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榮華為償還其弟之債務,於民國108 年10月、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弟弟」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義力」接洽而加入由「義力」、「阿峰」等人所屬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欺者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其後許榮華因缺搭檔,遂又基於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請不知情之劉楨相(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2 位年輕人,並於同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至劉楨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與劉文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上訴駁回)見面洽談,而招攬劉文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劉文凱亦因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許榮華即與劉文凱、「阿峰」、「義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依上級成員指示執行車手任務。二、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11月5 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其為警察、主任檢察官,對甲○○詐稱其郵局帳戶涉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機車之置物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嗣由不詳之人前往該處取走存簿及提款卡(隨後陸續被不詳之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9萬6 千元)。翌日(6 日)詐欺集團成員先返還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再度指示甲○○至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45萬元,再將43萬元及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入機車置物籃內,亦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以上犯行均無法證明許榮華知情並參與)。 三、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同年11月8 日至11日以電話聯繫甲○○,要求甲○○配合提領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表示將與甲○○另約取款時間,並依先前模式將款項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使甲○○陷於錯誤,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幸於交出款項前,因甲○○之子發覺有異得知上情後,而報警處理。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與甲○○電話聯繫後要求甲○○將45萬元現金放在住處門口之機車置物籃,詐欺集團成員「阿峰」並指示許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文凱,抵達甲○○位於上開住處外之巷口後,並由許榮華交付白色行動電話1 支予劉文凱,指示劉文凱依該行動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嗣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劉文凱依「阿峰」之指示,前往甲○○上開住處外取款,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而未遂,許榮華見狀即立刻駕車逃逸。 四、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凱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劉楨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琿與劉○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劉文凱遭查獲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5 張、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2019格字第382 號函及所附賃契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劉文凱及「義力」、「阿峰」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至指定地點放置現金,由被告開車搭載劉文凱前往收取,並預計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另被告所為是否為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層轉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加入「義力」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招募劉文凱加入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車手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未遂等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欺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告訴人所放置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 年4 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始招募共同被告劉文凱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亦在與被告劉文凱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招募共同被告劉文凱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38、87、95頁),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欲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招攬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施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陷於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被告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劉文凱因遭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能遂行犯行犯,且被告於本案亦未獲得報酬;復衡被告犯後就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前為回收車之駕駛,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已婚,與配偶、現就讀高三之子女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對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經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上繳。惟於本案僅有1 次,且為未遂,行為嚴重性尚非高,且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又被告前為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課長,有正常之工作,有其員工離職申請及會辦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9 頁),復依卷內資料,被告並無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以犯罪所得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情形,是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四、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就本案起訴範圍並未受詐取任何之財物,被告自無從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另自共同被告劉文凱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之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工作機)1 支,據被告稱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