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李美玲、林奕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鄭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琳 被 告 林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嗣已改分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查原 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再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11萬0,925元(附民卷第45頁),迄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原告再行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27萬1,464元(附民卷第357至358、36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釋稱上述金額增加 部分係因起訴後,基於相同被害事實陸續有家屬看護費,及購買營養品、紙尿褲等費用增加所致(附民卷第332、357至35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因車禍發生之損害賠償),性質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亦對於擴張部分之費用表示無意見、不爭執等語在案(附民卷第332、359頁),故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6月21日上午運動完回家途中,在行人穿越道上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被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腳趾骨折、左手腕骨折、蜂窩組織炎及膿瘍、敗血症、急性膽囊炎,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並因傷口過大過深導致骨髓炎,轉往醫院持續治療並進行皮膚移植手術。 ㈡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住院費用: 原告支出住院60天費用計23萬6,758元。 ⒉門診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門診醫療費用計2萬9,196元。 ⒊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支出住院膳食費用共1萬0,800元(計算式:180元×60天=1萬0,800元)。 ⒋往返醫院交通費: 原告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鹿基醫院)與住處係搭乘計程車,以鹿基醫院單趟120元、彰基醫院單趟350元為計算基礎,往返鹿基醫院之交通費為4萬3,440元(計算式:120元×就醫181次×2=4 萬3,440元),另往返彰基醫院之交通費則為1萬1,900元( 計算式:350元×就醫17次×2=1萬1,900元)。 ⒌專業看護費: 原告住院期間僱請專業看護照護,費用支出共計3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天=3萬3,600元)。 ⒍家屬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除上述14天請專業看護照護外,其餘時間則是由家人照護協助,付出相當程度之勞力及時間,以1日1,200元折合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為74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620天=74萬4,000元)。 ⒎購買輔具之費用: 共計支出2萬3,000元。 ⒏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 共計支出1萬3,927元。 ⒐購買高蛋白營養品之費用: 共計支出5萬9,583元。 ⒑購買紙尿褲之費用: 共計支出6萬5,260元。 ⒒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車禍後精神狀況不佳、感受鬱悶,且因疫情期間無法聘僱外籍幫傭,原告之子女須輪流請假照顧原告,後來由原告之子每天通勤照顧,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身部分請求70萬元、家屬部分請求30萬元,共計100萬元。 ㈢綜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1,4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承認本案車禍肇責,尊重刑案卷內車禍鑑定機關所做成之鑑定意見,對於自身須負全部肇事原因亦無意見,然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關於專業看護費部分,應以原告提出之三張單據總額1萬6,120元來計算,此外亦認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我願意在含強制險總共100 萬元的範圍內為給付,超過的部分希望法院駁回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原告由北往南步行在案發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山路,被告因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疏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甲車即於左轉過程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向後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腳趾骨折、左手腕骨折、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敗血症、急性膽囊炎,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右腿骨髓炎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 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所支出之住院、門診費用各為23萬6,758元、2萬9,196元,共計26萬5,954元,並提出彰基醫院及鹿基醫院住院、門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47至53、133至325頁),且該等就醫情形復有刑案卷附門診、住院申報明細紀錄表為憑(刑案本院卷第103至121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一節並不爭執(附民卷第333至334頁),復自始未曾爭執與本案之關聯性,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即屬有據。 ⑵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住院膳食費用共1萬0,800元,業據提出上開彰基醫院、鹿基醫院住院收據為佐,共計住院60天【計算式:(109年6月21日至109年6月24日)4天+(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30天+(109年7月28日至109年7月30日)3天+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10日)10天+(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2日)5天+(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31日)8天=60天】,每日膳食費用以180元計,共請求1萬0,800元,雖 就實際膳食費用未另提出相關單據,然被告對於確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一節自始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⑶往返醫院交通費: ①依原告已提出之住院、門診單據可知,鹿基醫院住院、門診單據各4紙、175紙,另彰基醫院之住院、門診單據則各為3 紙(然其中2紙為同次住院之不同單據)、15紙,故原告有 前往上開醫院住院及門診之事實,即屬有據,復經被告不爭執有此等就醫事實、必要性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如前。 ②審酌原告所受右腳趾骨折、左手腕骨折、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敗血症、急性膽囊炎,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右腿骨髓炎等傷害並非輕微,且已影響其步行能力,加以原告年事已高(案發時為86歲),已無從強求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自有搭車就診之必要。而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及車資計算方式,然其以前往鹿基醫院、彰基醫院單趟車資各120元、350元,就醫次數各181次、17次為計算基礎,主張 歷次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5萬5,340元【計算式:(120 元×181次×2=4萬3,440元)+(350元×17次×2=1萬1,900元)=5萬5,34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334頁),此 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 ⑷專業看護費與家屬看護費: ①原告請求給付專業看護費共計3萬3,600元,係以每日2,400元 、共14日為計算基礎,然其提出之發票單據所示支出費用則僅共1萬6,120元【計算式:(109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2日 )7,500元+(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至109年7月16日下 午2時30分)2,400元+(109年8月19日晚間8時至109年8月22日上午10時)6220元=1萬6,120元】,被告對於此金額並不 爭執,然爭執逾1萬6,120元部分之請求數額(附民卷第335 頁),就此節原告則稱:我後來有去找當時的看護,她說若當下沒有開收據,事後因為已經忘記哪幾天照顧過誰,就沒辦法補開收據等語在案(附民卷第358頁),致未再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就超出1萬6,120元之請求自難准許。 ②又按因傷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而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依原告之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刑案偵字卷第31頁),原告因傷勢嚴重必須請看護照顧,出院後因行動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須居家專人照護3個月,再佐 以其年事已高,復原力較弱,此節亦據同醫院函覆甚明(附民卷第34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有長期受他人 看護照料之必要,而被告始終亦未爭執此必要性。則原告自109年6月2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3月16日止,共計經過634日,扣除其中14日係請 求專業看護費,所餘620日則作為本件起訴請求家屬看護費 之計算基礎,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情,既業據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不爭執在案(附民卷第359頁),是原告 請求給付家屬看護費74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620天=74萬4,000元),即屬有據。 ⑸支出購買輔具、醫療用品、高蛋白營養品及紙尿褲之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購買輔具、醫療用品、高蛋白營養品及紙尿褲費用各2萬3,000元、1萬3,927元、5萬9,583元、6萬5,260元,共計16萬1,770元,業據提出相關發票或購物明細在案( 附民卷第57至131、363至375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此等費 用之支出一節並不爭執(附民卷第335至336、359頁),復 自始未曾爭執花費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即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當中,據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 其中30萬元為原告子女須請假或通勤輪流照顧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餘70萬元方為原告因本件車禍遭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附民卷第336至337頁),然本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既僅有車禍當事人即鄭李美玲本人,自僅能請求自己因系爭車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家屬照顧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即屬不合法。 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已88歲,無業、偶爾會替人修改衣服收取些微費用,於109年度在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有利息所得共計12萬餘元,名下(共有)房屋及土地共計12筆;另被告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先前積蓄,未婚無子女,現與胞弟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而經查其於109年度有佳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5萬餘元,及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所得1萬2千元,名下有汽車2筆(各為10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即發生本件事故之甲車〉、100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 ,此外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卷第90頁、附民卷第11至40、337頁)。是參考上述兩 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兼酌以原告之傷勢及後續就醫復原情形,暨其在車禍前、後身體狀況之重大變化,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萬3,984元(計算式: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6萬5,954元+住院膳食費用1萬0,8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5萬5,340元+專業看護費1萬6,120元+家屬看護費74萬4,000元+支出購買相關用品費用16萬1,77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65萬3,984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65萬3,98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