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陳啟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陳啟祥 陳啟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啟祥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在出租期間因疑似遭人改裝而涉及本件刑案,實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而上開車輛之長期租賃合約於民國110年12月即已屆滿,若持續 扣押上開車輛,非僅聲請人無法使用收益,車輛價值亦將隨時間經過而貶損,為免聲請人損失擴大,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予聲請人,或將相關涉案零件拆除後,將剩餘車體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啟祥、陳啟東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員警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被告陳啟 祥之友人羅佩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處, 搜索扣得聲請人為登記車主、由被告陳啟祥使用管領之上開車輛暨鑰匙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聲字卷第17至25頁),並經證人羅佩雯及被告陳啟祥供述在案(聲字卷第29至30、34、44、74頁),堪予審認。又上開車輛經警方勘察結果,在該車前引擎蓋内側及左前葉子板所發現車身號碼貼紙,其上號碼為WDD0000000A087336(下稱號碼①),其餘他處之車身號碼貼紙號碼則皆為WDDU G7JB4FA185829(下稱號碼②),其中號碼②與上開車輛原登 記車身號碼相符,然號碼①則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本案起訴書所稱之丙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陳啟祥)原登記車身號碼相符一節,則有上開車輛與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暨勘察相片存卷可稽(聲字卷第25至27、51、56至72頁),復經被告陳啟祥自承上開車輛之前引擎蓋内側及左前葉子板,係從丙車卸下後裝上等語綦詳(聲字卷第77、8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茲據聲請人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稽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上開車輛有涉及各次犯罪事實之犯行,復未將上開車輛列為聲請宣告沒收之標的物(起訴書第3至15、50至51頁 參照),且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表示同意將上開車輛涉案零件拆除後發還剩餘車體等語在案(詳聲字卷第15頁回函)。然本院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既認定被告陳啟祥、陳啟東實際上將丙車交由身分不詳之人駛離,卻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進而詐領汽車竊盜險保險金之犯罪事實,關於丙車現時下落究竟何在,暨被告陳啟祥、陳啟東對於丙車實際去向主觀上是否知悉等節,自屬於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重要爭點,而遭拼裝部分丙車零件之上開車輛,在本案是否已無證據價值,抑或是否尚有其他未經警方勘察得悉之證據資訊待蒐集,並非全然無疑。加以被告陳啟祥所述使用管領上開車輛之期間係107年下旬起(聲字卷第44、74頁)至搜 索時為止,業已涵蓋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間,則撇除前述車前引擎蓋内側及左前葉子板零件外,上開車輛是否有在其他部位零件留有相關犯行之跡證,亦有待逐步調查確認。綜上所陳,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