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高李麗鶯 被 告 李樹林 廖文祐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7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7 號,即原告所有龍眼樹遭毀損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僅有陳宇盛1 人,李樹林、廖文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樹林、廖文祐與被告陳宇盛間並無共犯關係,故被告李樹林、廖文祐、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廖文祐之僱用人)均非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李樹林、廖文祐、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陳宇盛、廣成建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