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減輕之。 2.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單純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曹全德並未供出槍彈來源,惟其於警方查知前,主動告知其負責聯繫本件買賣槍彈事宜,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本件係被告林韋廷先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許景隆,被告許景隆於警局始承認犯罪,已認定如前,被告許景隆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情形 ,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景隆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許景隆確實有自首之情形,顯非可採。 (十)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槍彈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 害,卻仍持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槍彈,影響社會之治安,惟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曹全德前有槍砲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再為本件販賣槍彈未遂之犯行;被告林韋廷、許景隆自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曹全德僅坦承有幫助犯行,否認共同販賣未遂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景隆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因林志昇向伊詢問是否有槍可賣時,剛好缺錢始起意販賣,當時陳信宏有勸伊不要賣,伊說伊沒辦法,一定要弄些錢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林志昇打電話給伊,一直拜託伊說他已經答應別人,如果槍交不出來他會很慘,伊才動了同情的心,才會幫林志昇,如果不是他一直打電話纏著伊,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之卸責態度,暨被告曹全德自陳國中畢業,在家裡工廠做焊接工作,月薪2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每月租屋租金1萬元,不須負擔父母生活費用,無負債貸款等語;被 告林韋廷自陳高中畢業,在粥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住自家,無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負債約400萬元等語;被告許景隆自陳高中畢業,之 前在市場當管理員,月薪2至4萬元,已婚,有一上大學之子,夫妻均有收入,住自家,每月開銷約2萬5,000元,不須負擔其母生活費,負債約幾十萬元等語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許景隆所犯之罪犯罪類型雖係持有槍枝子彈,再另行起意販賣上開槍枝子彈,惟此為2獨 立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許景隆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2個)及子彈67顆均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曹全德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景隆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韋廷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 SIM卡1張),均係被告3人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