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李立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呂金霖 林長諺 潘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丙○○、乙○○、戊○○、辛○○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起就有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多次入監服刑,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上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6月,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7年4月3日先執行完畢。上述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扣除前已羈押246日,剩餘部分107年5月21 日入監至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二、107年12月19日上午,甲○○委託群健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 員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處所安裝 機上盒,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開公司員工丁○○與高詩婷抵達上址,安裝第四台機上盒並收取費用離去現場後,甲○○明知自己並無勞力士手錶遭竊取之事,竟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而使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丁○○行動電話,對丁○○恫稱:「我跟你講,你要知道我什麼身分喔,我跟你講我的名字你網路打一下就知道我的身分啦,白道就是主委,黑道什麼查一下啦。雅虎奇摩我甲○○三個字你打打看啦,我的東西你也敢拿,你也很有膽子。趕快結束,不然這件事會很嚴重。勞力士都有編號,你聽得懂嗎?黑白兩道絕對會找。反正我黑的也要玩你,白的也要玩你。」等語,並要求丁○○、高詩婷拿勞力士手錶還他,而丁○○、高詩婷隨即上網查詢甲○○之身分,方知曾有媒體報導甲○○是竹聯幫地虎堂堂主及中華統一促進黨贏政黨部主任委員等情,致丁○○、高詩婷等心生畏懼,生危害身體、生命、財產之安全。嗣因丁○○、高詩婷因未竊取勞力士手錶,而無從交付,甲○○始未得逞。 三、因庚○○於108年3月5日在臺中市西區寶慶街附近向甲○○ 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因庚○○認為甲○○有投資 酒吧款未結算,亦有欠其債務,故未返還前開8萬元借貸給 甲○○。甲○○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凌晨02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陸續發送庚○○住家地址及庚○○本人照片予庚○○,並對庚○○恫稱:「很快的,黑白兩道都會認識你的,恭喜你,你會很出名。最後的告知」「5 點以後...保證會讓你很開心..哈哈..」等語,致庚○○心 生畏懼,生危害身體、生命之安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甲○○之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P.132)。且被告甲○○與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P.239),因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本院同意捨棄該警 訊筆錄不用。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均否認犯罪: ⒈就丁○○部分,我確實有講氣話「我跟你講,你要知道..我黑的也要玩你,白的也要玩你。」等語,當時是因為他偷我的手錶(本院卷一P.129)。我有在台中地檢告他,只是因 為房間內沒有監視器,我請他把手錶還給我,我還要包紅包給他,第二通電話我問他為何會偷我手錶。第三通我們約在台中市第四分局黎明路派出所那裡,有跟他及他的父親約在那裡談,他父親也認為他確實有偷我手錶。我只是要拿回我的手錶,我一直強調我要報警,如果我有恐嚇我就不會強調我要報警,我認為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手錶確實有遺失,該支手錶買了約一百萬元,到目前還是找不到。(本院卷二P .174、P.235、110年3月2日審理筆錄)。 ⒉對於起訴書庚○○債務部分,庚○○他都亂講,他都沒有投資我酒吧的事情,他是向我借30萬元,又拿別人報遺失的票來騙我八萬元,我拿給朋友去兌現,結果朋友被警察叫去做筆錄,我們有告庚○○他拿一張遺失的票來騙我。我們認識二十幾年,只有借錢關係。沒有投資酒吧33萬元的事情,我朋友被警察叫去做筆錄,我打電話給庚○○他都不接,我很生氣,才會這樣的傳對話內容,庚○○他一共跟我借錢兩次,一次30萬元,一次8萬元,8萬元就是拿遺失的票來騙我(本院卷二P.175)。我雖然於108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通知庚○○,但他根本不會怕,他如果會怕就不會來騙我的錢(本院卷二P.236)。 ㈡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 ⒈事實二丁○○竊取手錶部分,是甲○○先打電話給丁○○,甲○○表示很肯定是被丁○○等二人其中一人偷走的,但被告都還沒有講到手錶廠牌,丁○○就講到勞力士,可見丁○○確實可疑。甲○○是要報警處理,是要透過警方來處理釐清事實真相。後來才會到派出所去商談是否有竊取的情況,可見丁○○沒有因為被告的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雖然有提到監聽的對話內容,但是從丁○○的回應及事態的發展可知丁○○並無心生畏懼。 ⒉事實三部分,被告是有在微信上傳訊息給庚○○,但庚○○沒有讀(10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由庚○○的前科記錄可知確實有侵占案由臺中地檢偵辦中,如果庚○○擔心會遭到被告追殺、恐嚇的話,就不敢騙被告,庚○○騙了之後才避不見面,可見庚○○在行騙之前就已經對被告身分知之甚詳,在完全不害怕的情況下,用遺失的票據來行騙,雙方已經認識相當時間,不可能因為被告短短幾句就心生畏懼,庚○○確實沒有因為被告陳述或傳送訊息而有心生畏怖的狀況(本院卷二P.239)。 ㈢關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丁○○來安裝第四台機上盒後,當 日下午起一共有三通譯文,①第一通是當日下午02:31:48被告甲○○打給丁○○,被告甲○○一開頭就說「我房間的手錶你拿走嗎?」,丁○○答「手..?什麼東西?」,被告回「房間一個勞力士,放在床頭櫃。」,丁○○否認拿走手錶。②又下午2時35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給丁○○,對丁○○恫稱:「我跟你講,你要知道我什麼身分喔,我跟你講我的名字你網路打一下就知道我的身分啦,白道就是主委,黑道什麼查一下啦。雅虎奇摩我甲○○三個字你打打看啦,我的東西你也敢拿,你也很有膽子。拿回來還我,我趕快就結束,不然這件事會很嚴重。..勞力士都有編號,你聽得懂嗎?黑白兩道絕對會找你的。你雅虎奇摩打我的名字你就知道我是誰了。不要我自己說我誰,你自己打。」「反正我黑的也要玩你,白的也要玩你。」等語。③第三通是107年12月20日14:06:06是被告甲○○又打 去給丁○○,問丁○○三個字的正確寫法、出生年月日資料,揚言疑要去提告丁○○(監聽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聲請搜索票卷宗P.29、刑偵六(3)字第1083502805號卷P.417-419)。 ㈣丁○○於108年4月29日10:04偵訊筆錄中結證稱「接到這通 電話時,高詩婷在我旁邊,她只有聽到一部分,因為電話是我在聽,甲○○這樣講,我會害怕。我上網查詢知道甲○○他是竹聯幫..查到他是地虎堂的堂主」。(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52號卷㈡P.5)。高詩婷於108年4月29日10:04偵訊筆錄中結證稱「下午2、3點時,甲○○打到丁○○的手機說她的手錶不見了,因為甲○○講得很大聲,且我離丁○○很近,有聽到,甲○○很大聲說『我的手錶是不是你拿走了,你們上網查查看我是誰,怎麼這麼大膽敢拿我的東西』,還說如果我們不還,黑白兩道他都有通,會找我們,差不多就這個意思...我們後來有上網查詢甲○○是何人,就是有很多前 科的人,他有做擄人勒贖的案件,是竹聯幫地虎堂的堂主,他有給我們名片,名片上寫他是統促黨的主委。我會害怕,且看到他在網路上的資料更怕」。(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 號卷㈡P.5)等語,足認有使丁○○、高詩婷心生畏懼。 ㈤甲○○對丁○○與高詩婷提出竊盜罪之告訴,108年6月6日 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P.157),足見並無此一竊取手錶 之事。 ㈥刑法上財產犯罪常有「不法意圖」之構成要件,而且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不法意圖」要件,常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例如: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常犯罪的人,多走幾趟法院,也會知道這個見解,學會鑽法律漏洞,將犯罪行為包裝成合法追討債務云云,也已經是常見手法。例如「你瞪了我一眼、你嗆了我一句話,你對我構成侵權行為,我對你索討一百萬元只是正當行使債權,縱然手法過當,也沒有不法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這個手法已經不稀奇。因為司法裁判書都會對外公開,法律資訊很容易取得,犯罪者會學習再進化而已。 ㈦在108年3月26日凌晨02:31起甲○○與庚○○(微信上為「金獒咬」)的對話內容,因為被告發訊息的內容,是拍攝被害人住家地址與外觀之照片傳送給庚○○,又將庚○○本人照片予庚○○,用以表示庚○○你無處可躲,我會在你家等你,又傳庚○○的人臉照片,表示我可以將照片傳去給其他道上兄弟,表示你會很難逃,文字恫稱:「很快的,黑白兩道都會認識你的,恭喜你,你會很出名。最後的告知」「5 點後...保證會讓你很開心的..」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P127),會致庚○○心生畏懼,生危害身體、生命之安全。 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庚○○承認確實有向被告甲○○借 款8萬元,且辯稱有一件投資酒吧款項沒有結算之投資糾紛 。縱然兩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也不能以恐嚇方法討債,況且而本院依據辯護人請求,調閱庚○○的前科紀錄表,至今也沒有關於被告辯稱之空頭支票的相關裁判(見本院卷二P.13)。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上開言詞明顯含有將加害庚○○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涵,揆諸上開說明,所致心理恐佈之程度確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而屬刑法第305條保護之範 疇,客觀上已足使庚○○心生畏懼,且證人庚○○108年7月3日11:30偵訊筆錄(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P.19)偵 查中明確結證稱:「107年8月間,我有投資33萬在甲○○預定要開的酒吧,後來沒有開成,所以我認為我跟他借的8萬 元沒有必要還他,因為他還欠我錢(他傳上開訊息及照片你會感到害怕嗎?)會,我會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全。(甲○○拍你家照片是何意?)意思是知道我家住哪,可以找到我。」等語。依此,被告上開向庚○○所傳送訊息之內容,無論主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 ○○猶辯稱:我認為我的言語不是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㈨因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庚○○,但庚○○經本院二次傳喚不到(送達證書於本院卷一P.429、本院卷二P.19-21),本院認為事證明確,已無拘提必要,併此說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 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等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7項、第5項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一個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加害二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且被告甲○○所犯「刑法恐嚇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另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接續向被害人庚○○所告知及傳送訊息之上開內容,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而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被害人深感恐懼至明。故核被告甲○○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及刑法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甲○○曾受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P.135),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暴力犯前科,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暴力類犯罪,被告雖然曾入監服刑,但並無悔過之心,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㈦審酌被告甲○○以虛構別人偷竊手錶之說詞,以前述不法方式恐嚇取財未遂,又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使被害人致心生恐懼外,並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責;被告與庚○○有投資或借款之債務糾紛,恫嚇庚○○以索取債權,造成其恐懼及心理壓力;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被告並未實際獲利之情。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未證明有何犯罪所得,並無沒收問題。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係竹聯幫地虎堂堂主,乙○○於107 年年初加入竹聯幫地虎堂後,甲○○准許其在地虎堂之下成立「地虎堂斌勢分會」擔任會長,戊○○、辛○○、丙○○,及案發時為少年之陳○源、游○祥(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分於107年初陸續 由乙○○招募而參與成為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成員,上開幫會係屬三人以上,由甲○○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幫派。甲○○於107年4月23日受綽號阿裕(本院按:壬○○)之友人(俗稱事主)委託向址設彰化縣永靖鄉之「金廣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源公司)之負責人己○○討債,甲○○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召集戊○○、辛○○、丙○○及少年陳○源、游○祥等人支援,時至當日晚間7、8時許,甲○○、乙○○、戊○○、辛○○、丙○○及陳○源、游○祥先至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85度C咖啡店集結後,再分別駕車、騎乘機車前往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金廣源公司,其等下車後由 甲○○帶領乙○○等竹聯幫成員進入公司2樓,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己○○表明自己係江湖上之「小虎」,乙○○、戊○○、辛○○、丙○○及陳○源、游○祥等人則將己○○包圍後,甲○○遂要求己○○要在期限內將債務完畢,且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押走」等語,致己○○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待己○○答應還款後,甲○○等人乃離開現場,由債主阿裕(本院按:壬○○)繼續與己○○商談還款細節(乙○○、戊○○、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前於 108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627號等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甲○○及丙○○就指揮及參與竹聯幫地虎堂之行為,係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且認被告甲○○、乙○○、辛○○、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罪嫌。 ㈡檢察官主要係以下列為證據: ⒈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竹聯幫地虎堂堂主是甲○○,我蠻常看到甲○○,竹聯幫地虎堂是聽甲○○指揮,斌勢分會是聽乙○○指揮,我們也要聽甲○○的指揮。竹聯幫幫規是不可吸毒、孝順父母、不要拿組織名號出去亂搞。」等語;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乙○○受甲○○指揮,甲○○也會透過乙○○指揮我們。我記得甲○○有對被害人說我是小虎,對方可能知道他是什麼身份」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在幫內我都是聽從甲○○的話。」、「到了公司後,該公司大門是開著的,我們就上去2樓,我們就站 著,由甲○○對著債務人講話,他跟對方說他是小虎,據我所知,在江湖上在外面講小虎就知道他是何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恆毅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甲○○是竹聯幫的。地虎堂的幫規是不能吸毒、不能和幫內女生交往,重大事情要報備,不能內亂。」等語,而證人游○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小虎在金廣源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人押走。公司的負責人也被圍住。」等語為證據。 ㈢被告答辯與律師辯護意旨: ⒈被告甲○○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也否認107年4月23日犯恐嚇罪行,辯稱:我沒有成立竹聯幫地虎堂,這是電視亂報導的(本院卷二P.1234)。我沒有恐嚇討債,只是剛好出現在那裡,壬○○約我們要去吃飯,我們剛好在員林而已,我們只是去找他,我去那邊才知道壬○○跟人家有債務,我看他跟對方談的蠻開心的,我什麼都沒有講,我沒有帶很多人去,我只是剛好要吃飯出現在那邊而已。(本院卷二P .174、110年3月2日審理筆錄)。 ⒉被告乙○○否認犯恐嚇罪,辯稱:我沒有加入幫派組織,107年4月23日當天我只是看他們在聊天而已。我沒有恐嚇暴力討債,我是要去永靖吃飯,是甲○○打電話給我約要吃飯,我就約其他人一起去,電話中沒有說要吃什麼,我跟丙○○等人剛好在一起,就一起過去,我是要跟甲○○吃飯,沒有去理壬○○、己○○的關係為何。我沒有暴力討債。游○祥是陷害我的,他所述不實(本院卷二P.174、110年3月2日審理筆錄)。 ⒊被告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未到庭,但依據準備程序中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這些事實不會構成犯罪(本院卷一P.130、10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 ⒋被告辛○○否認犯恐嚇罪,辯稱:我認為這些事實不會構成犯罪,我沒有說恐嚇話語,我確實有在現場(本院卷一P.130、10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我記得有去過永靖,大家約 好要去吃飯,我跟乙○○一起去,是坐他的車,我的感覺是大家聚在一起下一步再決定要去哪裡吃,我沒有去討債,沒有去壯聲勢,我沒有注意去聽他們說什麼,我站在樓梯口,沒有進去二樓,後來我們就走出來,我沒有暴力討債。游 ○祥是他個人的想法,所述不實(本院卷二P.174、110年3 月2日審理筆錄)。 ⒌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107年4月23日當時人我站在後面,他們講話講的很開心,有說有笑(10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我沒有去永靖暴力討債,我原本跟乙○○在一起,以為金廣源是餐廳,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我就跟其他人在聊天,約五、六分鐘就下來,我是跟他們約一起去吃飯。我否認有參與暴力討債的事情,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聽到任何人出言恐嚇。我沒有參與竹聯幫地虎堂,我當時在做臨時的粗工,我沒有參與幫派(本院卷二P.234、110年3月2日審理筆錄)。 ⒍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 ⑴被告無涉犯指揮組織犯罪,由查獲資料中無任何與組織的名冊等佐證,另鈞院108訴1147號判決已認定組織不存在。有 無成立犯罪組織部分,甲○○不知道自己手機被監聽,如果他是確實是犯罪組織的首腦,怎麼可能沒有引用於架構犯罪組織的證據,且甲○○被監聽的內容中,完全沒有講到任何有關竹聯幫地虎堂或教唆他人犯罪等以犯罪為目的組織的存在的內容。 ⑵其次關於己○○部份,被告受壬○○邀約,被告乙○○也是壬○○所邀約,此部分其餘在場人,是乙○○邀約,被告到場之後,發覺己○○與壬○○在泡茶聊天,被告大概待10分鐘就離開,現場並無發生不法行為。本件是源自於游○祥部分,在鈞院另案1147號判決中已經說明,地虎堂並無任何職務分配、階級,本案亦同,並無以犯罪為目的長期存在,游○祥為單一事件,而本件永靖的事情也是單一案件,被害人的供述無法證明地虎堂的組織存在,客觀上沒有任何階級存在,也沒有幫規,且不能吸毒、不能亂搞男女關係等訓斥性規定,顯然與犯罪無任何關係,被告沒有指揮犯罪的行為。依照己○○及壬○○及同案被告等供述綜合判斷,完全「沒有不還錢就把他押走」的恐嚇的言語。本案不是己○○因為害怕被討債而主動報警,反而是檢警主動詢問己○○是否有害怕的情況,但是從證述內容可知,都是己○○與壬○○在對話,其他人或被告甲○○都沒有參與。 ⒎選任辯護人張崇哲、許凱翔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 ⑴被告丙○○是受被告乙○○的邀約,過程中平和,也沒有人說出恐嚇的話,被告當下不知道是否是在討債,顯無恐嚇的犯意,就此部分被告不成立犯罪。本件商討債務過程,甲○○等人都沒有對己○○有言語恐嚇的行為,甲○○僅有表示他是小虎,沒有說他是江湖的小虎,己○○沒有提到甲○○或丙○○等人有對他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言語恐嚇,丙○○則是遠遠的站在別的地方等候,是要等甲○○他們一起去吃飯,既然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就不能因此而認定為犯罪組織,案發當天純粹是丙○○與乙○○一起,乙○○受邀去吃飯,只有到金廣源五、六分鐘就離開去吃飯。 ⑵關於參與組織的部份,被告加入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不是暴力性組織,且僅起訴金廣源這次而已,丙○○被訴參與犯罪、明示暗示為組織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有關連的部分,在前案經鈞院認定乙○○涉犯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前案與丙○○完全無關,該案認定游○祥的事件是臨時起意。金廣源公司討債,是臨時發生的犯罪行為,僅是臨時討債而發生,不是預先的組織行為。犯罪組織必須要是三人以上的持續性,實施犯罪的結構性組織。一般犯罪組織的蒐證要長期的蒐證,本件顯然與持續性、組織性犯罪組織無關。請諭知被告無罪。 ㈣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去金廣源公司討債案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然該案之債務人(即起訴 書所載被害人己○○)(永靖阿牛)於107年12月9日10:30 調查筆錄中,並未提到有「若不還錢就要將你押走」這一句(內政部警政署聲請搜索票卷宗P. 123)(刑偵六⑶字第1 083502805號卷P.357)。後來證人己○○於108年7月5日 09:57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稱:「(現場有沒有對你說恐嚇的 話?)【沒有】。(小虎等七八個人是否阿裕找的?)是,他們待五、六分鐘就離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 ㈡P.145),從未指認有聽到任何恐嚇話語。縱然甲○○有 自我介紹是「小虎」,但是證人己○○沒有證述因此而知道他們與竹聯幫或地虎堂有什麼關連性,也沒有證述被告等人是打著幫派名義來討債等情。 ⒉檢察官之所以開始偵查107年4月23日己○○部分,係因為先偵辦另一個被告乙○○等人於107年7月21日毆打游○祥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起訴書)。游○祥於該案中108年9月18日14:14偵訊筆錄具結:「有參加107年4月23日永靖鄉 金廣源公司討債,且小虎在金廣源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人押走。」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P.173),所以這句不還錢就要把人押走的話,是來自於證人游○祥之說詞,而不是被害人之說法。但是被害人己○○證稱現場沒有聽到任何恐嚇的話。證人之間已有嚴重矛盾,而且連被害人都說沒有聽到恐嚇言語,檢察官要如何證明被害人有被恐嚇?⒊該案之債權人(即起訴書所稱「阿裕」債主)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去找己○○要做什麼?)他有向我借20萬元。..(當天甲○○有無也到金廣源公司?)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員林,我說那麼久沒有見面等一下去吃東西,他才過來。他說他在員林,我說那麼久沒見面等一下去吃東西。(為何甲○○會去金廣源公司?)他在員林,我說等一下我就要走了一起去吃東西。我說我在這邊等一下要走了。(所以甲○○就去金廣源公司找你?)對,再一起去吃東西。(甲○○到金廣源公司待了多久的時間?)【幾分鐘,一下子而已。】(甲○○過去的時候除了他以外,你有無印象還有其他人一起去金廣源公司?)【他有上來見面而已,剩下的沒有注意到,我有跟他說等一下我們就要去吃東西了,叫他等我一下。】(你去找己○○時,甲○○到場的時候,你跟己○○已經在聊天了?)【已經要走了。】(在甲○○到場之後,你跟己○○談的內容是什麼?)己○○再跟我延遲,他說什麼時候才要給我。(當時是說要再延多久才要把款項還給你?)不確定,他跟我說再延遲,我們講差不多了,【甲○○來我說等一下要走了,沒有幾分鐘。】(甲○○在場有無對己○○做任何行為?)【他們又不熟,沒有,他到了只有我跟他講等一下要走了,要去吃東西叫他等我一下。】」「(你說這天甲○○去,完全是巧合就對了?)對。(你叫他過來,你以為他一個人過來,還是一群年輕人過來?)他都有1、2位朋友陪他。(他帶這些年輕人來,是你叫他找人來,是不是這樣?)沒有,純粹借貸哪要叫人來,那是他剛好打來我說很久沒見面,等一下去吃東西,是這樣而已,他上去也一下子我們就走了,幾分鐘而已。(你跟甲○○一起走還是甲○○先走?)【他先走,我說等一下我跟債務人講一下。】(過程有無說沒有處理要把人家押到山上?)【甲○○在那裡沒有講到話,是甲○○找我,我說等一下馬上要走了,我要找他去吃東西,他一下子就先走了,我跟己○○說延什麼時候,我也走了,他上去講沒幾句話就走了。】(沒有說沒有還債會被斷手斷腳嗎?)沒有,甲○○上來我說等我一下,等一下我們去吃東西,這樣而已。(你晚上無緣無故找甲○○跟一群年輕人去討債,是要給人家難看嗎?要嚇人家嗎?)完全不是討債,是他跟我借,他要還我,他約我去公司。」(本院卷一P.456以下),債主壬○○本 身就是事主,壬○○確實有邀約甲○○過去永靖債務人家,壬○○本來的立場就會偏向被告等人。即便如此,檢察官行反詰問並沒有問出什麼不利於被告等人的證言,也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在現場暴力或恐嚇討債等行為。 ⒋被告乙○○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顯示,107年4月23日傍晚原本在花壇鄉,只有當晚19:03至19:53有移動到彰化縣永靖鄉之現象(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P..67),所以當晚在永靖鄉85度咖啡店集合之後,再去金廣源公司,停留金廣源公司的時間約二、三十分鐘。其他到場的年輕人,大部分是由被告乙○○帶去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陳述107年4月23日去金廣源公司之過程,證稱:「當天去金廣源公司的原因,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約吃飯。(當天去現場的丙○○、戊○○、陳○源、彭恆毅,這四個人是你找去的嗎?)對。【剛開始想說要吃飯就約他們一起去,那時候我們時常在一起。】(你跟你邀約的這四人一起去現場是否先跟甲○○碰面?)對。」「他剛開始是說吃飯,我是到那邊的時候看到壬○○跟己○○在講債務。」(聯絡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找一些人過來一起助勢?)沒有,只是問要不要約你朋友一起吃飯。(叫你怎麼處理?)沒有叫我怎麼處理,因為他有說可以約朋友去我就約了,因為我們這幾個那幾天也都時常膩在一起。(堂主找你一起吃飯,你可以隨便邀人過來,吃飯算誰的?)我把他當成朋友,他說可以讓我約我的朋友去,我約丙○○、辛○○、戊○○、游○祥。」等語(見本院卷一P.470以下),雖然乙○○ 也說當天是本來去吃飯,但是臨時約去永靖債務人家是巧合,其說詞不無可疑,但是檢察官反詰問也沒有問出什麼不利被告等人之結果。 ⒌到達金廣源公司後,乙○○證稱「(後來進到金廣源公司你跟甲○○有無跟己○○碰面?)【沒有,有看到他的人,可是我們沒有講話。】(到2樓辦公室之後發生何事?)他們 講他們的,我們聊我們的。」「(甲○○有無跟壬○○交談?)有。(說什麼話?)當下我們離了有一段距離,他們講什麼我們不會仔細去聽。我跟丙○○在樓梯那邊聊天。(你們是先從金廣源公司離開,還是跟壬○○一起離開?)我跟甲○○及我邀約的人先離開。(你在警訊筆錄中說..甲○○用LINE聯繫我,要我過去助勢,就是站在他後面...?)我 的認知,我想說我們一群人應該只是算助勢,原本是約吃飯想說大家都去,看到壬○○跟己○○在講債務的問題,我的認知當下就是這樣而已。(你認知你去現場你的角色是助勢不用做什麼事?)對,我當下應該是這樣。(警訊筆錄..第2頁的最後一行,你說甲○○對著債務人講話,他跟對方說 『我是小虎』,講話是講什麼?)其實他也沒講什麼,只是介紹而已剩下就沒講。(甲○○除了跟他說他叫小虎以外還有無說什麼?)都沒有講話。(是誰跟誰在講債務問題?)壬○○跟己○○。(甲○○沒有跟他們一起談?)沒有。」「(他只有介紹我是小虎?)對,這樣而已。」(之後發生何事?)其實都沒發生什麼事,他們在講一下下,甲○○先走,剩壬○○跟己○○在講,他們講一下下,我們也就走了。」(見本院卷一P. 471以下),所以到達現場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討論,甲○○上去二樓也是露一下面,自我介紹「我是小虎」,其餘主要仍是債務人與債權人討論如何還債,沒有證述有其他暴力或恐嚇討債行為。 ⒍關於成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檢察官曾起訴被告乙○○,參與「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犯罪組織部分,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就組織犯罪部分無 罪,已經無罪報結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P.145),被告戊 ○○、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也同樣無罪確定,無罪報結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P.150、P.156)。 ⒎起訴書說甲○○成立「竹聯幫地虎堂」,乙○○成立「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依據乙○○到庭證述稱「(你的警詢筆錄,你說『107年3月4日透過吳晟明加入竹聯幫地虎堂。 』到底有沒有加入?)我有這樣講,我的認知是我想加入可是他們沒有表示。(地虎堂堂主是誰?)甲○○。(他說讓你當什麼會長?)斌勢會會長。(你到底有沒有加入竹聯幫?)依我認知我是當下想加入。(他同意你當竹聯幫斌勢分會會長,這樣你有沒有加入竹聯幫?)沒有,因為根本沒有什麼儀式之類的,而且當下也不是他有完全確定要讓我加入。(竹聯幫平時的活動內容是什麼?)我真的不清楚。(從今天的案件去金廣源助勢及前一個把游○祥押去打的案件,這是否竹聯幫平常在做的事情?)沒有,不是,游○祥的案件是由彭恆毅在講的,跟他們這件事完全沒有相干。(你之前前案說是甲○○的太太虎嫂指揮你們過去,是不是這樣?)彭恆毅當天有講說游○祥欠他債務問題,是彭恆毅個人的。(你之前是講虎嫂跟甲○○指揮竹聯幫地虎堂,去打游○祥也是虎嫂說要支援叫你們過去的,不是這樣嗎?)那是我對其他有到的人的認知,我們這邊就彭恆毅、丙○○、辛○○、戊○○,我們這幾個是因為游○祥欠彭恆毅錢,我們才去的,其他的人不相干,我對他們認知是這樣。(你之前明明說是虎嫂叫你們過去的,怎麼變成你的認知是這樣,到底是怎麼樣?指揮竹聯幫地虎堂的人是誰?)依我知道那時候是虎嫂叫他們其他人,但我們這邊是由彭恆毅。(你受彭恆毅的指揮?)算他當下臨時講到這件事下去委託。(竹聯幫地虎堂由誰指揮?要聽誰的命令?)我不清楚。(大家是否要聽甲○○的命令?)應該吧,因為我也沒看到他命令誰過。(你之前偵訊明明說過斌勢分會的成員有彭恆毅等人,不是嗎?)【對,可是我們那只是聊天群組,大家聚在裡面聊天。】(你們斌勢分會的幫規是什麼?)也不算幫規,我希望他們不要碰毒品,不要互搞男女關係,不能起內鬨,我覺得大家都是朋友沒必要。(你之前在警詢說過你們沒有分到竹地虎的T恤,你們斌勢分會沒有分到,對不對?)因為我 們根本沒加入,不算是裡面的成員。」「(有沒有人因為不服從幫規而受到任何的處罰?)沒有。(依照你所見所聞,甲○○有無指揮過你或指揮過你剛剛提到的群組成員?)沒有。(依照你親身經歷的過程,在所謂的地虎堂或斌勢分會,有無特定的入會儀式?)沒有。(地虎企業社黑色的衣服等等有無看過?)我知道好像有,可是我沒看過,我自己沒有。(在地虎堂或斌勢分會有無幹部?)沒有(或是你的上級是誰?其他人的上級就是你?有無這樣的狀況?)沒有,裡面都是朋友關係,互相聊天而已。」「(彭恆毅偵訊筆錄說....加入斌勢分會之後我認識乙○○,乙○○是會長,戊○○、辛○○都是幹部,陳○源不是幹部只是成員;竹聯幫是層層組織怎麼會沒有幹部?)沒有幹部,那是他的認知,我們實際大家相處只是在那邊聊天而已。(前案小黑游○祥為何會被打?)他欠彭恆毅錢的關係。...我是說我們這邊 到的只是要幫彭恆毅把錢討回來。(你不是也有被李家葳打?)有。(乙○○偵訊筆錄... 107年5月間你說在彰鹿路我朋友的租屋處被打,因為李家葳說你在外面惹事生非就打你;為什麼惹事生非?為什麼打你?)我根本沒有加入,但我對外亂惹事生非、跟人家吵架口角。(看起來你們是家有家規幫有幫規?)沒有。」「(你是自許為斌勢分會的會長?)是。(斌勢怎麼取來的?)名字是我取的,目標要開賓士車。(在你們那個聊天群組裡面都是你的朋友們?)對,朋友而已。(他們都是住花壇、彰化市?)花壇、彰化市。都是在外面認識的朋友。(包話戊○○、潘誌瑋、丙○○都是先加入這個群組?)進來這個群組聊天。」(你們自己取一個斌勢分會有無好處?)其實也沒好處,類似網路大家聊天的群組。(出來社會行走亮一下你們是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有這樣嗎?)沒有。(覺得好玩而已,覺得自己是叫地虎堂下屬的組織?)也不是,只是大家聊天的群組。(你跟甲○○往來有什麼好處?每個月有會費、生活費還是什麼?)沒有,我平常有在工作,我在做水泥工。(掛一個會長有比較好嗎?)也沒有掛一個會長,只是群組的名字而已。(只是好玩而已,為何甲○○的太太會在外面教訓你?你是怎麼樣被打,她說你不要掛我們地虎堂斌勢分會這個名字嗎?)可能我外面吵架的人跟她有認識,我也不清楚。(她拿棍子打你?還是打你耳光?她怎麼打你?)只是用手掌打而已。(賞你耳光嗎?)對。(賞你幾個耳光?)一個。(賞你一個耳光跟你怎麼講?)我外面吵架,跟人家口角太多,叫我不要掛地虎堂的名字。(被大嫂賞一個耳光你有無還手?還是不敢還手?)沒有還手。(你自己掛一個斌勢分會會長有無金錢往來?譬如每個月要交固定的會費?或是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的生活費?大哥有給生活費?)沒有。(不用上繳?)不用,只是大家在聊天幹嘛繳錢,也沒有撥錢這種東西。(沒有撥生活費?)沒有,這不可能,有在那個群組聊天的大家本身都有工作。」(本院卷一P.475以下、110年1月 25日審理筆錄),從乙○○的證述來看,甲○○可能對外有自稱過「竹聯幫地虎堂」,乙○○因為認識甲○○,也認識甲○○的太太,乙○○自己在聊天群組上起一個「斌勢分會」名稱,邀請朋友一起來聊天,該斌勢分會取自諧音「賓士車」,加入討論的人目標就是要擁有賓士車,只是一群年輕人好玩的聊天群組。雖然「竹聯幫」在臺灣地區名氣響亮,但是「竹聯幫地虎堂」是否實際存在仍有可疑。甲○○於 107年5月21日入獄,而乙○○等人打著「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名義對外活動,引起甲○○的太太不滿,如果甲○○的太太把乙○○叫去並賞了一個耳光,也不一定就是組織犯罪的證據。 ⒏檢察官也108年4月29日指揮對甲○○進行搜索(見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P.147搜索筆錄)也沒有找到竹聯幫地 虎堂有什麼組織名冊或幫規條文,檢察官也指揮監聽甲○○數月,也沒有從監聽結果裡勾勒出什麼結果,竹聯幫地虎堂到底是個什麼組織?所謂「竹聯幫地虎堂」到底是媒體報導上所虛構的組織?還是甲○○也像本案乙○○等年輕人一樣取一個「斌勢分會」諧音賓士車純粹好玩,所以甲○○自創一個「地虎堂」也只是虛晃一招,這樣江湖上行走名氣比較響亮,比較不會被欺負? ⒐細繹其等上開證詞,被告甲○○、丙○○、證人乙○○等人均稱「竹聯幫地虎堂」「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並不實際存在,只是要攀附竹聯幫,這是被告等人行走社會時自創名號,營造名氣響亮的外觀,在社會上比較不會被欺負。且檢察官指揮監聽甲○○0000000000,時間從107年10月9日至 108年4月30日,監聽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也沒有整理出甲○○究竟如何成立、指揮地虎堂犯罪組織?監聽結果只整理對丁○○、高詩婷之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已,亦查無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有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且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且本件金廣源公司討債事件,連被害人都說沒有聽到什麼恐嚇語言,因此難以遽認被告甲○○有成立、指揮「竹聯幫地虎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亦無從 認定被告丙○○有何參與「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犯罪組織之情。 ㈤雖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7項、第5項已經修正,只要 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打著幫派名義犯罪,會被加重處罰。但前提仍必須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相關刑事犯罪為前提,才會有加重處罰。而本案檢察官起訴甲○○指揮「地虎堂」以及丙○○參與「地虎堂斌勢分會」罪嫌,所謂犯罪組織的犯罪行為,僅有兩件事實,一是 107年4月23日金廣源討債事件,另一件是其他人107年7月21日毆打游○祥事件。問題是金廣源討債事件的債務人,並沒有證述自己被恐嚇、被暴力威脅等等,也沒有去報案,純粹是游○祥證述當天有聽到「如不還錢要將人押走」的說詞,但是債務人自己證述沒有聽到類似的話,沒有感受到被恐嚇。而107年7月21日毆打游○祥之事件,因為甲○○當時已經入監服刑中(甲○○於107年5月21日至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二P.29前科紀錄表)。甲○○不可能指揮其他人去打游○祥,其他人如果要打著「地虎堂斌勢分會」名號去打人,那也是其他人自己要承擔後果,已經在另案判決,甲○○既然已經入監服刑,就不可能據此認定107年7月21日打人事件是甲○○有指揮「地虎堂」的證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甲○○及丙○○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乙○○、辛○○、戊○○、丙○○107年4月23日金廣源討債事件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犯加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 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罪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併案退回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 第9339號、109年度偵字第14909號)另以:被告甲○○係竹聯幫地虎堂堂主,為掩飾其發起上揭指揮組織之犯行,另以李俐燕名義,設立「金虎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上開幫會係屬3人以上,由甲○ ○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所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幫派。辛○○(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於107年初,受乙○○招募(涉犯指揮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26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以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參與甲○○所指揮竹聯幫地虎堂斌勢分會。 ㈡本院既查無被告甲○○成立或指揮「竹聯幫地虎堂」之足夠犯罪證據,無此犯罪事實即無事實擴張可言,無從併案處理,併案應予退回。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7項、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