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命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朱國清(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清企業社負責人,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處理。乃朱國清竟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向不知情之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私設非法廢棄物貯 存轉運站(下稱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放。而甲○○、乙○○(另行審結)均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惟二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6日21時許,在朱國清上址非法廢棄物貯存 轉運站,由甲○○收受朱國清交付之款項後,由甲○○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上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非法清除運輸建築廢棄物至不詳處所,而每次載運數量約45至50立方米。嗣甲○○於同年11月6日,最 後一次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上址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運輸至不詳處所,並載離上址後,乙○○遲未找到願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業者,乙○○竟單獨起意,另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2時許駕駛KLC-0272號營業曳引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彰化縣 和美鎮線東路旁防汛道路,任意傾倒棄置在道路內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得知甲○○、乙○○前後共三次自上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除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甲○○則非法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花德、黃啟鳴、李松任、朱國清及共同被告乙○○警詢證述相符,復據證人朱國清及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截證屬實,並有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他字卷第47頁至51頁反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字卷第7頁正反面) 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茲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多次行為特質之犯罪,其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時空上有密接關係,在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屬之。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已先後二次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即建築廢棄物)至不詳處所,惟最後一次由共同被告乙○○起運後,拖延近10日後,始由共同被告乙○○再度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防汛道路任意棄置,該運輸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亦即行為人在密接之時空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乃執行業務所當然,自屬「集合犯」之一種型態無訛,故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經同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揭二案經同院103年度聲字9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 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先後三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其犯後完全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獲利45,000元,其中15,000元已扣案,其餘30,000元則未扣案,故該45,000元不論已否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中未扣案之3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