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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佳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向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展鋐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398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102年度偵字第591、1609、1768、5139、5398、554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4、1675號」;編號2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8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1、2313、4766、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2209、2213、3288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欄位刪除),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並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本案各罪均為罰金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文字應屬誤繕,於此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四、經查,受刑人展鋐營造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則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罰金之總和(2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曾定之應執行罰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罰金數額(28萬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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