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誌賢、陳瀅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賢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陳瀅晴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4、9563、11463、114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參佰陸拾柒點壹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貳佰捌拾捌點玖陸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張紹麒(另案通緝中,起訴書誤載為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 張德帥」,與卷內「馬來西亞人」應為同一人,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及綽號「傅哥」等真實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8年6月底前某不詳日期,居間介紹不知情之戊○○與「 傅哥」(與戊○○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哈哈-傅哥」 )、張紹麒(與戊○○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零食土產 海外代購商城」)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加為朋友,向戊○○佯稱「傅哥」及張紹麒等人預計自馬來西亞進口乾果等食 品,將來可以合作,請戊○○先代為收取「傅哥」等人從馬來 西亞寄過來之包裹,己○○並親自擔任戊○○、「傅哥」及張紹 麒等人間聯繫毒品包裹進口時間、接貨及轉交等工作。 二、108年7月24日某時許,己○○、「傅哥」及張紹麒等人利用不 知情之DHL Express國際快遞公司,以航機班次:LD-0680號班機,成功自馬來西亞經香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後,於108年7月28日由DHL Express國際快遞公司人員 代理報關進口2件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欲寄送至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聯絡地址。 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認為可疑,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予以開拆檢驗,查獲6包成分不明結晶物體,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認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淨重共367.35公克,驗餘淨重共367.13公克,純質淨重共288.96公克)。嗣張紹麒於108 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請戊○○領取上 揭2件包裹,戊○○下載報關APP以上傳身分證照片,再用電子 簽名方式親自填寫收貨地址彰化縣○○鄉○○巷000號、分提單 號碼:0000000000號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另份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已由不詳之人填載,其上所記載之收貨人「王信樂」,統一編號為ONG HIAP LEK之護照號碼,收貨地址亦為戊○○之居所即彰化縣○○鄉○○巷000號。O NG HIAP LEK為馬來西亞籍,其因另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6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上揭2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予以取出扣案後,再將上揭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08 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由DHL Express國際快遞公司派送至 彰化縣○○鄉○○巷000號,戊○○簽收上揭包裹之際,為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官當場查獲。戊○○得悉包裹內容物疑 似為毒品後,隨即配合調查局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聯繫己○○,進而循線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山鶯路文化巷拘提己○○到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8 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8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下稱9563號卷〉第67-77頁),復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也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己○○之 對質詰問權,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認為此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要難可採。 三、本案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共同被告戊○○ 之警、偵訊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說明如前,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居間介紹綽號「傅哥」及張紹麒等人 與同案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請戊○○代為收受「傅 哥」等人從馬來西亞進口至臺灣之包裹,在「傅哥」等人找不到戊○○時,也會幫忙聯絡戊○○;108年8月2日當天有幫忙 聯絡戊○○,戊○○要交付包裹時也有代為聯絡張紹麒,跟他說 東西到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數年前在夜店工作時認識「傅哥」及張紹麒,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2人聯絡,「傅哥」表示想要從馬來西亞進口 餅乾等物品到臺灣販賣,因為戊○○有開貿易公司,且她有欠 我錢,我希望戊○○可以透過與「傅哥」等人合作進口生意, 多賺點錢來清償債務;先前(第一次)張紹麒就曾經請戊○○ 代收包裹要送給我吃,我去向戊○○拿取,打開裡面是餅乾, 我才會認定他們真的是做食品的,這次是要寄給張紹麒在臺灣的女友,也是寄給戊○○先代收,張紹麒他們要統計東西透 過戊○○收再到客戶那裡要多久,才會這樣寄送,是因為戊○○ 沒有接他們的電話,才會請我幫忙聯絡戊○○,是張紹麒找施 玉倩來向戊○○拿包裹,我不認識施玉倩;當天聯絡戊○○後, 在下午4、5點左右,我坐火車要去桃園公司,原本要到桃園火車站,在中壢火車站誤下火車,才發現手機不見了,有向服務台說手機遺失,也有請我家人申辦SIM卡遺失(門號申 請人是媽媽),並非刻意湮滅手機內證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答辯稱:己○○介紹戊○○認識「傅哥」等人,只是希 望比較懂貿易流程的戊○○透過貿易往來,能多賺一些錢盡快 償還債務;第一次把貨寄到戊○○那裡,再由己○○下去收取, 「傅哥」才方便計算貨品運送速度,第一次貨品會給己○○, 是「傅哥」為了答謝己○○幫忙,第二次則由「傅哥」自己向 戊○○收取,至於會透過己○○聯絡,是因為有時候無法聯絡上 戊○○,才會請己○○幫忙,因第一次己○○收到包裹裡面就是餅 乾等物品,他自然不會懷疑後面寄送的包裹裡面居然有毒品;本案查獲當天下午己○○手機遺失後,馬上申請遺失並以原 門號申請新的SIM卡使用,若被告有意逃避本案刑事責任, 大可直接申辦新門號,但卻未為之;從而,己○○主觀上並沒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馬來西亞人」究竟係何人,從卷內資料無從知悉,證人施玉倩於警詢時證稱:張紹麒71年次,新竹縣新豐鄉人,目前住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0號卷〈下稱 他卷〉第138-139頁)。再細譯被告己○○與暱稱為「零食土產 海外代購商城」(即起訴書所稱「馬來西亞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見108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下稱11464號 卷〉第73-79頁),渠2人於本案毒品包裹進口後,論及「你們朋友那裡案件收到了嗎」、「麻煩你們一下看怎麼收取」等語,而事後是由張紹麒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施玉倩出面向戊○○取貨,顯然張紹麒就是「馬來西亞人」。另「傅哥」真 實身分不詳,但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是通緝中之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411-412頁),故「傅哥」可能就是庚○○,此部分尚待查獲庚○○ 後,一併查明。 (二)同案被告戊○○前因積欠案外人丙○○不詳數額之債務,丙○○於 107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債權轉讓給被告己○○後,被告己○○ 於108年6月底前某日,居間介紹戊○○與「傅哥」、張紹麒等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本次查獲前渠等已有2次運送包 裹至臺灣給戊○○收受之紀錄,第一次於108年6月底某日戊○○ 收受後通知被告己○○親自南下彰化收件;第二次於108年7月 4日則由戊○○拿到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給「傅哥」,第三 次於108年7月11日欲寄送給戊○○之包裹,因為要報關才能進 口,戊○○尚未前往辦理報關,該包裹內結晶4包,經送驗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本次則是在108年8月2日上午 寄送至戊○○住處時,由調查局人員同時搜索而扣得本案毒品 ,經戊○○配合聯絡被告己○○等人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 獲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向戊○○拿本案毒品之不知情之 施玉倩等事實,除了為被告己○○不爭執,核與證人施玉倩於 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5-141頁、第159-161頁,本院卷二第304-329頁)。並有Fedex運送狀態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開戶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與交易明細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 清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82321031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3份、個案委任書2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騰瀠企業社)及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3 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數張等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35頁、第101-111頁、第191-206頁,11464號卷第53-55頁、第59-93頁,本院卷一第257-279頁,本院卷二第91-119頁、第195-203頁、第341-381頁、第395-419頁、第443-444頁、第465-535頁),首堪認 定。 (三)按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乃存在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官無法穿透行為人內心得悉,必須藉由行為人之先前素行(品格證據)、外在表徵及個案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方能貼近真實。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時,得參考行為時、行為後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時表現在外之言語與動作、客觀犯行遭發覺時當下之反應(有無逃跑或停留原地、臉部表情是否有東窗事發之驚恐)、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物之舉止等,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己○○固以 前詞置辯,本院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為其知悉「傅哥」等人自國外進口之包裹係毒品,而有與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1、本案由張紹麒、真實身分不詳之「傅哥」等人士第三次及本次寄送給同案被告戊○○收受之包裹,其內容物分別是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第三次寄送之愷他命部分因無人收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傅哥」與張紹麒等人千方百計從國外進口毒品來台,且利用不知情之戊○○為防火牆,目的就是為了運輸毒品,是渠等 第一次、第二次進口至臺灣給戊○○收受之包裹,已由己○○與 「傅哥」取走,雖然未扣案而無法明確知悉內容物,但顯然也有可疑。而戊○○於108年6月28日第一次收受包裹時,有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傅哥」聯絡,欲交付包裹,「傅哥」答以「我請小胖(己○○)跟妳聯絡」,事後確實是由被告己○○ 前往取貨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核與證人戊○○之證述 相同,且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可參(見11464號卷第91頁);另第二次寄送給戊○○之包裹,原來也是要交給被告己○○ ,因為戊○○剛好要去中清交流道附近之機場,順便與「傅哥 」約定而交予「傅哥」,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可知被告己○○參與甚深。況且 ,若包裹裡面只有幾包餅乾,被告己○○當時住在桃園市,大 可直接請戊○○將包裹轉寄到桃園市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 南下彰化,只為了拿幾包餅乾。由被告己○○上開舉動,顯然 其應知悉包裹內容物非常貴重,而專程南下取貨。 2、本案毒品於108年7月28日進口後,「傅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紹麒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外 圍門號、及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 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日下午1時許,有多通聯絡紀錄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54-155頁,列印如附件)。「傅哥」在本案毒品進口後,積極與被告己○○等人聯繫,顯見其 目的在確保本案毒品能夠安全送抵戊○○住處。被告己○○雖辯 稱是因為「傅哥」等人聯絡不上戊○○時,才會請伊幫忙聯絡 ,自己沒有參與云云。然細譯戊○○與被告己○○之微信對話翻 拍照片(見11464號卷第65頁),108年7月4日戊○○第二次收 受包裹並交付給「傅哥」時,先向被告己○○告以「黃先生, 複哥有打電話給我了他要來台中這裡跟我約地方拿郵局的貨」、「(己○○問)約幾點呢?」、「拿走了」等語。被告己 ○○如果只是居間幫忙「傅哥」等人幫忙聯絡戊○○,何以戊○○ 在已經聯絡上「傅哥」約定交貨時,還必須特別向被告己○○ 告知。再本案毒品進口後,被告己○○自108年7月30日起至8 月2日止,多次聯絡戊○○,而由其傳送給戊○○之對話照片, 可知張紹麒是直接與被告己○○談論進口包裹的事情,例如張 紹麒與己○○論及「你們朋友那裡案件收到了嗎」、「麻煩你 們一下看怎麼收取」、「你的客人不是要去找他領」、「麻煩你通知台灣一下」、「我說兩個都給他欸」、「另外一個你再跟他聯絡」等語,有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見11464號卷第73-79頁)。依被告己○○之自述,原本僅是要 幫忙「傅哥」介紹進口生意,何以後來卻與張紹麒聯絡如此之頻繁?未見該被告說明。且參以上開對話內容,顯然被告己○○才是張紹麒在臺灣對話之窗口。況「傅哥」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就是編號0000000000號包裹的指定收件聯絡電話(見108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81頁),而「傅 哥」使用之該門號自108年7月29日起密集聯絡張紹麒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反而 沒有聯絡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己○○居於核心。因而, 被告己○○應是本案跨國運輸毒品在台聯絡窗口之一,其角色 絕非只是單純不知情的聯絡人而已。被告己○○辯稱只是幫忙 聯絡,不知道對方是運輸毒品進口云云,非可採信。 3、又戊○○於108年8月2日上午遭搜索後,配合偵查機關聯絡被 告己○○與張紹麒等人,曾於108年8月2日下午1時1分許打給 被告己○○,雙方通話約70秒,欲將己○○釣魚出來。嗣不知情 之證人施玉倩於當日下午2時許受託前往彰化市欲向戊○○拿 取包裹,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許到達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時 遭查獲、逮捕,之後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所插用之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於當 天下午5時44分許最後一次使用後,即改申請同門號之新SIM卡並插用於新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有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異動申請書與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267頁 )。被告己○○於證人施玉倩被逮捕後,立刻更換新手機與更 新SIM卡,顯然已知悉戊○○與施玉倩遭查獲,為了避免自己 手機若遭查扣,其與「傅哥」等上游共犯透過手機內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遭取得,可能成為自己角色分工與主觀犯意之證據,非常不利,因而湮滅相關罪證。被告己○○雖辯稱 是剛好在火車上遺失手機與SIM卡,有向中壢火車站登記遺 失手機,並非湮滅證據,且戊○○手機內有與自己相關對話保 留,沒有湮滅證據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己○○之原手機內 ,除了與戊○○對話,尚有與張紹麒、「傅哥」甚至其他涉案 共犯之對話,若其手機遭查扣,偵查機關當可獲悉更多犯罪證據,依常理判斷,確實有湮滅之動機。況一般人若在火車上遺失手機,衡情確實應該向火車站站務人員通報協尋,但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臺北運務段覆以:108年8月2日僅有一名宋姓旅客上午到中壢火車站請求協尋手 機,並無其他旅客申報遺失手機紀錄,有109年4月1日北運 段業字第1090002736號函暨檢附之遺失品尋找登記表1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是被告己○○上開辯解內容 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查,被告己○○即使更換新手機,仍 可將原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新至新手機,其雖稱有設定將LINE對話紀錄移轉至新手機,但辯稱:新手機內對話紀錄都是空白的云云,與吾人對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以電磁紀錄搬移至新手機之理解不同。至於微信等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對話資料之通訊軟體,除非刻意刪除先前對話,否則均可直接以登入其他裝置之方式,將所有原裝置內之對話帶出至新裝置保留。然而,被告己○○遭查扣之新手機內,已查無 本案搜索前該被告與戊○○、張紹麒、「傅哥」等人之對話紀 錄,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列印之鑑識所得資料1份在卷可證(新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從108年8月2日下午開始,但無當天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15-225頁、第453-481頁)。張紹麒在台女友施玉倩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許,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也被逮捕。本 院認為被告己○○已查覺戊○○那邊可能發生問題,刻意將本案 有關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並丟棄原有手機,避免遭查獲,才會如此巧合在證人施玉倩被查獲不久,即恰巧遺失手機,且偵查機關查扣之新手機內,也沒有任何108年8月2日戊○○ 遭搜索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己○○辯稱係原手機是在 當天下午坐火車到中壢火車站期間遺失,並非故意丟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4、被告己○○雖辯稱只是單純為「傅哥」介紹戊○○幫忙收取餅乾 等貨物云云,若果如此,此事何以與張紹麒有關,被告己○○ 從未說明。且被告己○○若只是單純介紹雙方認識,其後實在 沒有必要如此投入、關心進口貨物之事情,況且,由上揭通聯紀錄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以得知,「傅哥」等人 在包裹進口後,事實上並沒有積極聯繫戊○○,反而是拐個彎 透過被告己○○聯絡戊○○。又其既然只是幫忙「傅哥」聯繫進 口貨物,在戊○○被搜索當天聯絡被告己○○請其出面領取包裹 時,其竟然不是聯絡「傅哥」,反而是與張紹麒聯絡,由張紹麒在台女友施玉倩出面領取包裹,其行為也不合常理。再者,與戊○○遭查獲後,為證明自己清白,積極配合供出來龍 去脈不同;反觀被告己○○,不僅湮滅原手機,且其既然是協 助「傅哥」、張紹麒等人進口包裹給戊○○收受之人,因此涉 嫌運輸毒品之重罪,按理對於「傅哥」等人真實身分、渠等住處在哪裡、或如何聯繫「傅哥」等人具有一定程度認識,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查,且對「傅哥」、張紹麒等人之間究竟是何關係,也未能說明。相較於戊○○,被告己○○才是本案聯繫毒品進口之關鍵人物,惟其 於戊○○遭搜索後之一切行為,在在顯示有避免自己及其他共 犯對話或行為遭做為本案證據所用之舉。 (四)綜上,被告己○○與「傅哥」、張紹麒等共犯間,有運輸本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而其辯解均非可採,本案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4條第2項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進入臺灣境內,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均業已完成。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張紹麒、「傅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戊○○及不知情之運送、物流業者 ,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該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知悉毒品為禍害之源 ,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竟無視政府對於毒品採嚴厲管制之措施,與他人共謀以國際快遞包裹之手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動機可予非難,且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遭關務人員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結晶6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 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67.35公克、驗餘淨重共367.13公克、純質淨重共288.96公克),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己○○於戊○○遭搜索後才開始使用,並非本案犯 罪工具,自不得沒收。至於該被告原插用更新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應已遭被告以不詳方式丟棄或銷毀,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 ,故本案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貳、被告戊○○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張紹麒、真實身分均不詳之「傅哥」及「馬來西亞人」及同案被告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己○○居間介紹被告戊○○與「傅哥」、「馬來西亞人 」認識後,要求被告戊○○替「傅哥」及「馬來西亞人」自馬 來西亞進口裝有毒品之包裹。嗣於108年7月24日,「傅哥」、「馬來西亞人」及張紹麒利用不知情之DHL Express國際 快遞公司以航機班次:LD-0680號班機,自馬來西亞經香港 ,於108年7月28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並由DHL Express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代理報關進口2件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經警發現可疑,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予以開拆檢驗,查獲6包成 分不明之物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認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367.35公克,驗餘淨重共367.13公克,純質淨重共288.96公克)。嗣「馬來西亞人」於108年8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 戊○○,通知被告戊○○領取上揭2件包裹,上揭2包裹內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予以取出扣案後,再將上揭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由DHL Express國際快遞公司派送至被告戊○○住處,被告戊○○簽收上揭包裹 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官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戊○○有受己○○之託代為收受包裹之客觀事 實、證人施玉倩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卷內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82321031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3紙、個案委任書2紙、扣押物品照片8張、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 其知悉包裹內物品為毒品,辯稱:原積欠案外人丙○○債務, 丙○○於107年4月間將債權轉讓給己○○後,我每月都要清償債 務,嗣己○○介紹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傅哥」的人加 為好友,告以「傅哥」擬在台開店銷售東南亞土產與零食,請有代購、進口經驗的我幫忙進口貨物,銷售狀況良好的話,之後會從海運一次進口大批貨物,這樣之後如果賺大錢,就可以來抵我的債務,因為積欠己○○債務,且自己有從事進 口生意,收受包裹並不困難,才會答應幫忙,並不知道包裹內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答辯稱:戊○○完 全不知包裹內容是毒品,108年8月2日搜索當天當她知悉代 為收受之物係毒品後,頗為震驚,但仍盡力協助聯絡己○○、 「馬來西亞人」(即張紹麒)等人前來領取包裹,若其真知悉代為收受包裹內容物是毒品,因為她是否認犯罪,實無協助查獲上手,增加自己被確認涉嫌運輸毒品罪嫌之必要;況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無參與毒品案件之動機,其與同案 被告己○○等人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也隻字未刪,此與毒品 案件被告通常都會刪除通訊軟體對話避免留下證據之習性亦有不同;再者,若戊○○真知悉包裹內物品是毒品,在毒品進 口後,理應儘速提領,避免夜長夢多,然「傅哥」等人第三次寄送之毒品包裹,經通知必須辦理報關程序後,戊○○因為 無暇,並沒有配合辦理,致該包裹遭退件,更可證明該被告主觀上認為代為收受之物品只是一般餅乾等物品,才會沒有積極前往領取等語。 四、經查: (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戊○ ○住處搜索,係配合DHL快遞送件時間,在DHL運送人員將本案毒品寄送至該被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並交給被告戊○○簽收當時,同時上前執行搜索。被告戊○○自始即積極配合 說明係何人委託代為收受本案包裹,及期間所有手機內聯絡訊息,甚至連先前有2次幫忙己○○收受包裹的事情,均如實 供述等情,有證人即調查局人員甲○○與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搜索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87-288頁、本院卷三第13-23頁、第81-94頁)。又當天搜索時,被告戊○○即積極協 助調查局人員,希望可以將委託其收受包裹之同案被告己○○ 約出來,搜索後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其還於當日下午1時51分許,用自己手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約7 0秒,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紹麒聯絡,請渠等派員過來 收包裹,亦有被告戊○○調查筆錄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97-308頁)。證人即調查官丁○○雖證稱被告 戊○○遭搜索時有驚恐的表情等語,然本院仔細觀察本案搜索 、調查筆錄製作過程,被告戊○○遭搜索及製作筆錄時,並無 驚慌致反應遲鈍、緊張難以對答之情形,反而積極協助找出委託其收受包裹之所有人員,又供出上手雖然可獲有減刑之利益,但本案被告戊○○自始即否認犯行,讓檢調人員查獲上 手,只會更加鞏固本案事證,對該被告並無好處,何況被告戊○○甚至連先前曾收受2次包裹之事實,均如實托出。是本 院認為被告戊○○上開坦蕩行為,可以做為判斷其主觀上有無 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為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有利認定。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己○○告訴我他有一個大哥 (即「傅哥」)想要進口一些用品,因我有經營化妝品之進出口業務,時常會收受包裹,且工作忙碌,所以對於幫忙己○○收受包裹的事情,並沒有特別在意或覺得有何問題;我有 提供我的公司資料給己○○,所以我一直認為他會用我公司的 名義辦理進口,不知道他們進口的東西只有1、2件,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以個人名義進口;己○○傳送給我的照片內記載運 送的東西是食品,DHL的公司人員也告知說東西是餅乾,自 己也從來沒有打開過包裹,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第328-330頁)。而查,被告戊○○確實有申請 設立騰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冠生技有限公司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又上開公司也確實有申報洗面乳等物品進口之報關紀錄,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函附之進口報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9頁)。被告戊○○既然長期從事商品進出口 業務,且時有領取包裹之機會,則其受委託代他人收受包裹,並無不便之處,何況該被告先前領取之包裹及本案包裹,都是對方直接寄到其住處或其他通訊處所,毋須親自跑到其他地方受領,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基於方便代為領取,難認其主觀上必然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是否為貴重物品或違禁物。再者,張紹麒等人第三次寄送之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包裹,於108年7月中旬即已到台,被告戊○○之所以遲至8月2日尚未前往領取,就是因為須要辦理一些 手續,被告戊○○覺得麻煩,業經被告戊○○自承,若該被告真 的知悉內容物可能是毒品,按理應該要趕快去領取,避免節外生枝,然其僅因覺得麻煩,就放著這麼貴重的物品不管,益徵被告戊○○不知被告己○○委託其收受之包裹內有毒品。 (三)被告戊○○確實有積欠同案被告己○○債務,且有時候未能準時 清償,此為其2人所不爭執。衡以常情,債權人在債務人尚 屬方便的情形下,要求債務人幫忙收件,亦屬合理。且參以卷內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1464號卷第65頁、第71-73頁),可見同案被告己○○偶有向被告戊○○催討債務,如「 你是還要多久」、「錢匯了嗎」、「人又消失了」、「今天又要過了」、「你要拖到什麼時候」等語,這樣的情形下,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戊○○,恐難以拒絕債權人尚稱方便的請求 。 (四)誠然,被告戊○○先前已協助己○○等人收受2次包裹,對方既 然均稱包裹內容是餅乾等雜貨,但卻不直接寄給自己收受,反而先寄給被告戊○○,再由其分別轉交給己○○、「傅哥」等 人,被告戊○○按理也應該質疑「傅哥」等人進口之物品是否 為違禁物。然而,相較於同案被告己○○才是真正認識「傅哥 」等人及居間聯絡被告戊○○之角色、甚至有出面拿取先前寄 送之包裹、事發後則未能說明「傅哥」等人角色與身分、且有湮滅手機內證據等行為,業如前述,其客觀上行為彰顯之主觀犯意,使本院形成其確實知悉本案包裹內物品為毒品之強烈心證。至於被告戊○○,雖然對其行為有上開疑慮,但除 此之外,該被告表現於外之舉止,亦有使本院認為其確實不知包裹內物品為何物之可能性,在無法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下,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為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係知情下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五、據上所陳,被告戊○○辯稱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毒品,無運 輸毒品之故意一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該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該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