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6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林子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明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湯與洪琳涵(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為男女朋友,2人並從事不動產開 發投資,並分別為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張明湯竟與洪琳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之犯意聯絡,先找來人頭充當其等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屋主,再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人頭屋主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申辦抵押貸款,以取得較高額度之不法貸款融資金額。其等計以此種方式為下列之犯行: (一)李智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明知自己於民國105年間並無固定工作, 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洪琳涵,並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105年11、12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友人住處,與洪琳涵、張明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洪琳涵、張明湯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屋主,待其等所投資之不動產賣出後,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李智傑並於數日後,在前述友人住處先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經友人轉交予洪琳涵、張明湯使用,並配合其等向鹿港信合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張明湯於105年11月22日,與梁騰文( 原名梁家賓)簽約買入坐落彰化縣○○市○○路000號不 動產(地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號;建號:4792號;業於106年1月11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於李智傑名 下;下稱彰化市向陽路不動產),並與賣方約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張明湯、洪琳涵均明知彰化市向陽路不動產之買入價格僅為800萬元,其等竟先於105年12月1日前約1、2星期,在不詳處所,先由李智傑在另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後,再偽造梁家賓之簽名及蓋印不詳方式偽刻梁家賓印章於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李智傑、梁家賓2人於105年12月1日以1,800萬元買賣彰化市向陽路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以美化帳面資料,同時向鹿港信合社謊稱李智傑係任職在幸福食品有限公司、104年度所得 收入為100萬元,即由洪琳涵於105年12月7日以李智傑為 貸款申請人,持上開資料向鹿港信合社管嶼分社申請1,400萬元之長期擔保借款以行使,而鹿港信合社人員於受理 該申貸案後,李智傑並配合出面至鹿港信合社辦理對保手續,致鹿港信合社陷於錯誤,誤認彰化市向陽路不動產確實剛以1,800萬元成交且李智傑有支付貸款能力,遂於106年1月17日分別核貸1,050萬元、150萬元給李智傑,足以 生損害於鹿港信合社、梁騰文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而洪琳涵、張明湯向鹿港信合社詐貸取得前述款項後,即於106年1月18日將所詐貸之1200萬元款項存至洪琳涵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張金米(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明知自己於105年間係從事養殖工作,並 未在外任職,經友人張明湯之遊說,於105年11月10日前 之某不詳日時,與洪琳涵、張明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洪琳涵、張明湯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屋主,待其等所投資之不動產賣出後,即可分得10萬元之報酬;張金米隨後先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存款存摺,交付洪琳涵以供其等使用,並配合其等向鹿港信合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張明湯於10 5年11月10日,向張芬卿簽約買入坐落彰化縣○○市○○路0 00巷00號不動產(地號: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號;建號:2174號;業於106年1月10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於張金米名下;下稱彰化市曉陽路不動產),並與賣方約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張明湯、洪琳涵均明知彰化市曉陽路不動產之買入價格僅為310萬元,其等竟先於105年11月23日前約1、2星期,在不詳處所,先由張金米在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後,再偽造張芬卿之簽名及蓋印以不詳方式偽刻張芬卿印章於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張金米、張芬卿2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700萬元買賣彰化市曉陽路 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以美化帳面資料,同時向鹿港信合社謊稱張金米係任職在日立鐵工廠、104年度所得收入 為60萬元,即由洪琳涵於105年11月28日以張金米為貸款 申請人,持上開資料向鹿港信合社管嶼分社申請550萬元 之長期擔保借款以行使,而鹿港信合社人員於受理該申貸案後,張金米並配合出面至鹿港信合社辦理對保手續,致鹿港信合社陷於錯誤,誤認彰化市曉陽路不動產確實剛以700萬元成交且張金米有支付貸款能力,遂於106年1月12 日分別核貸440萬元、100萬元給張金米,足以生損害於鹿港信合社、張芬卿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而洪琳涵、張明湯向鹿港信合社詐貸取得前述款項後,即於106年1月17日將所詐貸之540萬元款項存至洪琳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謝光輝(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明知自己於105年間係在康盛保全有限公 司擔任社區總幹事,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張明湯,並於 105年11月11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其臺中市大里區大明 路之上班地點,與洪琳涵、張明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張明湯、洪琳涵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屋主,待其等所投資之不動產賣出後,即可分得10萬元之報酬;謝光輝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將自己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付洪琳涵以供其等使用,並配合其等在下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簽名及向鹿港信合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洪琳涵於105年11月11日,向顏林秀霞簽約買入 坐落彰化縣○○市○○○路000號不動產(地號:彰化縣 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號;建號:5151號 ;業於105年11月24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於謝光輝名下; 下稱彰化市崙平南路不動產),並與賣方約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洪琳涵、張明湯均明知彰化市崙平南路不動產之買入價格僅為1,430萬元,其等竟先於105年10月27日前約1、2星期,在不詳處所,先由謝光輝在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後,再偽造顏林秀霞之簽名及蓋印以不詳方式偽刻顏林秀霞印章於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謝光輝、顏林秀霞2人於105年10月27日以2,700萬元買賣 彰化市崙平南路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以美化帳面資料,同時向鹿港信合社謊稱謝光輝經營達富工程有限公司、年收入約150萬元,即由洪琳涵於105年11月3日以謝光輝為 貸款申請人,持上開資料向鹿港信合社管嶼分社申請2,000萬元之長期擔保借款以行使,而鹿港信合社人員於受理 該申貸案後,謝光輝並配合出面至鹿港信合社辦理對保手續,致鹿港信合社陷於錯誤,誤認彰化市崙平南路不動產確實剛以2,700萬元成交且謝光輝有支付貸款能力,遂於105年11月29日分別核貸1,600萬元、200萬元給謝光輝,足以生損害於鹿港信合社、顏林秀霞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而洪琳涵、張明湯向鹿港信合社詐貸取得前述款項後,除將詐得款項中之1,385萬元支付顏林秀霞作為該不動產買 賣價金外,另於105年12月1日將其餘詐貸之415萬元款項 存至洪琳涵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劉國文(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自己於105年間並未擔任 何瑞益鋼行之廠長一職,經友人洪琳涵之遊說,於105年 10月3日前之某不詳日時,與洪琳涵、張明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洪琳涵、張明湯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屋主,待其等所投資之不動產賣出後,即可分得10萬元之報酬;劉國文並於隨後,先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之存款存摺,交付洪琳涵以供其等使用,並配合其等向鹿港信合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洪琳涵於105年9月10日,向張素容簽約買入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不動產(地號: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號;建號:289號;業於105年10月3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於劉國文名下;下稱國昌三街不動產),並與賣方約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詎洪琳涵、張明湯明知國昌三街不動產之買入價格僅為248萬 元,其等竟先於105年7月26日前約1、2星期,在不詳處所,先由劉國文在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後,再偽造張素容之簽名及蓋印以不詳方式偽刻張素容印章於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張素容、劉國文2人於105年7月26日以500萬元買賣國昌三街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以美化帳面資料,同時向鹿港信合社謊稱劉國文係擔任何瑞益鋼行之廠長、104年度所得收入為60萬元,即由洪琳涵 於105年8月16日以劉國文為貸款申請人,持上開資料向鹿港信合社管嶼分社申請380萬元之長期擔保借款以行使, 而鹿港信合社人員於受理該申貸案後,劉國文並配合出面至鹿港信合社辦理對保手續,致鹿港信合社陷於錯誤,誤認國昌三街不動產確實剛以500萬元成交且劉國文有支付 貸款能力,遂於105年10月4日分別核貸300萬元、80萬元 給劉國文,足以生損害於鹿港信合社、張素容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而洪琳涵、張明湯向鹿港信合社詐貸取得前述款項後,除將詐得款項中之208萬元支付張素容作為該不 動產買賣價金外,另於105年10月7日將其餘詐貸之172萬 元款項存至隆好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第210 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判決參照)。另依105年6月22日總統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就沒收部分已為協商如主文所示,且查: ⒈被告與共犯洪琳涵等人本案犯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共犯洪琳涵所有,且經行使後由共犯洪琳涵取回收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本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各該署名及印文,均因附著於文書原本之上而一併遭沒收,無須另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因所附著之各該契約影本,業經行使後交付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收執,已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⒋附表編號一、三之物,於共犯洪琳涵所犯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278號案件雖經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偽造之105年1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智傑、梁家賓)、105年1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金米、張芬卿 )、105年10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光輝、顏林秀 霞)、105年7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國文、張素容)原本、影本上,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外,其餘各該「梁家賓」、「張芬卿」「顏林秀霞」、「張素容」之署名、印文,旨在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考量前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署名、印文、印章,除文件內容表彰之意義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子惠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未扣案之偽造之105年1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智傑、梁家賓)、105年1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 金米、張芬卿)、105年10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謝光輝、顏林秀霞)、105年7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國文、張素容)原本各壹份。 編號二:未扣案之偽造之「梁家賓」、「張芬卿」「顏林秀霞」、「張素容」之印章各壹枚。 編號三:未扣案之105年1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智傑、梁家賓)影本上第三條簽收欄及立契約書人賣方2處欄位 內偽造之「梁家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合計肆枚);105年1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金米、張芬卿) 影本上第八條雙方簽章欄偽造之「張芬卿」之印文壹枚、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位內偽造之「張芬卿」簽名、印文各壹枚;105年10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光輝 、顏林秀霞)影本上第八條雙方簽章欄偽造之「顏林秀霞」之印文壹枚、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位內偽造之「顏林秀霞」簽名、印文各壹枚、收款明細欄內偽造之「顏林秀霞」簽名壹枚、印文貳枚;105年7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國文、張素容)影本上第三條簽收欄及立契約書人賣方2處欄位內偽造之「張素容」署名及印文 各壹枚(合計肆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