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押之林亮佑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號內之存款餘額(含實收利息)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亮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不熟悉之人,極有可能遭利用成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得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9時48分許,先將身分證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專員」之人,於同月24日13時10分許接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亮佑,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其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LINE予「林專員」,並於同日(24日)14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寶 斗門市內,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建元」,同時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林專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07年12月25日以林亮佑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LINE PAY會員,且設定LINE PAY儲值及提領帳戶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另以林亮佑身 分資料及第一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戶名:林亮佑、會員ID:26883)。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亮佑LINE PAY帳戶於每次轉帳交易時所對應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內,詐騙集團再將款項轉入林亮佑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再由第一銀行帳戶消費移轉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內,以對林亮佑幣託公司之會員帳戶進行加值,加值後部分金額購買比特幣(BTC),並將比特幣提領,剩餘未 購買比特幣之新臺幣則匯回林亮佑第一銀行帳戶,並陸續自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繳費移轉及消費扣款,以此方式致款項之去向不明,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 二、案經黃奕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被告林亮佑於107年12月23日9時48分許將身分證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專員」,於同月24日13時10分許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LINE予「林專員」、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建元」,同時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林專員」之接續行為,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於109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351號、109年度偵字第 1838號(處分書犯罪時間誤載為107年11月25日)、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566號(處分書犯罪時間誤載為 107年12月25日)、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處分書犯罪時間誤載為107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確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並寄送提款卡之事實相同,是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身分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因被告此一幫助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賴玫君、黃思憓、李依庭、呂瑋芯、許嘉定提告部分,雖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認各該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亮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LINE予「林專員」,並依「林專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提款卡予「林建元」之事實;且其身分資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於107年12月25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LINE PAY會員;嗣後 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黃奕真、賴玫君、黃思憓、李依庭、呂瑋芯、許嘉定等人,告訴人等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各自將款項匯入被告LINE PAY帳戶在每次交易時所對應的聯邦銀行虛擬帳號內,使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進入被告LINE PAY帳號所綁定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第一銀行帳戶內現餘之存款及持續孳生之利息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辦貸款,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訊及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林專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建元」(LINE上傳送之送貨單之時間為107年12月24日,然運送單 上寶斗門市之戳章為107年12月25日),詐騙集團並持之以 被告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 PAY帳戶,詐騙集團並提供該LINE PAY帳戶每次轉帳交易所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再各自將款項匯入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8843卷第77至101頁),此 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將身分資料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即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LINE PAY會員,有一卡通公司函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61頁)、一 卡通會員資料(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第47、123頁、108 年度偵字第8843號卷第41頁、108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第85 頁、108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9850號卷第16頁);詐騙集團並以被告名義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申請幣託公司會員帳號(戶名:林亮佑、會員ID:26883)以便進行比特幣交易之事實,有電話 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45頁)、幣託公司函、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函為證(本院卷第177、179頁);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各該款項匯入詐騙集團以被告LINE PAY帳戶交易時所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6名告訴人共計匯 入被告LINE PAY帳戶內之金額為1,432,640元,並隨即轉入 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及帳戶內於108年12月27日22時59分許由 不詳之人匯入之49,985元款項(各筆均另扣除手續費15元),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21時34分轉帳移轉5萬元、21時59分轉帳移轉10萬元、22時7分轉帳移轉10萬元、22時11分轉帳 移轉10萬元、22時29分轉帳移轉146,700元、22時53分轉帳 移轉195,600元、23時02分轉帳移轉10萬元、23時25分轉帳 移轉301,000元、23時53分轉帳移轉389,000元(每筆均另扣除手續費15元),共計轉帳移轉148萬2,300元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為證(本院卷第237頁);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匯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金額加值被告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加值後部分金額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出,剩餘未購買比特幣之新臺幣於107年12月28日15時13分許設定596,215、499,985元二筆金額匯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嗣後自107年12月28日16時16分起由詐騙集團陸續以消費移轉及消費扣款之方式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出,截至107年12月 28日19時27分止,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剩餘616,996元等情 ,有幣託公司函、第一銀行消費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77頁 、第181至196-1頁),可見該詐欺犯罪者於被告交付相關身分資料及提款卡之107年12月25日後至107年12月28日前,已實際控制被告名義所申辦之LINE PAY帳戶、被告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其才剛向台新銀行借貸,之後就收到台新銀行「林專員」的電話,以為貸款經核准,故方告知個人身分資訊並寄送提款卡等語。然而,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曾在速 配貸公司(即霖新有限公司,下稱速配貸公司)網路諮詢專頁留下聯絡資訊,表示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同年10月15日至速配貸公司委託速配貸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且現場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及防詐騙確認單,防詐騙確認單上清楚載明「不會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銀行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戶密碼等」等字(108年度偵字第8843號卷 第135頁),經被告簽名確認後,速配貸公司並再次將上開 防詐騙內容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告手機等情,有速配貸函暨所附委託貸款契約書及防詐騙確認單在卷為證(108年度偵 字第8843號卷第129至135頁);且被告曾向第一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目前尚在清償本息中之情,除被告自承外,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於107年8月6日、9月6日、10 月22日、10月25日、11月6日、11月14日等日均有「放款本 息」之扣款交易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頁)。故被告有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於本案發生時借貸契約尚存在,而知悉合法之貸款流程,且其於107年10月間向速配貸公司諮商 協助貸款事宜時,亦再次確認貸款流程中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時發時年齡已經30歲,並經被告自承有經營早餐店數年之情(本院卷第304頁),且曾購買商業保險理財,有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經南山人壽扣款(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郵局 帳戶遭國泰人壽扣款(108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第81頁)之明細可查,故被告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加之被告有貸款經驗,足以知悉正常之貸款流程,不可能取走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堪認被告得以預見「林專員」告知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資料,並要求被告以便利商店包裹之方式寄送予私人處所之情形顯不合理,並對於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且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該帳戶將由他人掌控,無從查知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及身分資料,是被告對於藉由其身分資料及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否認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無法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1.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照片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林專員」,嗣另由不詳之人分別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LINE PAY帳戶,而轉入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加值被告幣託帳戶,加值後將部分金額購買比特幣後,比特幣經提領致款項去向不明,部分金額匯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又陸續遭轉出及消費而致金額去向不明。故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林專員」時,對於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以及認識該金融資料及身分資料可能作為對方開立虛擬帳戶、用以收受、轉帳、消費、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述銀行帳戶及身分資訊,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經由同一「林專員」指示,接續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健保卡照片、密碼,及寄送提款卡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6名告訴人及洗錢,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被告雖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就本件犯罪僅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前經營早餐店,並因經營不善倒閉,罹患憂鬱症而不斷入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較為輕微;而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取回第一銀行帳戶 控制權後,在108年2月27日列為警示帳戶前,該第一銀行帳戶仍得使用,並經被告用以存入金錢繳交貸款及保險費,然被告並未私自挪用該帳戶內之餘額,無繼續貪圖不法利益之心態;被告並因本件犯行,多次經檢察官偵訊,信被告經偵審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不至於再犯;且被告因罹患憂鬱症,不斷住院治療,從107年3月至109年12月間,共入院治 療達11次之多,並曾出現自傷及幻聽情況,有秀傳紀念醫院函暨被告108年12月間之病歷資料(109年偵字第1838卷第71至82頁)及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27頁);故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共計匯入1,432,640元(另 有不詳之人所匯入之49,985元,共計1,482,625元)至被告 LINE PAY帳戶內,嗣後於不斷轉帳及消費再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19時27分詐騙集團最後一次移轉 存款後,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616,996元 (於108年1月7日、108年2月14日被告分別有存入金錢,繳 交青年貸款費用及繳交保險費),故此期間移轉及消費而去向不明之865,629元(包含手續費)及「存款餘額」616,996元均為本件洗錢之標的。其中「存款餘額」部分,截至109 年6月21日止因孳生利息而尚餘618,903元(本院卷第211頁 ),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扣押命令扣押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此經本院扣押之「存款餘額」內之金額及嗣後所孳生之實收利息,均屬本件洗錢之標的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另因消費及移轉而 去向不明之865,629元,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然被告僅係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金錢之移轉而取得任何利益,故如仍予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是此部分之金錢不予沒收。又本件扣押之「存款餘額」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依比例發還( 如計算附表)。 ㈡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 ┌─────────────────────────┐ │計算附表 │ ├──┬─────┬─────────┬──────┤ │ │匯入人 │ 匯款金額 │ 比例 │ ├──┼─────┼─────────┼──────┤ │ 1 │黃奕真 │ 49,985元 │ 3.3% │ ├──┼─────┼─────────┼──────┤ │ 2 │呂瑋芯 │ 588,820元 │ 40% │ ├──┼─────┼─────────┼──────┤ │ 3 │許嘉定 │ 251,285元 │ 16.9% │ ├──┼─────┼─────────┼──────┤ │ 4 │李依庭 │ 346,895元 │ 23.4% │ ├──┼─────┼─────────┼──────┤ │ 5 │黃思憓 │ 99,970元 │ 6.7% │ ├──┼─────┼─────────┼──────┤ │ 6 │賴玫君 │ 95,685元 │ 6.4% │ ├──┼─────┼─────────┼──────┤ │ 7 │不詳之人 │ 49,985元 │ 3.3% │ ├──┴─────┼─────────┼──────┤ │ 總匯入金額 │ 1,482,625元 │ 1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