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翊瑄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5980號、第58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46號、第9731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4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翊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駿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籃翊瑄、孫駿騰依其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孫駿騰帶同籃翊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由籃翊瑄擔任負責人。嗣由孫駿騰於108年8月28日帶同籃翊瑄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開立翊萬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籃翊瑄並將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給孫駿騰。再由孫駿騰於108年9月3日帶同籃翊瑄至臺中市耕讀園餐廳,將翊萬企業社與派 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下稱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交給籃翊瑄簽立,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約定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交翊萬企業社使用,臺灣銀行收款後再依序撥款與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與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其後孫駿騰於不詳時間(至少在108年9月27日前)、地點,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籃翊瑄簽妥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物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相關虛擬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朱芷漩、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等人,致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朱芷漩、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而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朱芷漩、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所匯款項陸續由臺灣銀行撥款與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再撥付與派維爾公司。惟因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朱芷漩、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派維爾公司乃將該等款項暫時扣住,尚未撥付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賴明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禹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芷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朱芷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蔡宜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廷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汪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許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孫駿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籃翊瑄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籃翊瑄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宗(下稱本院 卷2,並就本院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1)第19頁】,自不得 作為證明被告籃翊瑄犯行部分之證據。 2.被告籃翊瑄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孫駿騰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孫駿騰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9頁),自不得 作為證明被告孫駿騰犯行部分之證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孫駿騰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陳述有關被告籃翊瑄部分,本質上屬於證人,既未經具結,且被告籃翊瑄之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9頁),自不得作為 證明被告籃翊瑄犯行部分之證據。 2.被告籃翊瑄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陳述有關被告孫駿騰部分,本質上屬於證人,既未經具結,且被告孫駿騰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36頁),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孫駿騰犯行部分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孫駿騰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陳述有關被告籃翊瑄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孫駿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孫駿騰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籃翊瑄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並提示上開被告孫駿騰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使公訴人、被告籃翊瑄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被告籃翊瑄犯行之證據。 2.被告籃翊瑄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陳述有關被告孫駿騰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籃翊瑄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籃翊瑄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孫駿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並提示上開被告籃翊瑄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使公訴人、被告孫駿騰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被告孫駿騰犯行之證據。被告孫駿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籃翊瑄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1第236頁),尚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供承本案係由被告孫駿騰帶同被告籃翊瑄 於108年8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由被告籃翊瑄擔任負責人。嗣由被告孫駿騰於108年8月28日帶同被告籃翊瑄前往合作金庫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告籃翊瑄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給被告孫駿騰。再由被告孫駿騰於108年9月3日帶同被告籃翊瑄至臺中市耕 讀園餐廳,將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交給被告籃翊瑄簽立。其後由被告孫駿騰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被告籃翊瑄簽妥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籃翊瑄辯稱:當初因為我想要辦貸款,所以問1位姓錢的朋友(下稱錢先生)看有沒有認識辦貸款的人 ,錢先生之前幫我同居人向中租貸款成功購買1部二手轎車 ,這次我才會再問他,錢先生就介紹孫駿騰跟我認識。孫駿騰跟我說要辦貸款的話,開立公司去辦貸款比較會成功,而且公司有賺錢可以分紅給我,就是插乾股。第1次跟孫駿騰 見面時,孫駿騰就跟我說這間公司是他1個朋友「小李」要 做的,是要做茶葉咖啡禮盒組,而我最主要只是想辦貸款還錢給地下錢莊。我同意後,孫駿騰跟我約時間,帶我去辦理翊萬企業社設立登記、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且簽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我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給孫駿騰。我是遭孫駿騰及「小李」騙稱因為「小李」經營事業,需要我提供設立公司之資料及帳戶使用,而誤信其等所言,才會配合辦理,我是遭孫駿騰、「小李」詐欺的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孫駿騰辯稱:我之前跑車時,載到「阿信」,「阿信」就是「小李」,「阿信」說他本名叫莊仁瑋,「阿信」說他要開公司買賣遊戲點數,但沒辦法自己開公司,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沒辦法自己開公司。後來籃翊瑄剛好要辦貸款,所以讓籃翊瑄當負責人來開公司,就可以辦貸款,我只是單純居中介紹「阿信」跟籃翊瑄認識。之後,我依照「阿信」的指示,開車載籃翊瑄去辦理翊萬企業社設立登記、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拿「阿信」交給我的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給籃翊瑄簽署,籃翊瑄簽好後,我再拿給「阿信」。整個過程中「阿信」與籃翊瑄完全沒有見面,都是我跟籃翊瑄去辦理,也是由我跟籃翊瑄講開公司辦貸款的細節。後來我把申請的資料包括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全數交給「阿信」。我實際上不知悉「阿信」上開行為所欲為何?僅係依「阿信」指示攜籃翊瑄 完成,再將所申請之資料全數交予「阿信」,我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續的使用狀況,我所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孫駿騰於108年8月20日帶同被告籃翊瑄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由被告籃翊瑄擔任負責人。嗣由被告孫駿騰於108年8月28日帶同被告籃翊瑄前往合作金庫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告籃翊瑄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給被告孫駿騰。再由被告孫駿騰於108年9月3日 帶同被告籃翊瑄至臺中市耕讀園餐廳,將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交給被告籃翊瑄簽立,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約定由派維爾公司向訊航科技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則交翊萬企業社使用,臺灣銀行收款後再依序撥款與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撥款與派維爾公司,派維爾公司再撥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其後被告孫駿騰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及被告籃翊瑄簽妥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物提供與不詳之人。之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朱芷漩、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等節,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經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85至87、118至120頁,本院卷2第21至38、39至5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朱芷漩、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受騙而匯款之情節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以109年5月18日合金中港字第1090001578號函檢附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173278號函檢附之翊萬企業社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125至126頁,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1第78至108頁)及如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籃翊瑄雖辯稱其係因為想要辦貸款,被告孫駿騰表示開公司去辦貸款比較會成功,並騙稱「小李」欲以其名義開設公司,需要其配合設立公司及開立帳戶使用,其因此配合辦理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籃翊瑄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供稱其係因為被告孫駿騰向其表示其不必出資,讓其插乾股,公司有賺錢的話可以分紅,所以同意設立人頭商號翊萬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簽署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翊萬企業社成立後,其除擔任登記負責人,沒有做其他事情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86、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25273號卷第21、22頁,109 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125、126頁,109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第66、67頁,109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第23頁,109年 度偵字第21062號卷二第46頁)。且被告孫駿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 (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開白牌車,「小李」是跟我叫車認識的,我知道籃翊瑄有去成立翊萬企業社,當初籃翊瑄說她欠錢,因為我之前見過「小李」,「小李」說他要開公司,但他無法自己開公司,所以我就介紹籃翊瑄給「小李」認識,他們就去成立翊萬企業社說要用網路的東西。「小李」透過我去跟籃翊瑄講,我跟籃翊瑄說「小李」要跟她合夥開公司,籃翊瑄有乾股可以分紅,籃翊瑄只需要去設立企業社,其他都不用做。設立翊萬企業社是我載籃翊瑄去的,跟派維爾公司的簽約是我向「小李」拿契約書後交給籃翊瑄簽的,後來,「小李」以電話跟我聯絡,我就把契約書拿回給「小李」。「小李」之前有拿1支手機給我,讓我跟他聯絡,後 來他把手機拿回去了,我不是「小李」。籃翊瑄所提出她與「小李」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音檔的聲音都是我的聲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118至120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籃翊瑄說的那位錢先生介紹而認識籃翊瑄,我跟錢先生是稍微認識而已。錢先生說籃翊瑄想要貸款,就介紹給我,我不曉得籃翊瑄為何想要貸款,錢先生就把籃翊瑄介紹給我。後來,我介紹給一個叫「阿信」的人給籃翊瑄認識,幫籃翊瑄借錢,我是開計程車時認識「阿信」的,他是我的客人。「小李」跟「阿信」是同1 個人,我有見過「阿信」本人,他家住高雄,我不曉得詳細地址,也不曉得「阿信」的職業。我介紹「阿信」給籃翊瑄認識,是因為1個想貸款、1個想用公司做生意,我沒有問「阿信」既然想用公司做生意,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去辦公司帳戶。「阿信」沒有跟我說因為他欠錢,所以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名字去辦銀行帳戶。「阿信」跟籃翊瑄合夥開公司,「阿信」說這個公司是在買賣遊戲點數。我會帶籃翊瑄去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並由籃翊瑄擔任負責人及去開銀行帳戶,是因為我介紹「阿信」跟籃翊瑄認識,所以「阿信」叫我載她去辦,我沒有告知籃翊瑄設立相關企業社、開立帳戶及辦理相關的貸款程序皆為合法,我不會辦貸款,我沒有替籃翊瑄辦理貸款或相關的貸款程序,我只是交資料給「阿信」而已。「阿信」沒有直接跟籃翊瑄接觸,沒有親自碰面過。我載籃翊瑄去合作金庫辦本案合金庫銀行帳戶,辦好的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都被我拿走並在臺中幫她轉交給「阿信」本人,我辦好用Face Time打給「阿信」,他說他在 什麼地方,我就拿過去那裡。籃翊瑄去設立公司登記以及到合庫金庫設立帳戶,跟派維爾公司簽約,都只有我出面載她去,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是「阿信」用Face Time打電 話給我,跟我約時間交付契約書給我,叫我拿給籃翊瑄簽,簽完之後我跟「阿信」聯繫,把簽好的契約書交給「阿信」。我帶籃翊瑄去合作金庫開設帳戶,並且拿到那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給「阿信」之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我跟「阿信」聯絡,都是用自己的手機以網路軟體Face Time、Telegram聯絡。籃翊瑄跟她LINE上暱稱「小李」之人通話時,實際通話對象都是我,(提示109年偵字2077號卷第97頁以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裡面聯繫的對象「小李 」內之文字對話跟語音都是我,當時我聯絡是用顯示暱稱「小李」的這支工作手機,「小李」是在幫他辦完門號之後把工作手機給我的,我不曉得這個門號是否為籃翊瑄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阿信」叫籃翊瑄辦給他用的,籃翊瑄辦了之後交給我,我拿給「阿信」,然後「阿信」就拿1支手機加門號給我,我後來就一直用這支手機 上面LINE軟體暱稱「小李」之人跟籃翊瑄聯繫。「阿信」給我的工作手機,我只用來跟籃翊瑄聯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2第39至52頁)。 2.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是否應允貸款,均會考量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為自然人或公司行號,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再者申請貸款者與辦理貸款之業者,應當會就貸款人可以提供如何之財力證明、擔保品、貸款人需要貸款多少、可能取得之貸款數額、貸款人預計如何清償貸款、自何時開始清償、欲分幾期清償等貸款細節有所討論。然被告籃翊瑄對於上開辦理貸款之細節,均不曾與被告孫駿騰商討,亦不曾向被告孫駿騰探究為何成立公司後,辦理貸款比較容易成功,成立公司後,公司如何經營、營運方向如何、後續需要什麼樣的作業程序才能貸款。又依被告孫駿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孫駿騰係向被告籃翊瑄表示「小李」要跟被告籃翊瑄合夥開公司,被告籃翊瑄有乾股可以分紅,其只需要去設立企業社,其他都不用做,被告籃翊瑄因而同意成立翊萬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且被告孫駿騰不會辦貸款,沒有替被告籃翊瑄辦理貸款或相關之貸款程序,亦不曾告知被告籃翊瑄設立相關企業社、開立帳戶及辦理相關之貸款程序皆為合法等情。足見被告籃翊瑄係貪圖無需出資,即可以插乾股分紅,因而同意設立登記屬人頭商號之翊萬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申辦及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且簽署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被告籃翊瑄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致遭被告孫駿騰、「小李」詐騙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孫駿騰雖辯稱渠僅係依「小李」(即「阿信」)之指示,帶被告籃翊瑄辦理翊萬企業社設立登記、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交付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給被告籃翊瑄簽署。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被告籃翊瑄簽妥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物轉交給「小李」。渠不知道「小李」這些行為的目的為何?無從知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續的使用狀 況云云。惟查: 1.被告孫駿騰業已供承被告籃翊瑄與「小李」從頭到尾均不曾碰面,且要被告籃翊瑄出面成立翊萬企業社,擔任負責人、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簽署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及要求被告籃翊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宜,均係由渠與被告籃翊瑄接洽、告知,並陪同被告籃翊瑄前往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暨交付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供被告籃翊瑄簽署。且被告籃翊瑄所提供其LINE上與暱稱「小李」之人通話、文字訊息紀錄(即109年偵字2077號卷第97至105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實際上與被告籃翊瑄通話、打文字訊息者均係渠本人,並非「小李」。而被告籃翊瑄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最後係渠使用,約使用到109年2月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118至12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第78至82頁,109年 度偵字第21062號卷二第47頁,本院卷1第230至233頁,本院卷2第44、52、52頁)。核與下述證人籃翊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1)被告籃翊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成立翊萬企業社並跟派維爾公司簽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翊萬企業社於108 年8月間成立,當時有1個綽號「小李」的人說要做網路販賣物品,例如直播上的菸酒、茶葉禮盒。我沒有出資成立翊萬企業社,「小李」說他有欠政府稅金,要我出來當負責人,然後有賺錢會分我,但沒有說有幾%。當時是「小李」帶我 跟派維爾公司簽立合約。另外我還有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完存摺及印鑑大小章都在「小李」那邊。我跟「小李」認識是因為之前我買汽車時,「小李」是那個賣車業務員的朋友。(庭呈孫駿騰身分證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91頁)這個就是「小李」,之前他有跟我朋友要買機車辦 貸款,所以有傳資料給我朋友,我跟「小李」間還有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從108年8月間開始合夥到108年11月間 ,「小李」沒有跟我說翊萬企業社做了哪些業務,也沒有看到「小李」實際上做了什麼直播販賣東西。我有辦門號0000000000號給「小李」使用。之前「小李」有借我錢,但我後來有還,我會當翊萬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不是因為欠錢,「小李」叫我當人頭抵債。他是問我想不想賺錢,說他要開公司,我說我當然想賺錢,他就說那我的名字給他開公司,他賺錢就分我。我跟「小李」借了3萬元,我當負責人時,錢 還沒有還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85至87頁)。 (2)被告籃翊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6、7月的時 候,透過綽號「錢ㄟ(臺語)」的朋友(即被告籃翊瑄所稱 「錢先生」,下以「錢先生」稱呼」)認識孫駿騰,我那時 候想要辦貸款,但我沒有薪轉勞保,沒辦法跟銀行貸款,當鋪要有抵押品,我沒有,也沒辦法去當舖借錢。當時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重,所以我才想要辦貸款把地下錢莊的欠款整個還掉。當時我跟同居人還有小朋友同住,我們要養4個小朋友,身上都沒什麼錢。後來錢先生知道孫駿騰 可以幫人家辦貸款,所以介紹孫駿騰給我認識。錢先生只說要幫我辦貸款而已,沒有說如何可以幫我成功的借錢,實際情形我也不是很瞭解。錢先生介紹孫駿騰給我認識後,孫駿騰說他有1個朋友「小李」要開公司,需要用我的名字開公 司的帳戶,開1個公司帳戶有錢在出入,我可以跟銀行貸款 會比較容易。我擔任翊萬企業社的人頭負責人是因為孫駿騰說有賺錢可以分紅,插乾股就可以分紅,孫駿騰介紹我去設立這個算是人頭公司,是孫駿騰載我去做公司登記,那時候孫駿騰跟我說也可以讓我入股公司插乾股,分一點紅利,孫駿騰說公司是要在網路賣茶葉、咖啡、禮盒包。因為孫駿騰看我有4個小朋友要養,朋友有困難,互相幫助一下,所以 讓我插乾股。我沒有去看過公司實際上是如何運作內容,也沒有實際去看公司設立的地點,孫駿騰說他朋友「小李」會發落。孫駿騰說公司有賺錢的時候才會分紅給我,因為公司剛起步,可能要等到比較後面才會有分紅,孫駿騰沒有跟我保證這個公司一定會賺錢,我當時就想說如果有多一點收入,多少可以還一下地下錢莊,也不會壓力那麼大。我先認識孫駿騰,再經由孫駿騰的介紹才認識「小李」,孫駿騰介紹我認識「小李」就只是說他有1個朋友叫「小李」要開公司 ,事實上我沒有直接跟「小李」見過面。之後孫駿騰帶我去合作金庫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因為孫駿騰在跑白牌的計程車,「小李」沒有空,請孫駿騰幫忙帶我去,開完帳戶當天我就把這個帳戶的資料、印章、提款卡、存摺交給孫駿騰,孫駿騰說他要拿給「小李」,孫駿騰有無因此從中得到好處,我不清楚,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小李」跟孫駿騰整個對話的過程也沒有全程參與。因為孫駿騰是跑計程車的,我想說應該是他載我去的車資而已,這是我的猜測,他有無另外拿到其他好處我不清楚。我於108年9月初在臺中市的耕讀園,簽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時,只有我跟孫駿騰在場,「小李」沒有在場,派維爾公司也沒有派人來,孫駿騰說寫完他會送過去給「小李」,「小李」要拿去派維爾公司,是「小李」拜託孫駿騰拿契約過來給我簽。翊萬企業社的設立,還有到合作金庫開戶這些過程除了我之外,也只有孫駿騰陪我一起到場或載我去辦理,「小李」都一直沒有出現過。我平常跟孫駿騰聯繫方式就是打我LINE上面暱稱「小李」之人的LINE跟孫駿騰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繫方式。109年度偵 字第2077號卷第101頁LINE紀錄裡面暱稱「小李」之人共傳 了4個音檔給我,同卷第102頁傳了1個音檔給我,這些音檔 裡面的聲音都是孫駿騰的聲音。之前檢察官在偵訊中有放給我聽跟我確認這些音檔裡面的聲音都是孫駿騰。我LINE上面寫「小李」之人,實際上的聲音都是孫駿騰,我實際沒有跟「小李」這個人用LINE對話過。孫駿騰說「小李」的本名叫莊什麼信,就叫「阿信」,他跟我說「小李」也可以叫做「阿信」,但我都叫「小李」比較多。我有辦理1支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孫駿騰拿給「小李」,當初是因為孫駿騰轉述 說「小李」叫我要辦1個門號交給他,以後「小李」有事情 要用LINE跟我聯絡,會比較好聯絡,,但事實上我沒見過「小李」,也沒有親自把這個門號交給「小李」。後來是「小李」來加我的LINE,我同意「小李」加我為好友,至於「小李」是如何可以加我LINE的,我不清楚。我所說的「小李」都只有經由孫駿騰的口中所得知,事實上我沒有親自與「小李」接觸,也沒有見過面。那時候孫駿騰來載我時,有1個 人打電話給孫駿騰說辦好了沒,孫駿騰跟他說辦完之後會拿回去給他,我忘記孫駿騰在電話裡面如何稱呼對方,也不確定那時候打電話來詢問我們辦帳戶進度的人是否為「小李」。我沒有想過為何「小李」或孫駿騰他們不自己去開帳戶,一定要我去開這家公司的帳戶,沒有問過「小李」為何沒辦法用自己的名義開帳戶,也沒問過孫駿騰說為何他不要乾脆用自己的名義去開帳戶,因為他跟「小李」比較熟。帳戶交付出去之後,我沒有想過要把它要回來,之後下一次再遇到孫駿騰,就是因為被警察通知了本案。我擔任翊萬企業社負責人之前,不認識「小李」,我曾經在擔任翊萬企業社負責人之前,跟孫駿騰借3萬元,不是向「小李」借錢,孫駿騰 借我3萬元,與後來我擔任翊萬企業社的人頭負責人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2第21至38頁)。復有被告籃翊瑄LINE上與 暱稱「小李」之人傳訊音檔內容、被告籃翊瑄所提供其LINE上與暱稱「小李」之人通話、文字訊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偵字2077號卷第95至105頁,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61頁)。 2.依被告孫駿騰所述「小李」係渠駕駛白牌計程車時,搭載到進而認識之乘客,可見2人主要交情僅在於「小李」會叫被 告孫駿騰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搭乘。則「小李」若確實欲與被告籃翊瑄合夥成立公司、商號,縱使時間上無法陪同被告籃翊瑄辦理成立公司、商號之各項手續,而委由被告孫駿騰搭載被告籃翊瑄前往相關機關辦理,亦應係被告孫駿騰將「小」之網路軟體Face Time、Telegram帳號提供給被告籃翊瑄 ;或是將被告籃翊瑄之聯絡方式告知「小李」,由「小李」、被告籃翊瑄雙方先自行談妥合夥成立公司、商號之相關細節、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後,「小李」再請被告孫駿騰帶同被告籃翊瑄辦理各項手續,豈會所有事情均由被告孫駿騰跟被告籃翊瑄接洽、告知。又被告籃翊瑄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既係要交給「小李」使用,方便之後「小李」以LINE與被告籃翊瑄聯絡公司、商號經營事務所用,「小李」怎可能隨意交給被告孫駿騰使用。再者,被告孫駿騰偕同被告籃翊瑄辦妥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開設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簽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事宜後,即已完成「小李」交待搭載、協助被告籃翊瑄辦理相關手續之工作。其後有關「小李」與被告籃翊瑄間、翊萬企業社相關經營等事務,均應由「小李」自行與被告籃翊瑄聯繫,被告孫駿騰實無插手之必要。然觀諸上開被告籃翊瑄LINE上與暱稱「小李」之人傳訊音檔內容、被告籃翊瑄所提供其LINE上與暱稱「小李」之人通話、文字訊息紀錄,被告籃翊瑄於本案發生後,與其LINE上暱稱「小李」之人通話、傳訊息聯絡時,竟均係由被告孫駿騰出面聯繫。故觀以上開各情,實情應是被告孫駿騰想要被告籃翊瑄出面成立人頭商號翊萬企業社,並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簽署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以供渠得以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及被告籃翊瑄簽妥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物提供給徵求設立人頭商號開立帳戶交付使用之他人。所以上述辦理商號設立登記、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簽署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全部事務、辦理過程才都會由被告孫駿騰與被告籃翊瑄接洽、陪同、在場進行,且由被告孫駿騰使用被告籃翊瑄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之後使用暱稱「小李」之LINE與被告籃翊瑄保持聯繫。核無被告孫駿騰所稱「係渠友人『小李』欲開公司做生意,但無法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要由被告籃翊瑄出面」等情,也才完全沒有出現「小李」親自與被告籃翊瑄見面、聯繫之場景。而被告孫駿騰借詞係「小李」所需,渠僅受「小李」所託,帶同被告籃翊瑄辦理,乃因其等所為若出事發生問題,需要負擔相關民事、刑事責任時,被告孫駿騰可以輕鬆推稱均係「小李」要做的,渠僅係受「小李」指示帶同被告籃翊瑄完成,予以卸責。故被告孫駿騰辯稱渠僅係依「小李」指示攜被告籃翊瑄辦妥商號設立登記、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簽署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再將申請所得之資料全數交予「小李」,不知道「小李」目的為何云云,亦屬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故向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應係為謀以該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財產犯罪出入之帳戶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再者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以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提供不必出資、亦無庸提供任何技術或勞力即可入股分紅等優厚條件,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反提供不必出資、亦無庸提供任何技術或勞力即可入股分紅等優厚條件,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而被告2人 均係成年人,被告籃翊瑄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孫駿騰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人顯然皆具 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且被告籃翊瑄曾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致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屏東屏東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及被告籃翊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1第21 頁),被告2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惟竟仍由被告孫駿騰帶同被告籃翊瑄於108年8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此一人頭商號,且由被告籃翊瑄擔任負責人。被告孫駿騰再於108年8月28日帶同被告籃翊瑄前往合作金庫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告籃翊瑄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給被告孫駿騰。被告孫駿騰又於108年9月3日帶 同被告籃翊瑄至臺中市耕讀園餐廳,將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交給被告籃翊瑄簽立。其後由被告孫駿騰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被告籃翊瑄簽妥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物提供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他人,被告2人主觀上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其等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朱芷漩、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告訴人並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而由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內。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固均經派維爾公司暫押而未實際撥款至最終對應綁定之本案合庫金庫帳戶,然該人頭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告訴人匯款至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而由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後,迄至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等匯款遭到扣押凍結前,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派維爾公司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而被告2人 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31號移送併辦 意旨雖認被告籃翊瑄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6、7、8所示之 告訴人蔡宜庭、陳廷威及汪詣庭,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與被告籃翊瑄接洽者主要為被告孫駿騰,依本案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籃翊瑄就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而對告訴人蔡宜庭、陳廷威及汪詣庭實施詐欺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主觀 上有所認識。則縱使使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被告籃翊瑄對於超過其認識部分,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要難認被告籃翊瑄就此部分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4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籃翊瑄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芷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4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籃翊瑄、孫駿騰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朱芷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31號 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籃翊瑄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6、7、8所示告 訴人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5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籃翊瑄提供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許誌恩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2人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孫駿騰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4、6、7、8、9所示告訴人林 芷筠、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部分,然此部分亦與本案起訴被告孫駿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告知被告孫駿騰此部分犯罪事實,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竟仍由被 告孫駿騰帶同被告籃翊瑄前往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此一人頭商號,且由被告籃翊瑄擔任負責人。被告孫駿騰再帶同被告籃翊瑄前往合作金庫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告籃翊瑄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給被告孫駿騰。被告孫駿騰又令被告籃翊瑄簽署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其後由被告孫駿騰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被告籃翊瑄簽妥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物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朱芷漩、蔡宜庭、陳廷威、汪詣庭、許誌恩等人遭詐欺受害之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與告訴 人賴明豪、蔡宜庭、許誌恩達成調解,並已分別連帶給付告訴人賴明豪、蔡宜庭、許誌恩22萬元、3萬4000元及5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9號、第330號、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7至122頁)。兼考量被 告籃翊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包裝員,月薪2萬初,未婚但育有4個小孩,最大的小孩就讀國小6年級(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2第 107頁),最小的小孩3歲,同居人在工地做臨時工,工作不 穩定,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孫駿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最新工作為在家種鳳梨,平均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2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籃翊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孫駿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陳禹希、陳家玉、林芷筠 、朱芷漩、陳廷威、汪詣庭等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籃翊瑄所犯前案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罪,爰認為被告2人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部分: 1.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孫駿騰雖供稱渠僅係受「 小李」所託,帶同被告籃翊瑄前往辦理翊萬企業社設立登記、開設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交付翊萬企業社與派維爾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予被告籃翊瑄簽署,每次可獲得「小李」給的車資1、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 號卷第12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第82頁,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二第47頁,本院卷2第77頁)。惟被告孫駿騰 所辯僅係受「小李」之託,陪同被告籃翊瑄辦理上述商號設立登記、開戶及簽約等事宜,為本院所不採,已據本院敘明如前。然依被告孫駿騰所述,渠搭載被告籃翊瑄前往辦理商號設立登記、開戶及簽約等事宜,每次之車資成本既約為1 、2000元,合計3次共約為3000至6000元。則被告孫駿騰將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及被告籃翊瑄簽妥之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物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得之報酬即不可能少於6000元,渠才會願意駕車帶同被告籃翊瑄辦理上開事務。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孫駿騰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審酌被告孫駿騰與被告籃翊瑄已分別連帶給付告訴人賴明豪、蔡宜庭、許誌恩22萬元、3萬4000元及5萬元,被告孫駿騰賠償給告訴人賴明豪、蔡宜庭、許誌恩之金額,已超過渠犯罪所得,倘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籃翊瑄已否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際上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2第76頁)。而依本案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籃翊瑄已取得其所述可插乾股分紅之實際分紅等財物,爰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駿騰、籃翊瑄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駿騰帶同被告籃翊瑄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翊萬企業社,由被告籃翊瑄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孫駿騰帶同被告籃翊瑄前往合作金庫開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孫駿騰交付本案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與被告籃翊瑄簽署。嗣由被告孫駿騰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相關虛擬帳戶後,即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詐欺取財,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對 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上開款項陸續由 臺灣銀行撥款與訊航科技公司,訊航科技公司再撥付與派維爾公司,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尚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2人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受騙匯款至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後,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及時報警處理,派維爾公司乃將其等所匯款項暫時扣住,尚未撥付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派管字第10812160002號函、109年2月19日派管字第10902190001號函及109年2月24日 派管字第1090224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077 號卷第47、48頁,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63、64頁,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23、24頁),被告2人未參與亦無從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 告訴人賴明豪、陳禹希、陳家玉受騙匯入翊萬企業社所取得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既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況且一般人在提供帳戶之同時,對於所謂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以理解,更遑論被告2人係以擔任 商號人頭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以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具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故意,自難認被告2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46號、第973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籃翊瑄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他人 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因 被告籃翊瑄所為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自與被告籃翊瑄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31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籃翊瑄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廷威,致告訴人陳廷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1萬元至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汪詣庭,致告訴人汪詣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08年11月12日匯 款1萬6000元至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係敬樂企業 社所取得之虛擬帳戶,並非翊萬企業社所取得之虛擬帳戶,此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派管字第10903040002號函、108年12月31日派管字第10812310006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267、268、337、338頁)。上開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籃翊瑄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17號、第2873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23日始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0日 中檢增履109偵25417、28731字第1099121754號函上蓋有本 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盈、黃芝瑋、鍾孟杰、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