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弘前已因販賣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00○00 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文生」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俟該「廖文生」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林昆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陳銓明、賴瀚斯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昆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林昆弘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致陳銓明、賴瀚斯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林昆弘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多數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陳銓明、賴瀚斯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銓明、賴瀚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林昆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在彰化縣○○鄉○ ○路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內,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文生」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告訴人陳銓明、賴瀚斯分別遭詐騙,各自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有卡債且太太即將生產,所以在網路搜尋借款辦理借貸,對方告知先寄銀行帳戶過去,會將錢存入帳戶,再將存簿給伊,不知是詐騙,沒有洗錢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00○00 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之「廖文生」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78頁至 第18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銓明、賴瀚斯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出處);又證人陳銓明、賴瀚斯確係遭詐騙而匯款一情,亦分別據其等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內,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之「廖文生」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陳銓明、賴瀚斯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等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2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係高中肄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有工作經驗,工作所得薪資係由薪資轉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方式取得,已知僅須提供帳號即可由匯款者撥款匯入帳戶,而無庸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知悉利用他人帳戶而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時,無從查知真正取款人之身分之一般正常交易情狀;且被告前已因出售其本人及友人所有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此相同犯罪類型之生活經驗等情,為其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18頁、第103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並有兆豐銀 行109年2月14日、109年7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38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8日、109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93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交易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全卷及判決資料在卷可稽。互參上情,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⒉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名不明人士用打字的方式,詢問我 本身相關資訊後,並要求我拍攝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給他,告知我說他們的公司因轉帳需要,需要多筆帳戶作為客戶轉帳使用,詢問我是否可將帳戶提供予他們使用,所以我就把卡片、存摺寄過去給他,密碼是用打字的方式給他等語(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於本案調查初始業已敘明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因,係因帳戶資料徵求者有使用各種帳戶轉帳之需,其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然於偵查中陳稱: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網路看到借錢網,加LINE詢問借錢的事,之後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在福興工業區 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以對方提供的序號,將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包裹寄出,放款時,會面還帳戶及所借款項云云(參偵查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積欠卡債約4萬餘元,且老婆快生產,所以貸款10萬元,要先把卡債解決,剩下要當老婆剖腹生產費用,借款10萬元,每月償還7千元 ,還款2年云云(參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8頁)。觀之其歷 次供述,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已有歧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貸款款項乃供作其妻待產費用云云,然亦稱其妻係於109年4月始告知懷孕一情云云,而被告自稱寄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8年12月17日,且提出交寄帳戶資料 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為憑(其上左上角時間之記載為:2019.12.17、20:43;繳費期限欄時間之記載為:0000-00-00、08:42。參偵查卷第59頁)。亦即被告於知悉其妻懷孕前,早已先行寄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則其是否確實因貸款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情,即有疑義。佐以,被告上開辯稱:目前積欠之卡債約4萬餘元,月繳最低額2千元,若貸款10萬元,每月償還7千元,還款2年。若1次將玉山銀行的卡債 還掉,每月只要繳7千元貸款費及2支手機費,2支手機費用 約1千多元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其自身之經濟狀況,月繳2千元,已然捉襟見肘,以被告所述上開借款還款方式,豈非令其經濟窘境更雪上加霜。且如若被告生活費用尚有餘裕,其可逕予多繳信用卡費用,以降低利息且分批清償債務即可,有何必要借款10萬元,還款2年而總額需繳16萬8千元,遠比其所辯稱4萬餘元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費用高出甚多之不利款 項。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究竟被告因何原因寄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乃事實問題,惟其所述前後不一,又甚不合情理,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確為借貸,更值存疑。 ⒊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4497借錢網」「李小姐」聯絡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為憑(參偵查卷第53頁至第59頁),惟其所提出截圖畫面中並無對話日期,且所謂聯絡內容,僅有寥寥數語,對談時間甚為短促,對談語句之前後連貫回應關係不甚明確;甚且,被告前已犯相同類型案件(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未予留存完整之畫面內容,保全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而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復以,被告自承係因卡債始須借款,則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上開截圖內容中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可見被告於寄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交易對象、上述借款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寄送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是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之LINE對話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所謂借錢網所指定之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況且,被告前於網路聊天室以即時通對話方式接洽販賣帳戶,而將其本人及友人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以1本1萬2千元代價販售予他人等 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且已有申辦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薪資轉帳與相同犯罪類型等經驗,亦即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並有交付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帳戶所有人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 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經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告訴人陳銓明、賴瀚斯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兄弟姐妹同住,其妻住於臺中娘家,目前任職於汽車零件公司擔任品檢包裝工作,沒有需扶養照顧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8條修正為「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 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 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第768號、第298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號、第249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存、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不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號│ │ │匯款金額 │ │ ├─┼───┼──────────────┼─────┼─────────────────────┤ │1 │陳銓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2日│兆豐國際商│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銓明108 年12月23日、109 年│ │ │ │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 │業銀行鹿港│ 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參偵卷第23頁至│ │ │ │銓明,佯稱為陳銓明之友人「立│分行帳號23│ 第25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 │ │ │勝工程行之偉仔」,向其表示已│000000000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陳銓明提領款項之│ │ │ │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復於同年月│號、戶名林│ 「承昌工程行陳宣安」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 │ │ │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昆弘帳戶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參偵卷│ │ │ │予陳銓明,表示因急用需借款17│/12萬元 │ 第29頁、第31頁、第109頁) │ │ │ │萬元云云,陳銓明表示僅能借款│ │⑶證人陳銓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 │ │ │12萬元等語,致陳銓明陷於錯誤│ │ 通聯記錄(參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 │ │ │,依其指示,委由陳銓明之妻於│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 │ │ │同日至台南市鹽水區中正路之京│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額至右列帳戶。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參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 │ │ │ │ │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 │ │ │ │ │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383號函、109 年7 │ │ │ │ │ │ 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等│ │ │ │ │ │ 函文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林昆弘│ │ │ │ │ │ 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偵卷第41頁至│ │ │ │ │ │ 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 │ ├─┼───┼──────────────┼─────┼─────────────────────┤ │2 │賴瀚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3日│國泰世華商│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瀚斯108 年12月31日、109 年│ │ │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瀚斯│業銀行台中│ 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參偵卷第27頁至│ │ │ │,佯稱為萬芳醫院之陳醫師,向│分行帳號00│ 第2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 │ │ │其表示因臨時缺貸款需借款15萬│0000000000│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參偵卷第37頁│ │ │ │元云云,賴瀚斯表示僅能借款9 │號、戶名林│ ) │ │ │ │萬元等語,致賴瀚斯陷於錯誤,│昆弘帳戶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 │ │ │依其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00 ○○ ○ ○○○○○○○○○○○○○○○○○○○○○ ○ ○ ○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戶。 │ │ 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參偵卷第71頁至第│ │ │ │ │ │ 81頁) │ │ │ │ │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 │ │ │ │ │ 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930號函、109 │ │ │ │ │ │ 年7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及該等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 │ │ │ │ 昆弘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偵卷第49│ │ │ │ │ │ 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