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慈溶、羅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楊慈溶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82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 直行接近案發路口,甲、乙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柏凱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黃柏凱之母親,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黃柏凱之殯葬費用: 原告支出黃柏凱之喪葬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黃柏凱之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黃柏凱之醫療費用合計2萬8,689元。 ⒊扶養費用: 原告為54年2月4日生,現年57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7.33年壽命,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中市支出每月為2萬4,187元,則每年以29萬0,2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再 參以原告除黃柏凱外,另有二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62萬5,800元【計算式:29萬0,244元×16.00000000÷3人=162萬5,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早年喪夫,獨自將子女拉拔成年,黃柏凱係家中及家族唯一男丁,原來身體健朗、侍親至孝,希望原均放在黃柏凱身上,然被告之肇事行為導致黃柏凱與原告天人永隔,全家陷入愁雲慘霧,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終日以淚洗面,生活頓失依靠,無法面對家人及年邁之婆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萬元。 ㈢綜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萬4,4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肇責之認定我沒有意見,我願意承認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扶養費我都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我能夠同理原告的狀況,如果我有能力我也願意賠,但是目前我實在沒有能力賠償如此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 案發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尚未抵達案發路口停止線前,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進入南校街;適黃柏凱騎乘乙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接 近案發路口,亦疏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以每小時至少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行至案發路口時避煞不及,甲車之左前車頭遂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黃柏凱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實施手術後,仍於110年1月29日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 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黃柏凱之喪葬費用 原告就黃柏凱亡故支出喪葬費用部分請求30萬元,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然有提出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列印資料為依據(附民卷第93至95頁),經取各該項目區間之最高數額加總後,共計31萬2,200元 (計算式:4,000元+1萬元+3,000元+1萬元+5,000元+3,500 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4,000元+6,000元+4,000元+1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4,000元+3,5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萬元+3,000元+200元=31萬2,200 元),而此部分原告以30萬元為請求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有據。 ⑵黃柏凱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黃柏凱車禍送醫有支出醫療費2萬8,689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門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一節並不爭執(附民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同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為黃柏凱之母,係54年2月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於黃柏凱死亡時為55歲,現年則為57歲,雖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並未加以爭執(附民卷第82頁)。而原告自陳先前曾從事幼教相關工作,於黃柏凱死亡後因身心狀態不佳,恐無法負荷上述需要高專注力之工作,故並未再繼續就職,目前仰賴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甚穩定等語(附民卷第83頁);另參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附民卷第45至46頁),其在109年度僅有一筆8,089元之薪資所得,及一筆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980元,均免扣繳稅額,且名下除一輛汽車(83年出廠之 大宇廠牌汽車)外,亦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綜此堪認原告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黃柏凱扶養。 ③再者,原告至平均餘命末日止得請求黃柏凱扶養期間,其扶養義務人有黃柏凱及訴外人黃柏鈞、黃毓如共3人,有原告 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原告之配偶先前已於101年5月14日死亡,詳交訴卷第29頁戶籍謄本),則黃柏凱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三分之一。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表示不爭執,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7.33年,以原告本件請求之27年計 算,並以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 元為基礎(附民卷第25至27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用為162萬5,800元【計算式:2萬4,187元×12月×16.00000000÷3人=162萬5,800元】,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正德夜校畢業,且如前所載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甚穩定,兩名女兒分別在念大學及就業中,自身並未向女兒索取工作收入,名下財產資料已如前述;另被告則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營理髮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兩 名子女分別為18及21歲均就讀大學,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身體曾動過手術等語,而經查被告目前無申報之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筆(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即本件發生事故之甲車),無其他存款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案交訴卷第129至133、172至173、177頁、附民卷第35 至54、83頁)。是參考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兼酌以原告因被告行為致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對其而言黃柏凱之死亡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此程度之高低即與黃柏凱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關係息息相關,則綜合參酌黃柏凱之胞妹黃柏鈞之警詢陳述(刑案相字卷第30頁),及原告自身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刑案交訴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除被告有前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行車過失外,黃柏凱自身亦同有違反「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此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中黃柏凱為肇事次因一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本院審酌上述肇事責任之分配及黃柏凱超速之幅度,認黃柏凱就系爭車禍結果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應負擔黃柏凱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萬8,142元【計算式:70%×(喪葬費用30萬元+醫療費用2萬8,689元+扶養費162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20萬8,14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萬1,700元一節,業有其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在卷為憑(附民卷第8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12頁),故 應自原告得求償之金額扣除上述已領得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6,442元(計算式:220萬8,142元-202萬1,700元=18萬6,442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6,44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曉汾