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星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星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星宇於110年1月19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與洪劭暐等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洪星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駕車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與洪劭暐發生糾紛的現場飲酒的,之後警察到場就幫我酒測,我沒有飲酒後騎車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洪劭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遇到被告那天是晚上,我跟朋友在二林的海彥亭唱歌,跟朋友唱完就在馬路上遇到被告,被告邊騎車邊大喊大叫,我以為被告在找碴,就跟被告起了爭執,我問被告在大聲什麼,被告就騎車又轉回來停在我旁邊,我就走過去跟被告繼續爭執,這過程應該有3-5分鐘 ,很快警察就到了,被告機車是發動的,是正常的騎車樣子,我覺得他邊騎車邊叫與一般人不一樣,在我遇到被告與警察來這之間,被告沒有喝酒等語(詳見偵卷第38頁),及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自海彥亭餐廳走出來,在門口發現有一名男子所騎的機車發出巨大噪音,邊騎邊大聲亂吼叫,我以為對方對我叫囂在罵我,我喊了一聲,對方將車掉頭停在路旁,雙方互罵並發生拉扯,警方到現場時我有向警方表示要檢舉對方酒後騎車等語(詳見偵卷第7頁)。復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於當日早上有在水果攤喝一瓶啤酒(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且其於警詢時坦認有於當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水世界釣蝦場1人飲酒等情(見偵卷第6頁),顯見證人洪劭暐所證述被告邊騎車邊大叫與一般常情不同,故而檢舉被告酒後駕車,應可呼應被告自承於當日騎車至發生爭執地點前確有飲酒之供述,由此可知被告確有飲酒後騎車至與證人洪劭暐發生爭執地點,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再觀之被告於106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遭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105小時後,再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就此犯行所產生之後果,當印象深刻,此又由被告於警詢時就酒後駕車犯行先辯稱是用腳推機車,沒有騎車,再辯稱有於當日17時在水世界飲酒,忘了何時結束,飲酒結束沒有駕車,監視器的影像是我全程用腳推車(詳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復於偵訊時辯稱 是在與證人洪劭暐發生爭執地點,停在小吃部旁才拿起啤酒喝(見偵卷第32頁之被告偵訊筆錄);騎車過去時還沒喝酒,是吵架後,警察沒到前,在旁邊喝酒(見偵卷第43頁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與別人吵架、心情不好才在現場喝酒的(見本院卷第227頁)云云,可知被告先辯稱 用腳推機車,再辯稱是到吵架地點等警察到場前才喝酒,其一再迴避有酒後駕車情形,其辯解反覆不一,顯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顯無足採。且觀之監視器勘驗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顯現時間之21時27分39秒時,曾走回自己機車旁並隨即離開,未有任何動作,有該勘查報告足參(見偵卷第33-34頁),及證人洪劭暐證稱:在我遇到被告與 警察來這之間,被告沒有喝酒等語(詳見偵卷第38頁反面),由此益臻被告確有飲酒駕車之行為,洵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卷附之酒精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後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可參,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 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上限由原規定之2年提高為3年,併科罰金則從原本規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僅將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被告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同時考量其於本案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危險性不低,與其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其自述商工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有2名年紀分別為7、8歲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自己與父親同住,從事臨時 工或協助父親賣水果,每月收入2至3萬元,除了給予小孩1 萬元生活費外,偶而也會給予父親5000元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