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譯名:阮文興;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NGUYEN VAN HUNG(中文譯名:阮文興,下稱阮文興)與 HOANG VAN BAU(中文譯名:黃文貴,下稱黃文貴)均為盟 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強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員工,2人並為同住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宿舍之同 房室友。黃文貴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設於上址宿舍1樓飲酒後,返回2樓房間撥打電話予其太太視訊聊天,阮文興因不滿黃文貴講話太大聲,而欲關燈就寢,2人旋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黃文貴並稱要找人來打阮文興等 語;後阮文興與黃文貴雖均已關燈就寢,然阮文興因已被黃文貴激怒而無法入睡,其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25分許, 見黃文貴起身欲下樓上廁所,乃持其所有,置放於床頭之折疊刀尾隨黃文貴下樓,其明知人之腹腔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重要部位,可預見人之腹腔若遭銳利刀器擊刺,將導致腹腔內臟器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以折疊刀擊刺黃文貴腹部而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趁黃文貴上完廁所欲上樓返回房間之際,在樓梯轉彎處,近身以折疊刀(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前端部分呈尖 銳狀),接續朝黃文貴之腹部刺擊2刀,致黃文貴因此受有 右上腹2處穿刺傷,並貫穿腹壁,傷及腹內器官及腸道,造 成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等傷害。嗣因黃文貴大聲呼救,同住之其他外籍勞工方下樓查看,並撥打電話予仲介人員范映紅,范映紅旋報警處理,並將黃文貴送醫急救,黃文貴始倖免於難;而阮文興於行兇後即逃往附近田裡躲藏,後經范映紅撥打電話勸說,其方返回上址宿舍,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上開折疊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文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緣故而與被害人黃文貴(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嗣並有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傷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晚11點時,因被害人說了很多話,激怒伊,使伊無法入睡,後來看到被害人起床離開房間,伊就跟著出去,因當時伊仍很生氣,所以先徒手打被害人,但被害人還手,伊非常生氣,才拿刀子刺傷他,伊沒有殺他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2人平常並沒有任何仇恨,被告 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係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害人並說要找人打被告,被告憤而持刀刺傷被害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僅因細故爭吵,而萌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證稱他已經入睡,後方起身上廁所乙情,但被告並未趁著被害人睡著之際去刺傷被害人,更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故本案應不該當於殺人未遂罪,而是構成傷害罪;爰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雖然犯後因為害怕而逃走,但之後仍自行返回現場,對於刺傷被害人的事實從警、偵訊一直到審理時都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另依被害人所述,被告已經跟他和解,雖然還沒拿到賠償金,但被害人今日到庭表示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又因為相關規定或制度問題,無法跟他的配偶同住一起生活,平日若有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時,情緒比較不易平復,被告今日也稱他有經濟壓力,在此情形下,可能因為一時情緒失控而刺傷被害人,其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被告從輕處斷,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受雇於盟強公司之越南籍員工,2人並為 同住於上址宿舍之同房室友;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不滿被害人在2人同住之2樓房間內視訊聊天太大聲,而欲關燈就寢,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並稱要找人來打被告等語, 後2人雖均已關燈就寢,但被告因已被激怒而遲遲無法入睡 ;嗣見被害人起身欲下樓上廁所,乃持其所有,置放於床頭之折疊刀尾隨被害人下樓,並有以該折疊刀刺傷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右上腹2處穿刺傷,並貫穿腹壁,傷及 腹內器官及腸道,造成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等傷害;嗣因被害人大聲呼救,同住之其他外籍勞工方下樓查看,並撥打電話予仲介人員范映紅,范映紅旋報警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始倖免於難;而被告於行兇後即逃往附近田裡躲藏,後經范映紅撥打電話勸說,其方返回上址宿舍,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上開折疊刀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 17至20、73至75頁、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9至90、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00至217頁)、仲介人員范映紅於警詢中( 見偵卷第21至22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被害人之外僑居留暨個別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 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及尋獲扣案折疊刀之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35、37至45、47至48、49至53、55、91 至94、107至117、121至135頁);盟強公司及宸億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平面圖及監視影像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9年5月25日以溪警分偵字第1090009393號函檢送之現場手繪圖及現場照片、彰化醫院於109年4月22日以彰醫行字第1091000188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及就診事項說明、於109年5月22日以彰醫行字第1091000247號函所檢附之就診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91、133至153、157 至163、167至169頁)等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先徒手打被害人,因被害人還手,其方以扣案之折疊刀刺傷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略以:伊下樓上廁所,被告就持拿刀刺伊腹部2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吵時,因有 喝酒,且生氣,所以有說要找人打被告,被告亦有生氣,伊等吵完後,伊大約晚上11點就寢,約凌晨1點左右起來要至1樓上廁所,伊起來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因電燈都關掉了,伊到1樓上完廁所後,要走回2樓時,在一樓到二樓之樓梯轉彎平台處,被告即拿刀刺伊肚子旁邊,因當時伊剛起床,睡前又有喝酒,第一時間並不知道伊被刀刺傷,伊以為被告是徒手打伊肚子,伊就順手去拿木棍追被告,後來因伊肚子非常刺痛,伊才知道被刀刺傷,在被告拿刀刺伊肚子前,伊2人 沒有打架,伊也沒有追著被告,伊確定是被刺傷後,伊才有拿著木棍追被告,當時其他人都在睡覺了,是伊沒有力氣,倒在地上時,伊喊得很大聲,叫人下來幫忙,才有人下來幫助伊等語,是被害人已明白證述被告係突然持刀擊刺其腹部,在此之前,2人並無打架或追逐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 中係供稱:伊跟被害人吵架後,他要去上廁所,伊就拿刀刺 他2刀後,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訊中亦 稱:被害人在房間講視訊電話太大聲,吵到伊,2人才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說要找人打伊,後來被害人下一樓,伊才拿刀子刺被害人肚子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中亦全然未提及2人有先徒手互毆,其方持刀刺傷被害人 乙情;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發現:「①影像畫面自1:25:03起,現場燈光都是暗的;②1 :25:05時,被告從樓梯下來,右手拉住欄杆,到1樓地面 以後,有點重心不穩,右手拿著刀子且拉著欄杆,左手沒有拿任何物品,往外逃;③1:25:11時,被害人走下樓梯, 左手扶著肚子,痛苦蹲在地上,右手拿一個黑色長條狀物品;④1:25:38時,被害人放下長條狀物品坐在地上,呈現 痛苦樣子;⑤1:25:58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痛苦,方有 一名室友下樓著手開燈;⑥1:26:07時,現場客廳的燈光 才打開;⑦1:26:20時,另一位室友才到廚房去開燈;⑧1:26:27時,方有人開啟另一盞燈,客廳燈光更亮,此時被害人仍倒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199至200、218頁),堪認同住於上址宿舍之其他外籍員工,係於被害人倒地數十秒後,方有下樓查看之舉,倘被告於持刀擊刺被害人前,2人即有發生互毆或追逐之情事,理應 會吵醒其他同住之人,當不致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數十秒,方有他人下樓查看,足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非實在,要難憑採。從而,被告持刀尾隨被害人下樓後,即趁被害人上完廁所欲上樓返回房間之際,在樓梯轉彎處,近身以刀接續朝被害人腹部刺擊2刀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1、人之腹腔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體重要部位,倘受銳利刀器擊刺,極易導致腹腔內臟器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國中畢業,之前在越南曾從事自由業、在公司上班過,並無任何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 其於警詢中已自承:伊知道持刀刺入人之身體,將會有致命 風險,但伊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刀擊刺被害人腹部,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2、又被告持以擊刺被害人之折疊刀,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 長約11.5公分,刀刃前端部分呈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折疊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3頁),足見被告持以擊刺被害人之刀械已開刃尖銳,且易於盈握、施力,如持以朝人體重要部位擊刺,將可貫穿人體皮膚、肌肉層,造成人體臟器受損,進而引發感染或大量出血。而被告持扣案折疊刀進身朝被害人腹部擊刺2刀,確均已貫穿被害人之腹壁,傷及其腹內器官及 腸道,造成被害人受有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等傷害,已詳如前述;且依彰化醫院函覆之說明亦載明:被害人入院急診時檢傷為二級,若無立即治療,必 然有致命之危險,且因發現被害人疑似有腹膜炎狀況,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腹腔膿腫,而於109年2月24日行右半結腸切除術、迴腸造口、胃穿孔修補術、腹腔內膿腫引流術,復於同年3月10日行腹部傷口清創 併縫合術,於同年3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27日(含加護病房1日),迴腸造口部分預計3個月後接回等情,有彰化醫院109年4月22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188號函、109年5月22日彰醫 行字第1091000247號函所檢附之就診事項(見本院卷第91、167至169頁),堪認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擊刺被害人後,已造成被害人顯有生命危險之傷勢,嗣經住院多次手術治療,傷勢始漸趨穩定。 3、雖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夙怨,且於案發當日亦僅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固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案發當晚11時許,伊想要將燈關掉睡覺,但被害人講了很多話,激怒伊,讓伊無法入睡,伊自11點多到凌晨1點多都沒睡著,忽 然看到被害人起來要出去,因為伊太生氣,才起來跟著他,那2個小時伊躺在床上都沒睡著,想伊常常在外面工作,而 被害人喝酒認識很多朋友,怕他會找人打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被被害人激怒而遲遲無法入睡,嗣見被害人起身步出房間,遂持刀尾隨被害人;且其對倘持刀擊刺被害人之腹部,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及認識,竟仍趁其與被害人近身而過時,持刀擊刺被害人腹部2刀,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顯有生命危險 之傷勢,堪認被告對其持刀擊刺被害人腹部之行為,倘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故辯護人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夙怨、案發當日亦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等節,辯稱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難憑採。 4、至被告未趁被害人睡著之際持刀刺傷被害人,原因非一,或因擔心旋遭他人制止,或因擔心行兇後旋為人逮獲,尚難憑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況倘被告確僅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之意思,其大可持刀揮擊被害人身體其他無重要器官之部位即可,然被告竟持刀猛力擊刺被害人之腹部2刀,因而 致被害人之右上腹受有2處穿刺傷,並貫穿腹壁,傷及腹內 器官及腸道,益徵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亦難憑採。 5、此外,被告於持刀擊刺被害人腹部2刀後,旋即逃逸,而未 趁被害人遭刺傷倒地之際,再有接續擊刺被害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腹部擊刺2 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以前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應處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 處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須認知量處有期徒刑5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房室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因視訊聊天聲音及關燈等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持扣案之折疊刀朝被害人腹部擊刺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橫結腸穿刺傷、 胃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腹腔膿腫等傷害,傷勢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何可憫恕之情形;是縱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 132頁),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雖未履行賠償,仍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然此僅可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尚無從據此而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盟強公司之越南籍員工,並為同房室友關係,因視訊聊天聲音及關燈等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後,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而持刀為本案犯行,並造成被害人非輕傷勢,經住院多次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犯罪情節非輕,自應加以非難;惟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自陳因已婚,有經濟壓力,而少與室友互動,因一時氣憤,無法控制自己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227頁),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