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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承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蔣承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雖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但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冀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查本件被害人雖曾接收犯罪集團成員擄鴿勒贖之電話,然被害人事後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目的在於凍結該帳戶,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是其匯款顯非由於畏怖所致,本件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未遂;又本件既無犯罪所得,犯罪集團成員即無法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達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核被告蔣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如上)。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致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其行為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並未因受恐嚇而損失錢財,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生活開銷均賴家中支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曾拿到1次報酬3000元,為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78號
    被      告  蔣承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益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
    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恐嚇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9 月 4 日上午 10 時 44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之友人「黃政達」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二姐住處,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黃政達」之二姐使用,藉以賺
    取每提供 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 1 星期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之報酬。嗣該「黃政達」之二姐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9 月 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給劉醇宗,向劉醇宗恐嚇稱「你訓練的賽鴿遭到我
    擄走,要匯錢給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劉醇宗心生畏
    怖,而於同日上午 10 時 44 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 10 元
    匯入蔣承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劉醇宗報警處理後,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蔣承益於本署偵查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劉醇宗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3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證明告訴人遭恐嚇後將款項匯入│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 1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份                    │                            │
│    │                      │                            │
├──┼───────────┼──────────────┤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恐嚇後將款項匯入│
│    │表 1 紙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二、本件被告蔣承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
    人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醇
    宗恐嚇,致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
    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
    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346 條第
    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 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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