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易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昌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399、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施易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趙易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見到「輕鬆賺 錢、月入3萬元」(註:指新臺幣【下同】)之廣告,即與 廣告上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對方自稱係「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表示提供帳戶供其為節稅使用,每本帳戶可得每期1萬元之薪資,月領3萬元等語。而施易昌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分別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35135」,隨後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好修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所指定之對象,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匯款金額至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施易昌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以及楊雅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易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之指示,變更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行為,並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二人被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其當時急著用錢,以為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是要報稅,不曉得他會用帳戶騙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遭到詐騙才會提供上開二帳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帳戶詐騙他人一事,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依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之指示,將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35135」,並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好修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及確認寄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對話(見基隆地檢第1717號偵卷第86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被騙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又該等款項嗣經人全數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楊雅淇於警詢時就被騙經過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第1717號偵卷第167至173頁、彰化地檢第8871號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淑玲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假冒COSTCO客服人員間之電話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淇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雅淇帳戶存簿內外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第1717號偵卷第75至77、165、181、199、205至209頁、彰化地檢 第8871號偵卷第27至28、35、39、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起訴書係依據告 訴人楊雅淇所述,而記載匯款時間為108年11月4日晚間7時28分、38分許,但本案業經調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是應以 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而更正如附表所示。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二人被騙匯款至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又該等款項嗣經人全數提領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則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製造電熱水爐、水塔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60、158頁),是其有相當社會經驗。又被告縱然否認犯行,但亦自承看過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被告對於上述社會動態亦有 所耳聞。況且,依照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工作內容為何,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回答為幫助企業節稅,配合提供帳戶,每本帳戶可得每期1萬元、月領3萬元之薪資等語後,被告回答「不就是要人頭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基隆地檢第1717號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一節,已有認識。 ⒊又承接上開被告與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在被告表示「不就是要人頭帳戶!」之後, 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僅是表示其為合法註冊、正派經營之公司,並傳送網域名為「cn」之網址,表示該網址為公司官網,其後被告即詢問應提供何種資料,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則回答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密碼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基隆地檢第1717號偵卷第81至82頁),可知被告質疑是否為人頭帳戶時,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僅是口頭保證為合法使用帳戶,但傳送之所謂公司官網網址,網域名卻為「cn」即大陸地區之網站,且未提出任何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經營業務等詳細說明或憑證。易言之,「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資訊不明之公司,被告顯然沒有合理信賴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之憑據。 ⒋被告自承在提供與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之前,有先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11月2 日並無傳送任何訊息,但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卻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傳送「抱歉 剛在忙」、「我問 看看喔」,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又傳送「放心 會盡快安排 」(見基隆地檢第1717號偵卷第87頁),顯然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是在針對被告某些訊息回答,但卷附對話紀錄中卻未有被告傳送之訊息,足見被告確實有刪除部分訊息內容,而被告就此僅稱忘記刪掉那些訊息,因要去派出所,想說刪掉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 告既非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係因要前往派出所而特意刪除部分訊息,則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⒌況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人人皆可申請,沒有資格限制。又被告自稱受僱於製造電熱水爐、水塔之公司,月薪2萬5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曾經 歷需付出相當勞力以賺取薪資之生活經驗。但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外,無需提供其他勞務,卻被允諾可得一本帳戶每月3萬元、二本帳戶每月6萬元之鉅額報酬,則被告從其生活經驗,應可認識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以及本案為資訊不明之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即可得每月6萬元報酬等不合常情之 處,被告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則被告容任他人持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用以掩飾、隱匿贓款實際去向,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就洗錢部分,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楊雅淇成立調解,允諾將於110年9月起分期付款賠償99,978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暨其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製造電熱水爐、水塔之公司,需與大哥一同撫養母親,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15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楊雅淇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楊雅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請求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方式作為緩刑參考之意見。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楊雅淇於本院110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查,告訴人二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經人提領一空,但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起,先後冒充「COSTCO」工廠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多扣款12筆,請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多扣款之交易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一筆如右示。 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8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楊雅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4日晚間6時46分許起,先後冒充臺東「海道民宿」及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電腦作業系統有問題,誤扣款項,請依指示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致楊雅淇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二筆如右示。 108年11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 49,989元 華南帳戶 同日晚間7時27分許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