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玲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尹玲與梁振哲前為男女朋友,亦為梁振哲所聘僱之員工。張尹玲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凌晨,因故與梁振哲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梁振哲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辰祥企 業社」內,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隙竊取梁振哲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持之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臨櫃偽造梁振哲名義填寫提款單,並蓋用梁振哲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誤信張尹玲獲梁振哲授權,而自梁振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張尹玲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梁振哲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存摺及印鑑已歸還梁振哲)。嗣梁振哲於持提款卡領取款項時發現帳戶內餘額不足,經詢問張尹玲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振哲委由李進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 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持上開竊得之物前往銀行,偽造告訴人名義填寫提款單,同時蓋用印文,並持之行使,因而詐得28萬元,故被告竊取印章及存摺、持所竊得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私文書、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詐取金錢之數舉止,均係為詐取告訴人存款之同一目的所為,且各舉止在時間上有密接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企業社幫忙,未曾領取薪資,而被告因察覺告訴人另結新歡致使被告急需金錢遷出兩人共同居住之處,方為本件犯行,且詐領之金額並立即用於租賃房屋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監視器及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37頁至39頁、55頁)。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方坦承犯行,及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惟本件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數次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7頁),及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確實曾向被告表示「不用、那些都給你」(LINE對話)、「我事後想說都被你拿走了,才說給你」(FB對話)等表明被告不用歸還此筆盜領金額之言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當庭出示FB訊息為證,經本院當庭提示告訴人,確認確實為兩人間之對話(經告訴人表示當時只是說氣話等語);兼衡被告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吧檯擔任臨時工,甫於108生產,其子僅6月大,與丈夫、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真印章於存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用以詐欺取財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於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對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所轉帳之28萬元, 為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尚未歸還告訴人,原應予以沒收,惟本案經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兩人已有民事訴訟(給付薪資案件)繫屬於本院,而告訴人所盜領之上開28萬元是否為告訴人自行領取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告訴人案發後是否已同意被告無須歸還28萬元、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及FB之對話內容是否影響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得由兩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故本院如仍予以沒收上開28萬元,如同被告在面臨民事訴訟求償風險外,另遭本院沒收上開金錢,對於被告實屬過苛,故爰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