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文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尚文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仟伍佰玖拾陸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尚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之「釱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釱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其自大陸地區進口祭祀用品已有十餘年,明知一次私運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竟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達1,596公斤之茶葉,分裝封 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由「無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無忌公司」,設址南投縣○○鎮○○路00號之21,負責人為吳玄桐】生產之茶葉包裝袋內,置入76個箱子內,並趁向大陸地區瑞徵佛具有限公司購買祭祀用線香進口臺灣之際,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成年人將上揭重達1,596公斤之茶葉76箱, 連同924箱總重22,404公斤之線香、小盤香及小盤香空罐等 貨物,一併放置在櫃號HRSU0000000貨櫃內(貨物毛重25,600公斤),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由不知情大陸地區「誠文商貿有限公司」以「JOSS STICK(本院按即線香)」名義出口,旋自大陸地區廈門將該只貨櫃以海運起運,同年9月5日抵達臺中港後,蔡尚文再透過不知情「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價值9,840美元之線香24,000 公斤進口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關。嗣臺中關人員於同年9月6日抽檢自大陸地區來台貨櫃時,發現上開貨櫃夾藏未申報之茶葉76箱1,596公斤,乃予扣押 ,並採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發現該批茶葉為「部分發酵茶」,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彙總表」之表列貨物,且其完稅價格總價額為153,549元,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尚文固承認委託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進口24公噸共1,000箱線香名義,替大陸地區廈門進口櫃號HRSU0000000貨櫃報關進口之情,惟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及行為,辯稱「扣案茶葉76箱共1,596公斤,係瑞徵佛具有限 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人誤將要送至廣西柳州製作桂花香茶之茶葉,裝在書寫『桂香』箱子內,連同被告向瑞徵佛具有限公司購買之祭祀用香等物品,混裝在同一貨櫃內,才發生本案之烏龍」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大陸廠商出具之書面及照片證明係裝錯之情。 惟查: (一)被告為釱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委託不知情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JOSS STICK(即線香)」1,000箱共24 公噸名義,向臺中關辦理櫃號HRSU0000000貨櫃之進口, 惟上揭貨櫃內貨物除有924箱總重22,404公斤線香、小盤 香及小盤香空罐等貨物外,復有未申報之私運管制物品1,596公斤茶葉共76箱,而上揭貨櫃係108年8月30日,由大 陸地區不知情「誠文商貿有限公司」以「JOSS STICK」名義,自廈門用海運起運,同年9月5日抵達臺中港,經海關人員抽驗,發現夾藏未申報之私運管制物品1,596公斤茶 葉共76箱,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不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所表列不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部分發酵茶,經海關核定1,596 公斤茶葉之完稅價格計153,549元之情,除據被告於調查 站陳明外,復有「進口報單」、「廈門誠文商貿有限公司之PACKING LIST(裝箱單)」、「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提貨單)」、「廈門誠文商貿有限公司之INVOICE(發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 良場108年10月3日農茶改服字第1083406530號函附鑑識報告表」、「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彙總表」(偵卷17頁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2月20日中普業一字第109002430號函」、「釱宇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偵卷83頁至87頁)附卷足稽,而堪認定。 (二)上開貨櫃查獲後,經臺中關人員最後清點,貨櫃內除有上開未申報私運管制物品1,596公斤茶葉76箱外,尚有未申 報之小盤香16箱(重160公斤)、小盤香空罐7箱(重58.2公斤),及原申報之「JOSS STICK(線香)」901箱(重22185.8公斤),共計1,000箱總淨重24,000公斤,有臺中 關課員黃訓誌、蔡供霖親自簽辦之記載可稽(偵卷17頁至19頁進口報單、23頁PACKING LIST),該箱數與重量之總和,核與進口報單、廈門誠文商貿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及裝箱單均記載「1,000箱、24,000公斤」等情,互核一致 ,再衡以廈門誠文商貿有限公司出具裝箱單及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提貨單記載「JOSS STICK(線香)、1,000箱、毛重25,600公斤」,及廈門誠文商貿有限公 司出具發票記載「24,000公斤、單價0.41美元、計9,840 美元」等情,足徵,被告進口上開貨櫃,完全係以「每公斤0.41美元、淨重24,000公斤」作為計價標準,並不以箱內貨物種類為計價單位,否則提貨單及裝箱單即不會記載貨物毛重25,600公斤而貨物淨重為24,000公斤。果爾,上開貨櫃內之貨物在大陸地區裝箱前,每單位箱內貨物淨重為何?要如何包裝?始能剛好完全放入1,000個紙箱內, 總淨重又為24,000公斤,連同1,000個箱子毛重又剛好為25,600公斤,可裝滿一個貨櫃進口至臺灣,若未經過大陸 地區裝箱人員逐箱核對裝箱貨品究為何物,精密計算秤重裝箱,根本不可能有進口至臺灣之貨物,剛好1,000箱而 總淨重又為24,000公斤之情。果爾,被告所提大陸地區瑞徵佛具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所謂「此貨櫃在大陸裝櫃,於外包工人裝貨櫃時,將要運往他處的貨,誤裝到臺灣的貨櫃上,造成臺灣釱宇公司觸及法規,蔽公司謹此證明(偵卷99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衡諸被告委託不知情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之進口報單內容,完全依廈門誠文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發票所載「1,000箱、24,000公斤、單價0.41美元、總價9,840美元」內容填寫申報,茲進口報單所載匯率為臺幣31.425元兌1美 元,從而,被告進口之線香1公斤僅值12.884元(計算式 :31.425×0.41=12.884),惟被告遭查獲私運進口之茶 葉1,596公斤完稅價格則為153,549元,每公斤價格高達96.2元(計算式:153,549÷1,596=96.20),若扣除私運進 口茶葉淨重及價值後,被告以線香名義進口之貨物總淨重為22,404公斤(計算式:24,000-1,596=22,404),其中小盤香空罐58.2公斤總價值274元【單價每公斤4.7元、計算式:31.425×0.15=4.7、58.2×4.7=2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見偵卷17頁關務人員核定小盤香空罐重量及單價),祭祀用香(含線香及小盤香)22,345.8公斤總值287,903元【分別為線香22,185.8公斤、小盤香160公斤、單價均每公斤0.41美元、計算式: 22,185.8+160=22,345.8 公斤、22,345.8×12.884=287,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偵卷17頁關務人員核定小盤香及線香重量及單價),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量少價高,其單價遠高於合法申報進口量多價低之祭祀用香近7.46倍(計算式:96.2÷12.884 =7.46),兩者價值相去甚遠,顯與常見走私,係私運單價較申報進口貨物高之物進入臺灣,若走私成功,則可矇混在市面流通牟取暴利之情相符,客觀上顯非單純誤裝之情形,本件被告係以合法進口貨物名義,卻夾帶部分非法管制物品進口之情,即可認定。 (四)又貨櫃進口至臺灣非逐櫃檢查,而係由電腦隨機抽驗,本案貨櫃係電腦隨機抽驗,再由X光機檢驗發現影像異常, 櫃底影像與前面的影像有異,打開貨櫃的地方是櫃口,從櫃口往最裡面就是櫃底,本案貨物(本院按即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是放在櫃底有三排,且集中放在最裡面三排,上面還有放香之情,業據證人黃訓誌即查獲關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劉哲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茶葉在貨櫃最裡面最底下放在一起被查獲,上面還有放香掩護」等語,互核一致,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9月7日中普機字第1091012129號函附櫃號HRSU0000000貨櫃X 光影像圖檔及查驗貨物影像資料、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47頁至61頁)。是上開貨櫃裝載貨物之方式,恰與一般走私者均係以合法物品掩護遮蔽非法物品,並將合法物品放置在前側及外側之情形相符。況上開貨櫃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均集中方在櫃底後面三排之排列方式,更彰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76箱茶葉,確係經人刻意藏置於貨櫃最後面最底層,俾利嗣將其餘924箱貨物裝箱放入貨櫃時,若重 量尚不符合淨重24,000公斤,毛重25,600公斤標準時,即可方便隨時從櫃口附近之裝箱貨物,任取數箱增減內容物重量,俾符合報關單據所載「1,000箱、淨重24,000公斤 ,毛重25,600公斤」,讓海關僅依重量而未用X光抽驗, 不可能將整個貨櫃翻箱倒櫃逐箱開封檢驗時,可順利偷渡進口之情,互相符合,故上揭茶葉確係經人刻意藏置於上開貨櫃內,而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無誤。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知道貨櫃進口係抽驗而非逐櫃檢驗」云云,然證人劉哲熙關員以從事關員經驗,在本院證稱「臺灣進出口廠商知道貨櫃進口時並不是逐櫃查驗,而是用抽驗方式檢驗,應該是常識,廠商應該都知道(本院卷第158頁)」等語,再衡以被告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查獲之本案貨櫃內除有線香外,復有未申報之小盤香160公斤、小盤香空罐58.2公斤(1,013個),該等物品都是祭拜用的東西,而且數量不多,我以前進口也都沒有申報(偵卷第11頁反面),....我從事線香自大陸進口到臺灣18年了(本院卷第167頁)」等語,益 徵,以被告從事貿易進口18年之知識經驗,知貨櫃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並非逐櫃檢查,而係隨機抽驗,若未經選中要抽驗,即可順利將整櫃貨物輸入臺灣流通市面,否則被告豈可能在18年之進口生涯,均不申報小盤香及小盤香空罐進口,卻可順利夾帶小盤香及小盤香空罐進口之理。再衡以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茶葉既大費周章以夾藏在貨櫃最後面底層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客觀上即為規避臺灣法律對於貨物檢驗之規範。倘作為唯一收貨人之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此事,上開從大陸地區私運之管制物品即無任何可為接應之人,則大陸地區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夾藏上開管制物品走私進口之目的即無法達成,顯不合理。故被告辯稱上開貨櫃所裝載之管制物品係大陸地區工人裝錯,並出具大陸地區陳九嬰署押之證明及自白書分謂「108年9月6日此貨櫃在大陸裝櫃,於外包工人裝櫃時,將要運往他 處得貨櫃裝到臺灣的貨櫃上,造成臺灣鈦宇公司觸及法規蔽公司謹此證明(偵卷99頁)」、「查獲之箱子寫桂香,係要送至廣西柳州作桂香茶飲,工人財誤將桂香搬上往臺灣的貨櫃(本院卷109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 足採。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貨櫃內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一事早已知情,且與大陸地區某名籍不詳年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六)被告復提大陸地區瑞徵佛具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明瑞徵佛具有限公司有賣茶(本院卷第173頁),惟查,該營業執 照無法看出瑞徵佛具有限公司有賣茶葉,況若認瑞徵佛具有限公司有賣茶葉,益徵,瑞徵佛具有限公司有充足貨源可供走私到臺灣,供臺灣地區接應者冒充臺灣茶在臺灣地區高價販售牟取暴利,故該營業執照根本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況觀諸本件查獲之茶葉係在大陸地區以臺灣南投縣無忌公司所生產之茶葉包裝袋包裝,業據證人吳玄桐在調查站陳明(偵卷35頁反面),又以繁體中文寫「明月忘卻世俗榮辱、無忌、品茗看盡人間悲歡」,並無任何簡體字,有照片為憑(偵卷第75頁反面),若如被告所辯,係要運至廣西柳州而誤送,則茶葉袋外包裝必寫簡體字,不可能寫只在臺灣通用之繁體字,益徵,該茶葉包裝目的,乃係要運至臺灣冒充臺灣茶行銷,非如被告所謂「要運至廣西柳州製桂香茶飲」。況茶業包裝袋製造並非高科技,任何地方均可生產,以大陸地區商人聰明才智,不可能不知購買臺灣製造包裝袋運至大陸包茶葉,其人工及運輸成本必較在大陸產製外包裝並包裝茶葉為高,雖至愚也不可能為增加成本讓自己少賺,遂在臺灣採購南投縣無忌公司所生產之包裝袋,額外增加臺灣運輸至大陸之成本,在大陸地區包裝茶葉後,復運至廣西柳州製作桂香茶飲之理。故被告在本院所提陳九嬰署名自白書記載「要送往廣西柳州加工為桂花香飲料茶汁,外箱才會註明是桂香,所以搬運工人才會誤把桂香搬上台灣的貨櫃」云云,根本與卷證顯示內容相違,且悖於商業常識,故尚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辯「向來都用貼紙貼在箱子外面,本案箱子是手寫桂香,顯係誤送,並提出訂貨單據(本院卷99頁至103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11頁)為證」云云,惟該等單據僅有件數,而無重量單位,根本無法證明係合法進口總重量24,000公斤線香之訂貨單據。況本件調查證據結果,已證被告係以合法進口貨物名義,夾帶部分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口,則是否有訂貨單據及裝管制物品箱子外是否手寫或貼紙貼品名,並不重要,故被告所提單據及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有合法進口部分貨物之情,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 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 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者,未報運時,固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當然仍應同受制裁,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口而異。查上開茶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且重 量超過1,000公斤,為管制進口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將 之夾藏在前揭貨櫃內,並未據實申報,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利用不知情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誠文商貿有限公司員工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與他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查驗有無農藥殘留,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惟考量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茶 葉共1,596公斤,業據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扣押,且為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利用前揭不知情之人報關運送來臺,而為被告及共犯所管領支配,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在尚未分配前即遭查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